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光伏资产证券化项目中,以应收电费或电力上网收费权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债权转让后,附带的担保措施是否需要变更登记?
解答:
在开展光伏电站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某些经过改造后的基础资产比如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融资租赁的租金债权通常会附带一定的担保措施,在将主债权转让后,附带担保措施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受让人,对于维护新债权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及《担保法》第五十条(法条附后)之规定,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后,附带的担保物权同时转让。关于债权转让后,其附带的担保措施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在部分案例中判决意见为:“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基于上述规定及司法裁判案例,我们倾向于认为,基础债权转让后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权对特殊目的主体仍然有效。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法释[2001]12号规定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一般企业能否参照适用,尚无明文规定。
关于该问题,基金业协会采取了不强制要求但应当谨慎关注的态度,要求管理人对相关手续附属担保权益变更登记予以必要关注和采取恰当措施。其在《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中要求“基础资产为债权的,管理人在转让环节应当关注转让登记、通知债务人、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等相关安排。在附属担保权益无法完成向专项计划转让的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采取恰当措施防止附属担保权益被原始权益人侵占或者被第三方获得,从而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基础债权转让后未办理担保变更登记,不影响特殊目的主体行使担保权益;但如果发现资产支持计划存在任何预期违约情形,为谨慎起见,仍然应当督促原始权益人尽快办理担保权益变更手续。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