湖北:分布式新规发布!一般工商业自用比例≥50%,公共机构项目不限制

来源:湖北省能源局发布时间:2025-12-04 16:15:38

近日,湖北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联合印发《湖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细则》指出:

一是利用新能源汽车充换电站顶棚以及与路灯、光伏走廊等基础设施结合的光伏发电项目参照一般工商业管理农光互补、渔光互补及小型地面电站按集中式光伏管理

二是利用公共机构屋顶及附属场所建设的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上网电量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不设比例要求

三是其他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需满足年度自发自用电量原则上不低于年度发电量的50%,不满足比例要求的项目,次年在参与电网调峰时增加调峰力度。

四是大型工商业项目原则上全部自发自用,电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期间可采用余电上网模式参与市场,兼顾项目收益与电网消纳。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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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改委(能源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各有关企业:

为促进分布式光伏就近就地开发利用,推动分布式光伏健康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

2025年11月3日

湖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促进分布式光伏就近就地开发利用,推动分布式光伏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内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自然人均可依法依规投资和经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为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等四种类型。分布式光伏所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应当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利用新能源汽车充换电站顶棚建设以及与路灯、农村光伏长廊等基础设施结合的光伏发电设施,参照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管理。

农光互补、渔光互补以及小型地面光伏电站,按集中式光伏电站进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原则上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模式,现货市场连续运行期间,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参与现货市场。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的建设场所属于公共机构的,其上网电量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属于工商业厂房的,其年度自发自用电量原则上不低于年度发电量的50%。县(市、区)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电网企业对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年自发自用电量比例(自并网投产次月起12个月)进行监测评估,对于年自发自用电量低于50%的项目,次年该项目在参与电网调峰时增加调峰力度。鼓励项目单位通过光储协同、柔性负荷调度等方式提高自发自用比例。

第四条 省、市、县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推进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利用,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平等参与。负责项目管理,建立协调机制,化解矛盾纠纷。

电网企业承担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条件的落实和认定、电网接入与改造升级、调度能力优化、电量收购、消纳监测等工作,配合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持续提升电网对分布式光伏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在属地县(市、区)备案。投资主体应通过湖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备案机关提供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名称、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类型、建设规模、上网模式等备案信息。备案机关对投资主体提供的备案信息进行审核,依法对项目进行备案。不得违规增设备案前置条件,不得无故不予备案,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 同一投资主体、同一备案机关、单个项目的建设场所、规模及内容明确的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以合并备案,以分别接入或者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合并备案需向备案机关提供单个项目清单,列明每个项目的建设场所、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等。

第七条 同一用地红线内,由同一投资主体分期备案或由不同投资主体分别备案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新增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

第八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已投产的分布式光伏项目进行增容改造,增容部分需单独备案。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的电力用户负荷发生较大变化、计划调整为集中式光伏电站的,由投资主体向省能源局提出申请,说明负荷变化情况并制定接网调整方案。省能源局组织省电力公司核实负荷变化情况、开展接网校核,对具备接网消纳条件的项目,予以调整为集中式光伏电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场所必须合法合规、手续齐全、产权清晰。投资主体在项目实施前应对房屋可使用年限、屋顶载荷能力、周边环境安全等进行评估,确保建设可行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在取得项目备案证明和电网企业并网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省能源局组织地方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等有关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建立配电网可开放容量定期发布和预警机制,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县(市)一级电网不同区域预警信息。省电力公司组织各级电网企业通过门户网站、营业厅等渠道按季度逐站、逐线、逐台区向社会公布可接入容量。

第十二条 项目投资主体在完成备案手续后,应及时向属地电网企业提交备案证、并网意向书、项目投资主体资格及发电地址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并申请接入电网。自然人户用之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提供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等信息。电网企业应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已受理。当可接入容量不足时,电网企业应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并按照申请接入顺序做好登记,具备条件后再通知项目投资主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采用全部自发自用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不受当地可开放容量限制。

第十三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取得电网企业并网意见后,统筹考虑建设条件、电网接入点等因素,开展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公共连接点电压等级为380(220)伏的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电网企业免费提供接入系统相关方案,其他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投资主体开展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向电网企业提交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电网企业应在收到报告后的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自作出受理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自作出受理决定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根据产权分界点确定接入系统工程的投资界面划分,依产权关系分别加强对公共电网、用户内部电网的投资建设与改造升级,确保新建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功能。

第十五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应严格按照备案信息和电网企业审查后的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建设完成后向电网企业提出并网验收申请。

电网企业要复核投资主体与备案单位的一致性,不一致的应督促投资主体进行备案主体变更。

项目经电网企业涉网设备验收合格、并网调试通过后方可并网运行。项目交流侧容量应与备案容量一致,不得超容加装。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在并网投产前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纳入电网调度机构统一管理。为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电网企业可根据电网实际运行需要(包括但不限于调峰、调频、调压、断面控制、事故应急处置等),对分布式光伏采取调节或解列措施。

第十七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向用户和属地电网企业报告运维单位名称、办公地点和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运维单位应当满足相应资质要求。

分布式光伏连续6个月未发电或现场发电设备已拆除的,由电网企业告知业主或向社会公示后,进行销户处理,并将销户信息同步抄送到备案机关进行备案撤销;在已销户地址重新建设或迁移安装地址的,须重新办理备案并网手续。

第十八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立完善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依法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县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做好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重点监管开工后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是否通过湖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与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一致。《省能源局关于加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过程管理的通知》(鄂能源新能〔2023〕5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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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需按要求填写项目基本信息并上传相关资料。其余情况不得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并备案。同一用地红线内,通过分期建设、不同项目单位分别开发等形式建设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新增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第九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备案信息的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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