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年自发自用电量比例具体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来源:贵州省能源局发布时间:2025-04-24 09:32:27

4月23日,贵州省能源局下发《贵州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指出:

在自发自用比例方面: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年自发自用电量占发电量的比例具体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原则上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模式,我省具备现货市场连续运行后,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参与现货市场。

在禁止行为方面,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要规范分布式光伏开发建设市场秩序,不得设置违反市场公平竞争条件,不得要求配套产业或者投资,不得违规收取项目保证金,不得干预产权方自主选择投资主体。

在项目设计施工方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建设要积极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助力我省新型工业化建设,促进当地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优化工商业用电结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和当地民族特色、村容村貌、园区整体风貌、城镇景观等相统一、相协调。新建建筑在设计、施工中应充分考虑以后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建设条件。

在“分布式光伏+”方面,鼓励投资主体探索分布式光伏多元化应用场景建设,支持各地区探索构建增量配网、虚拟电厂、智能微网与大电网利益协调共享机制,研究推动交能融合、光储充一体化(需考虑车网协同)、5G基站等开发模式。鼓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采用建筑光伏一体化的建设模式。

在电网接入方面,对分布式光伏备案申请容量超过电网承载力的,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要及时分析原因,通过加大电网升级改造力度、配置灵活调节能力等措施有效提升电网承载能力。

在运行调度方面,建档立卡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全部发电量核发绿证,其绿证管理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分布式光伏发电可独立或者通过微电网、源网荷储一体化、虚拟电厂聚合等形式参与调度,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进行调度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各市(州)能源主管部门、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万峰电力有限公司、各有关企业:

按照《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为规范我省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我局制定了《贵州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能源局

2025年4月23日

贵州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分布式光伏发电高质量发展,助力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行业管理、备案管理、建设管理、电网接入、运行调度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依法依规开发建设和经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第四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为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四种类型,各类型划分标准执行《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要求。

第五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上网模式分为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三种。

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年自发自用电量占发电量的比例具体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原则上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模式,我省具备现货市场连续运行后,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参与现货市场。

涉及自发自用的,用户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要规范分布式光伏开发建设市场秩序,不得设置违反市场公平竞争条件,不得要求配套产业或者投资,不得违规收取项目保证金,不得干预产权方自主选择投资主体。各类投资主体要充分考虑电网承载力、消纳能力等因素,不对第三方造成损害,有序开发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利用农户住宅建设的,应征得农户同意,考虑房屋结构安全,切实维护农户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农户意愿、强制租赁使用农户住宅。投资主体不得利用居民信息贷款或变相贷款,不得向居民转嫁金融风险。

第七条 电网企业承担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条件的落实或认定、电网接入与改造升级、调度能力优化、电量收购等工作,配合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

第八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建设要积极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助力我省新型工业化建设,促进当地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优化工商业用电结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和当地民族特色、村容村貌、园区整体风貌、城镇景观等相统一、相协调。新建建筑在设计、施工中应充分考虑以后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建设条件。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九条 省能源局统筹平衡集中式光伏发电与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发展需求,指导市(州)、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电力供需形势、系统消纳条件、电网接入承载力等,做好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规划,引导合理布局,指导电网企业做好配套的电网升级改造和投资计划,推动本省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做好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在省能源局的指导下,推动分布式光伏发电在建筑、交通、工业等领域实现多场景融合开发应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开发建设,因地制宜利用各类建筑屋顶及附属场所,引导投资主体有序开发建设,做好项目对周边生产、生活、生态环境影响的防范措施。各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平均利用小时数、光伏设备市场价格、项目合理化收益等加强对投资主体的指导,投资主体应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投资建设成本、市场供求情况等,依法依规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分布式光伏开发建设规划和电网承载力情况等,合理制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年度建设规模计划。电网企业及时公布区域电网分布式光伏承载力,按红、黄、绿分类。红色代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和消纳严重受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风险较大;黄色代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和消纳一定程度受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存在一定风险;绿色代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和消纳条件较好。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已备案并具备建设条件,但是本地区暂无可开放容量时,各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及时汇总报送省能源局,省能源局组织电网企业及有关方面开展系统性研究,统筹分布式光伏发电规模、用电负荷增长情况、各类调节资源开发条件和电网改造技术经济性等因素,综合制定解决方案。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备案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规范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服务指南,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并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按照“谁投资、谁备案”的原则明确备案主体。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可由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向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投资主体向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信息应至少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类型、建设规模、上网模式等。备案容量为交流侧容量(即逆变器额定输出功率之和)。投资主体要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通过隐瞒情况、虚假申报等不正当手段备案,对于提供虚假资料和未批先建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位于同一用地红线内,通过分期建设、不同投资主体分别开发等形式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新增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

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应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不得自行变更备案信息的重要事项。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项目投资主体可根据电力用户负荷、自身经营状况等情况,按照第五条规定变更上网模式一次,同时进行备案变更并告知备案机关,电网企业协助做好接网调整,项目投资主体与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重新签订并网协议。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电力用户负荷发生较大变化时,可将项目调整为集中式光伏电站,具体调整办法由省能源局组织电网企业研究确定。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做好选址工作,及时向电网企业提出并网申请,取得电网企业并网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场所必须合法合规,手续齐全,产权清晰。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应当与建设场所所有权人签订使用或者租用协议,视经营方式与电力用户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协议。对于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与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应权、责、利对等,应明确告知对方需履行的权利义务,不得采用欺骗、诱导等方式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不得转嫁不合理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九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依法使用经认证,符合相关接入电网技术要求的光伏组件、逆变器等设备。从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环节的主体应当满足相应资质要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等相关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确保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并做好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合理布置光伏组件朝向、倾角与高度。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的,应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防水、防风、防冰雪、防雷等有关要求,预留运维空间。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在实施前应对屋顶荷载能力进行评估,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由自然人进行评估,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由投资主体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投资主体探索分布式光伏多元化应用场景建设,支持各地区探索构建增量配网、虚拟电厂、智能微网与大电网利益协调共享机制,研究推动交能融合、光储充一体化(需考虑车网协同)、5G基站等开发模式。鼓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采用建筑光伏一体化的建设模式。

第五章  电网接入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制定差异化接入电网工作制度,合理优化或简化工作流程,及时公布可开放容量、技术标准规范、新能源利用率等信息,提供“一站式”办理服务,落实接入服务责任,提升接入服务水平。电网企业应公布并及时更新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系统典型设计方案。

分布式光伏备案申请容量超过电网承载力的,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要及时分析原因,通过加大电网升级改造力度、配置灵活调节能力等措施有效提升电网承载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要制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工作流程,公平无歧视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提供电网接入服务。

向电网企业申请接入电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满足相关规划和政策规定,按照有关要求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意向书,包括项目名称及所在地、规划及本期工程规模、拟建成投产时间、备案证明、投资主体资格证明等。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提供备案信息,其他类型除提供备案信息外,还应提供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等信息。

收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意向书后,电网企业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符合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补充资料的,电网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电网企业自收到项目并网意向书之日起视为已受理。

电网企业应当以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结果为依据出具并网意见。当可开放容量不足时,电网企业应当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并按照申请接入电网顺序做好登记,具备条件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建设条件、电网接入点等因素,结合实际合理选择接入系统设计方案。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电网企业免费提供接入系统相关方案,其他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开展接入系统设计工作,鼓励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根据接入系统设计要求,及时一次性地提供开展接入系统设计所需的电网现状、电网规划、接入条件等基础资料。确实不能及时提供的,电网企业应书面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并说明原因。各方应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会同项目投资主体组织对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进行研究,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电网企业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电网企业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

第二十五条接入公共电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因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用户侧的配套工程由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新建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提升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和调控能力。电网企业应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全部发电量、上网电量分别计量,免费提供并安装计量表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采用集中汇流方式实现接入电网时,电网企业负责提供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相关汇流设施、接网配套设施原则上由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与运维。

第二十六条 全额上网、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在并网投产前与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合同参照《新能源场站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简化相关条款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照国家和我省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有关要求,其上网电量原则上全部进入电力市场。

第二十七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科学合理确定容配比,交流侧容量不得大于备案容量。涉网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涉网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通过国家认可的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经检测认证合格后,电网企业不得要求重复检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复核逆变器等主要设备检测报告,并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并网检验,检验合格后予以并网投产。

第六章  运行调度

第二十八条 项目备案后,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要求通过国家能源局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平台、贵州省可再生能源项目信息管理平台报送项目的备案、开工建设、竣工、运行等信息。电网企业按照第四条规定做好项目分类统计和监测。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在建成并网一个月内完成建档立卡填报工作,并及时更新。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由电网企业负责填报并提交相关信息。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由项目投资主体负责填报,电网企业提交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建档立卡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全部发电量核发绿证,其绿证管理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法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技术、先进材料、先进工艺、先进案例等,保障项目建设、运行安全,提高发电效率。承担分布式光伏发电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方面应建立协同配合机制,依法依规依职责分工加强监管。

第三十一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可独立或者通过微电网、源网荷储一体化、虚拟电厂聚合等形式参与调度,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进行调度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的,发电、用电双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系统备用费、政策性交叉补贴等,公平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运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可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化运维公司等第三方作为运维管理责任单位。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有关设备制造供应商、运维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调度运行、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仅应当按照调管关系接受相应平台的远程调控,禁止擅自设置或者预留任何外部控制接口,并加强涉网设备管理,配合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做好并网调度运行管理,不得擅自停运或者调整涉网参数。

第三十三条 省能源局应组织、指导电网企业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元,按季度公布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及消纳情况,并做好预测分析,引导理性投资、有序建设。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等有关方面反映的问题,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电网企业等有关单位及时协调、督导和纠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展改造升级工作,应用先进、高效、安全的技术和设备,鼓励为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创造便利条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拆除、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应符合国家资源回收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要求,不得造成环境污染、破坏与安全事故事件。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电网企业及相关部门配合,及时开展区域内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运行情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检查或抽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积极做好指导服务,加强政策宣贯,优化营商环境。

第三十七条 投资主体要认真履行项目建设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开发、建设、运营等监管,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协同机制,化解矛盾纠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特区)能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开展离网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备案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施行期间国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对于本细则发布之日前已备案且于2025年5月1日前并网投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分布式光伏发展工作的通知》(黔能源新〔2021〕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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