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4日,欧盟委员会正式提议禁止所有强制劳动的商品进入欧洲市场。该禁令倡议旨在涵盖生产的所有阶段。
欧委会主席冯德莱恩Ursula von der Leyen发表完“盟情咨文”后,宣布了关于在欧盟市场禁止强迫劳动产品的立法倡议,受各界高度关注。
冯德莱恩主席在国情咨文中明确表示,欧盟提议禁止欧盟市场上由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无论这些产品是在哪里生产的。
欧盟议会长期以来一直呼吁禁止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商品。一年前,欧盟委员会主席冯德莱恩在关于欧盟局势的演讲中承诺禁止销售强迫劳动产品。今年2月,欧盟委员会提出尽职调查规则提案;4 月,欧洲议会国际贸易委员会与欧盟委员会就未来有效禁止强迫劳动制造或收获的产品的立法文书交换了意见。
5 月在欧盟-美国贸易和技术委员会部长级会议上(该委员会是美国和欧盟协调解决关键全球贸易、经济和技术问题的论坛)发表的联合声明中多次提到消除强迫劳动和童工;6月,议员们在两项明确的决议中再次警告欧盟委员会最终应采取行动。
而6月21日起实施的美国UFLPA也迫使欧盟加快制定类似措施。
中国作为硅料的主要原产国,UFLPA的实施预计会影响到硅料、甚至下游电硅片、电池片与组件的出口,而欧盟委员会此次提议的新法规也有可能影响到欧盟国家清洁能源,特别是太阳能产业的发展。
以下是立法倡议全文,欧盟中国商会第一时间编译了该立法倡议全文和欧盟相关新闻公告,以供各方参考。请注意,译文主要自DeepL机器编译完成,错误疏漏在所难免,法规请以欧盟官方语言为准。
布鲁塞尔,2022年9月14日
COM(2022) 453 final 2022/0269 (COD)
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
禁止在欧盟市场上使用强迫劳动产品的条例的提案
(与欧洲经济区有关的文本)
解释性备忘录
1.提案的背景
-提案的原因和目标
国际社会已承诺到2030年消除强迫劳动(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8.7)然而,强迫劳动使用仍然很普遍。国际劳工组织(ILO)估计,全球被强迫劳动的人数为2760万。
根据欧盟条约,欧盟在全世界范围内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包括相关的劳工权利,例如作为其对促进体面工作的承诺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打击强迫劳动和促进企业可持续性尽责标准是欧盟人权议程的优先事项。
该提案目的是有效地禁止在欧盟市场上投放和提供由强迫劳动,包括强迫儿童劳动制造的产品,以及从欧盟出口。该禁令涵盖了国内生产和进口的产品。该提案以国际标准为基础,补充欧盟现有的横向和部门举措,特别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尽职调查和报告义务,规定一项由强大的、基于风险的执法框架支持的禁止措施。
冯德莱恩主席在2021年9月15日的国情咨文中首次宣布该倡议。2022年2月23日,委员会关于全球体面工作的公报和委员会关于企业可持续发展尽职调查指令的提案中规定了该提案的一般内容。
-与政策领域的现有政策规定相一致
关于全球体面工作的公报和委员会关于企业可持续性尽职调查指令的提案都宣布,委员会正在准备一项新的立法倡议,这将有效禁止在欧盟市场上投放和提供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
拟议的企业可持续性尽职调查指令涵盖了强迫劳动的影响。特别是,拟议指令的附件将强迫劳动列为侵犯权利和禁止的行为之一,这包括在相关的国际协议中,如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强迫劳动的第29号公约、《强迫劳动公约》2014年议定书和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废除强迫劳动的第105号公约。
欧盟委员会关于企业可持续发展尽职调查指令的提案涉及其范围内的公司的企业行为和尽职调查程序,没有规定专门用于防止在欧盟市场上投放和提供强迫劳动产品的措施。该提案的重点是在公司法和公司治理范围内建立一个系统,以解决公司自己的业务、其子公司的业务和其价值链中的人权和环境侵犯问题。公司被要求与价值链上的商业伙伴接触,以纠正侵权行为。在无法减轻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脱离关系仍然是最后的手段。虽然它包括对不遵守尽职调查义务的制裁,但并不要求成员国或公司禁止在市场上投放和提供任何产品。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2)条明确禁止强迫劳动。这一禁令在欧盟现行法律和即将出台的立法倡议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并在国际和欧洲倡议中得到了处理。
2021年7月,欧盟委员会和欧洲对外行动局发布指导意见,以协助欧盟企业采取适当措施,根据国际标准应对其业务和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风险。该文件是通往针对强迫劳动的立法的桥梁。本提案与该指南的方法一致,在处理经济运营商的行动时将考虑到这一点。
强迫劳动是一种劳动剥削形式,根据关于防止和打击人口贩运和保护其受害者的第2011/36/EU号指令,这种行为应受到惩罚。此外,该指令规定了法人对该指令中提到的剥削行为的责任,同时还规定了行政和刑事制裁,如果这些剥削行为是由法人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任何人为其利益而实施的,或者由于缺乏监督或控制而可能发生犯罪。本提案将对该指令进行补充,不会妨碍包括执法部门在内的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被指控或确认的与强迫劳动和劳动剥削有关的人口贩运罪行采取行动。
《雇主制裁指令》 禁止雇用非法居留的非欧盟国民,包括人口贩运的受害者。本提案也将补充该指令。
强迫劳动的持续存在表明,有必要采取更多措施,也针对产品,以防止投放和提供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
-与欧盟其他政策的一致性
欧盟2020-2024年人权和民主行动计划包括欧盟和成员国的一个优先事项,即促进消除强迫劳动和实施负责任的商业行为的国际标准,如联合国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跨国企业和尽职调查准则。这项建议与该行动计划的优先事项相一致。它还补充欧盟关于儿童权利的战略,根据《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32条,欧盟承诺对童工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并确保欧盟公司的供应链不存在童工。
这项建议对其他人权要求的应用没有影响。它还将补充欧盟的监管环境,该环境目前不包括禁止在欧盟市场上投放和提供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与非欧盟国家当局的国际合作将以结构化的方式进行,作为现有对话结构的一部分,例如与第三国的人权对话,或者在必要时,将临时创建特定的对话。高级代表作为委员会副主席,将确保与委员会内部不同领域的对外行动保持一致。
2.法律依据、辅助性和比例性
-法律依据
本提案的依据是《欧洲联盟运作条约》(TFEU)第114条和207条。
TFEU第114条规定,议会和理事会应采取措施,使成员国以建立和运作内部市场为目标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行为所规定的条款趋于一致。
该条例的目的是避免货物自由流动的障碍,并消除因国家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中关于在欧盟市场上投放和提供强迫劳动产品的分歧而导致的内部市场竞争的扭曲。
人们越来越注意到强迫劳动问题的持续存在,也越来越注意到需要避免提供强迫劳动的产品。一些成员国的议会和政府已经宣布需要通过立法,以确保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不会出现在他们的市场上。在这一背景下,存在一个具体的风险,即成员国将通过国家法律,禁止在其领土上放置和提供用强迫劳动制造的商品。这些法律可能会出现分歧。这种分歧很可能导致规避行为。
在国内市场上影响货物流动的努力。因此,各成员国关于在本国市场上投放和提供强迫劳动产品的法律存在分歧,有可能造成内部市场的扭曲,为货物的自由流动制造不合理的障碍。
根据TFEU第207条,共同的商业政策必须建立在统一的原则之上,例如,在出口政策方面。由于该提案将对贸易产生直接和即时的影响,其形式是禁止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出口,以及禁止被证明是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进入欧盟市场,因此第207条应成为法律依据。
-辅从原则(针对非排他性权限)
本提案的实施,特别是调查和决定禁止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将属于成员国国家当局的职权范围。海关当局将主要根据成员国主管当局发布的决定,在欧盟外部边界采取行动,识别和阻止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然而,仅靠成员国在该领域的立法不可能是充分和有效的,仅靠成员国层面的立法不能充分实现提案的目标。欧盟立法和执法协调是必要的,原因如下。
-欧盟市场的运作需要这一领域的共同规定。成员国法律的差异有可能造成内部市场的扭曲,并对货物的自由流动造成不合理的障碍。
-整个欧盟的执法工作必须统一。如果欧盟某些地区的执法不那么严格,就会形成薄弱环节,这可能会威胁到公共利益,造成不公平的贸易条件。
-与公司价值链中的强迫劳动有关的风险往往具有跨国界的影响,深入到几个欧盟成员国和/或非欧盟国家。这突出表明,需要一个欧盟范围内的方法,为在内部市场和其他地方经营的公司提供法律确定性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因此,该提案有必要确保在该领域强大和统一的执法,防止内部市场运作扭曲,维护捍卫公共利益,确保欧盟内部和外部建立企业公平竞争环境。
-相称性
由于该提案针对的是任何类型和来源的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所有在欧盟市场上投放和提供这些产品的经济运营商都将在范围之内。然而,有效的执法将要求主管当局将工作重点放在强迫劳动风险最普遍、影响可能最大的地方。这意味着,重点将可能放在欧盟价值链早期阶段的大型经济运营商(例如,进口商、制造商、生产商或产品供应商)。
该提案为成员国的所有主管部门规定一套共同权力,这应有助于加强执法。执法权将由成员国掌握。一些成员国可能需要调整他们的国家程序法,以确保他们的执法机构能够在跨国界的情况下有效地使用其权力背景下,在欧盟范围内进行合作并处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为确保主管部门之间顺利合作和交换证据,所选择的协调程度是必要的。
该提案将通过建立一个相关机构的网络来改善执法合作和一致性,而不会给成员国当局带来不相称或过度的负担。因此,该提案并没有超出实现其目标所需的范围。
-文书的选择
为实现有效执法和合规的目标,有必要制定一项法规。一项指令将无法实现这些目标,因为管辖权的差异可能在转换后仍然存在,使统一的执法面临风险。
委员会将发布指导方针,为成员国的执法部门和公司提供支持,提供一般信息和背景信息,并就如何应用和遵守该提案提出建议。
3.事后评估、利益相关者咨询和影响评估的结果
-利益相关者协商
磋商包括发布证据征集公告、有针对性的磋商和其他外联活动以及临时反馈。磋商战略的目的是接受来自欧盟和非欧盟国家的相关利益相关者的投入。咨询的主要利益相关者包括
公司(包括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及其代表组织和可能受到强迫劳动影响的供应链中的其他经营者。
工会组织。
欧盟成员国和非欧盟国家。
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和经合组织)。
民间社会组织/非政府组织(NGO)。
有针对性的咨询从2022年5月19日到2022年6月23日进行。协商过程中,通过现有平台和网络的会议,吸收了相关成员国当局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在14个这样的会议上介绍设想倡议,包括欧洲产品合规网络、DG TRADE的公民社会对话、委员会贸易和可持续发展专家组,以及与欧洲社会伙伴组织的意见交流。成员国的代表和超过450个其他利益相关者参加了有针对性的磋商。
总的来说,所有利益相关者都认为强迫劳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和制止。然而,其中一些人表示,在欧盟,这应该通过成员国的国家刑法来完成。成员国的代表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都强调,设想中的欧盟文书必须是与世贸组织兼容并基于国际标准,如国际劳工组织对强迫劳动的定义。所有利益相关者都对缺乏专门的影响评估提出质疑。
大多数利益相关者还强调,新文书应与关于企业可持续性尽职调查指令的建议相兼容和相互联系,但不应与之重复,特别是在两个文书的实施和执行方面。
许多利益相关者认为,应更加强调相称性,指出必须避免给公司,特别是中小企业带来额外的负担。利益相关者还要求提供指导,特别是帮助他们进行风险识别。一些利益相关者提出了如何避免不同成员国在执行新文书方面的差异问题。
关于该提案的证据征集活动已在 "更好监管 "门户网站上发布(也称为 "有话要说"),以使利益相关者有机会对行动的必要性和设想的举措进行评论,并就发展这一政策领域时需要考虑的任何进一步问题提供意见。目标受众包括专家和有关各方的代表,如商业协会、进口商和制造商、消费者、非政府组织、工会、零售企业和国家代表,包括负责执行相关规则的国家当局。
从2022年5月23日到2022年6月20日,该证据征集活动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和反馈。总共收到107份答复,其中76份附有补充资料或立场文件。
答复者主要是商业协会(33%)、非政府组织代表(31%)和公司/商业组织(15%),其次是工会、公民、公共当局和学术/研究机构。
来自五大洲22个国家的利益相关者提供了他们的反馈。大部分反馈来自于比利时(33个--这也包括那些通过其在比利时的代表机构提供反馈的利益相关者)、德国(19个)和美国(12个)的利益相关者。
关于该工具的范围,主要的争论点是它是否应该局限于每个具体的托运货物被单独审查,或者它是否也应该允许加强对具体产品、行业、生产基地、地区和国家的审查。
利益相关者基本同意使用国际劳工组织在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中对强迫劳动的定义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11项强迫劳动指标。利益攸关方还经常提到《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和《经合组织负责任商业行为尽职调查指南》,以及联合国《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他们经常指出,他们已经遵守了这些准则,并要求提案与这些准则保持一致。
在当局需要什么证据才能在入境点扣留货物方面存在分歧。来自民间社会的利益相关者表示,他们希望对强迫劳动发生率较高的具体产品、行业、生产场所、地区和国家进行可反驳的推定。如果国家当局有理由怀疑产品在价值链中含有强迫劳动的成分,也应允许他们启动调查。此外,应建立一个投诉机制,允许民间社会和工会提交投诉进行调查。私营部门倾向于采取不考虑国家和产品的观点,即根据合理的怀疑来启动调查。在举证责任方面也有分歧,即是否应该由进口商来证明他们的货物不含有强迫劳动的痕迹,还是应该由海关当局来证明被调查货物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强迫劳动。在任何情况下,大多数利益相关者都同意,应制定具体的程序和调查标准,以确保可预测性和统一性。
在执法方面,大多数利益相关者都认为,所有成员国都应该有相同的标准,应该避免各自为政的风险。因此,有必要为国家执法部门提供明确的指导方针和必要的资源,以有效地监测和执行拟议的法规(包括培训和确保国家当局有足够的工作人员),并由欧盟发挥协调作用。
私营部门的答复者经常提到与欧盟和国家现有法规的一致性,以避免公司的重复工作和增加官僚主义。其他的意见反而认为这一举措是对其他法规中的空白的补充,例如对中小企业豁免于拟议的企业可持续性尽职调查的指令。
在中小企业的问题上,观点也是分歧的。民间社会的代表强调,中小企业不应受益于排除或特殊规定,就像他们对拟议的企业可持续性尽职调查指令一样。由于中小企业在欧盟的公司中占大多数,他们的充分融入对于新的文书产生有意义的影响至关重要。另一方面,相当数量的商业协会或公司/商业组织的代表主张中小企业应得到特殊待遇,要么为他们提供详细的指导方针、具体的规定,甚至从文书中排除。这方面的主要论点是,小公司的资源较少,无法进行深入的尽职调查,而且它们的市场力量较小,无法对供应商施加压力,使其做出更多努力或提供进入其生产场所和雇员的机会。
新的提案需要确保被发现用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不仅应被禁止进入欧盟单一市场,而且不能被转到没有禁令的国家,或没有能力调查和/或执行的国家。因此,加强与非欧盟国家当局的合作,以确保被禁止进入其市场的产品不会最终进入欧盟单一市场,反之亦然,这是至关重要的。
在收到的反馈中也强调了数据库的附加价值。利益相关者建议,公共当局可以提供一个被惩罚和禁止的实体和产品的登记册。这将有助于公司,特别是中小企业,因为他们可以避免有问题的供应商。一些利益相关者还要求海关当局公开其数据,以提高透明度。民间社会组织的代表要求,应要求进口商对其所有的供应商进行摸底并提供详细资料。
许多利益相关者介绍了他们为解决价值链中的强迫劳动问题而采取的针对公司或部门的举措,以及他们所取得的成果。
-影响评估
要解决的问题--强迫劳动--与《欧洲联盟条约》第21条以及《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2)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的对人类尊严的尊重以及人权的普遍性和不可分割性直接相悖。
在此背景下,强迫劳动需要采取紧急行动,这不允许进行影响评估。然而,在其他倡议的影响评估中收集的证据,如关于企业可持续性尽职调查指令的提案和可持续产品倡议,都为本提案的起草提供了参考。出于这个原因,并考虑到该倡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根据委员会的《更好监管指南》,给予了减损。分析和支持证据仍将在本提案公布后三个月内以工作人员工作文件的形式提出。
就成本而言,该提案主要会给公共机构带来执法成本,给经济运营商带来合规成本。委员会也将产生有限的成本。
合规成本是指公司为确保不在欧盟市场上投放和提供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而面临的成本。他们的成本将取决于他们是否已经被尽职调查条款所涵盖(例如,拟议的企业可持续性尽职调查指令),或者他们是否已经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了尽职调查。
关于将实施该提案的成员国的成本,这将取决于国家层面的现有行政结构(即,是否已经有了执行类似任务的机构),已经为相关问题制定的国家立法以及海关系统的潜在更新。
-监管的适宜性和简化
所有在欧盟市场上提供产品或从欧盟市场上出口产品的经济运营商都应被涵盖。这对于有效禁止在欧盟市场上提供强迫劳动的产品是必要的。
中小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知识有限,无法实施有效的尽职调查制度。与大公司相比,从市场上撤下商品也可能意味着中小企业的负担更重。
因此,对于中小企业来说,需要进行一些调整。从理论上讲,适应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和限制的一种方法是将这些公司从该建议的范围内豁免。然而,这并不是一个可行的方案,因为该提案将不得不把重点放在涉嫌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上,而不考虑所涉及的经济经营者的规模。不能事先排除当局在启动强迫劳动调查时可能接触的实体在某些情况下是中小企业。因此,豁免中小企业将影响提案的有效性并造成不确定性。此外,重要的是要考虑到,由于中小企业通常是价值链的一部分,针对这些供应链中的大型企业的政策也会产生影响中小企业需要有尽职调查程序以获得融资,并满足行使尽职调查的大型买家/供应商的要求。正如委员会在《2021/2022年欧洲中小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建议所指出的那样,立法考虑简化的自愿工具和缓解措施,使中小企业能够证明其可持续性承诺,可能更为合适。
委员会评估了引入产品数量和/或价值门槛的好处,在此建议下,当局不会启动强迫劳动调查。由于中小企业更有可能在市场上提供较小数量的产品,这种最低限度的条款原则上可以作为一种考虑他们情况的方式,并在很大程度上使他们免于调查。然而,建立最低限度的门槛将扭曲内部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造成漏洞。这也不能保证中小企业总是在该建议的范围之外,因为较小的经济运营商肯定可以在市场上提供相当数量的产品,这取决于该部门。
因此,与其为中小企业提供明确的豁免,或设置最低限度的门槛,不如通过措施的设计,包括基于风险的执行和支持工具来解决他们的情况。这将包括,例如措施的设计:在决定提交信息的时限时,主管部门将考虑有关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资源,要知道小公司不会像大公司那样有很多资源用于价值链概述和绘图。
基于风险的执法。主管当局应将其执法工作集中在可能产生最佳效果的地方,即在尽可能接近可能发生强迫劳动风险的价值链步骤中的经济经营者。他们还应该考虑到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相关产品的数量,以及涉嫌强迫劳动的规模。
支持工具。由于经验表明,中小企业受益于支持性工具,如准则或模板,需要较低的成本,委员会将发布指南,这应考虑到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
4.预算影响
本提案所附的立法财务报表列出了对预算、人力和行政资源的影响。
5.其他内容
-实施计划和监测、评估和报告安排
委员会将积极监测拟议条例的实施,并确保拟议条例实现其目标。监测工作将特别侧重于有效防止以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在欧盟市场上销售或从欧盟出口,并确保主管当局之间的有效合作。它还将考虑到对企业,特别是对中小企业的影响。
-对提案具体条款的详细解释
第一章包含一般条款:主题(第1条),定义(第2条)和禁止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即在欧盟市场上提供和出口(第3条)。
第二章详细介绍了主管当局的调查和决定。成员国将被要求指定一个或多个主管当局,负责履行本提案所产生的义务(第12条)。在调查的初步阶段,主管当局将被要求遵循基于风险的方法,特别是评估违反上述禁令的风险(第4条)。如果主管部门确定存在这种违反行为的确凿担忧,将被要求对相关产品和经济经营者进行调查(第5条)。该章还规定了主管部门的决定(第6条)、其内容(第7条)、审查(第8条)和承认(第14条)。主管部门将有义务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的主管部门(第9条),以及有关行政合作和相互沟通的义务(第13条)。该章还包含关于提交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第10条)和强迫劳动风险地区或产品数据库的规定(第11条)。
第三章涉及对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的规定。关于海关控制的具体规定是必要的,因为(欧盟)2019/1020号条例在这种情况下不适合,海关当局不能像他们通常在(欧盟)2019/1020号条例下那样作为第一道防线行事。因此,他们将依赖主管当局的决定。此外,海关当局必须掌握参与制造过程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产品本身的具体信息,以便他们能够按照主管当局的决定,以有效的方式阻止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
因此,第三章包括关于海关控制的规定(第15条),经济经营者应向海关当局提供的信息(第16条),暂停可能违反禁令的产品的自由流通或出口(第17条),在不违反规定的情况下释放其自由流通或出口(第18条),拒绝释放其自由流通或出口(第19条)和处置拒绝释放自由流通或出口的产品(第20条),以及关于主管当局和海关当局之间交流信息和合作的规定(第21条)。
第四章包含了关于信息系统的规定(第22条),关于委员会为帮助主管部门执行该拟议法规和经济经营者遵守该法规而必须发布的准则,以及关于确保主管部门之间任务明确和行动一致的规定(第23条)和关于欧盟强迫劳动产品网络的建立、组成和任务的规定,该网络将作为主管部门和委员会之间结构化协调和合作的平台(第24条)。
第五章规定了最后的条款:关于保密(第25条)、国际合作(第26条)、授权行为(第27条)、紧急程序(第28条),委员会程序(第29条)、处罚(第30条)以及本条例草案的生效和适用日期(第31条)。
2022/0269 (COD)
关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禁止在欧盟市场上使用强迫劳动产品的条例的建议
关于禁止在欧盟市场上使用强迫劳动的产品的提案
(与欧洲经济区有关的文本)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考虑到《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特别是其中第114条和第207条,
考虑到欧盟委员会的提议,
在向各国议会转递立法草案后,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
鉴于此,
(1) 正如国际劳工组织('ILO')关于强迫劳动的第29号公约('ILO第29号公约')的2014年议定书序言中所确认的,强迫劳动构成对人类尊严和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国际劳工组织宣布,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是一项有关基本权利的原则。国际劳工组织将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第29号公约的2014年议定书和关于废除强迫劳动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0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05号公约')列为国际劳工组织基本公约16。强迫劳动包括各种胁迫性的劳动行为,即要求非自愿的人提供工作或服务。
(2) 使用强迫劳动在世界范围内很普遍。据估计,2021年约有2760万人被强迫劳动。18 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边缘化群体特别容易受到压力而从事强迫劳动。即使不是国家强加的,强迫劳动也往往是某些经济经营者缺乏良好治理的结果。
(3) 消除强迫劳动是联盟的一个优先事项。尊重人的尊严和人权的普遍性和不可分割性被坚定地写入了《欧洲联盟条约》第21条中。基本宪章》第5(2)条欧盟的权利和《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欧洲人权法院多次对《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进行解释,要求各成员国对任何使人处于《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所述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有效起诉。
(4)所有成员国都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强迫劳动和童工的基本公约,因此它们有法律义务防止和消除使用强迫劳动,并定期向国际劳工组织报告。
(5)通过其政策和立法举措,联盟寻求消除使用强迫劳动的现象。欧盟根据国际组织,包括国际劳工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 "经合组织")和联合国(以下简称 "联合国")制定的国际准则和原则,促进尽职调查,以确保在欧盟建立的企业的价值链中不存在强迫劳动。
(6)欧盟贸易政策支持在单边和双边贸易关系中打击强迫劳动。欧盟贸易协定中的贸易和可持续发展章节包含了对批准和有效执行国际劳工组织基本公约的承诺,其中包括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和第105号公约。此外,对于严重和系统地违反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和劳工组织第105号公约的行为,可以撤销联盟一般优惠计划下的单边贸易优惠。
(7)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反贩运指令》(2011/36/EU指令)21 (《反贩运指令》)统一了贩运人口的定义,包括强迫劳动或服务,并规定了最低处罚。任何有关禁止在欧盟市场上投放和提供用强迫劳动制造的国内或进口产品,或出口此类产品的规则,以及确保此类产品从欧盟市场撤出的义务("禁令"),应不影响该指令,特别是执法和司法当局调查和起诉贩运人口,包括劳动剥削罪行的权限。
(8)[特别是,关于公司可持续性尽职调查的第20XX/XX/EU号指令规定了横向的尽职调查义务,即根据国际人权和劳工权利标准和环境公约,在公司自己的业务、其子公司和价值链中查明、预防、减轻和说明对人权(包括强迫劳动)和环境的实际和潜在不利影响。这些义务适用于雇员人数和净营业额超过一定门槛的大公司,以及规模较小的高收入公司在雇员人数和净营业额方面超过一定门槛的影响部门。]
(9)此外,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EU)2017/821号条例要求属于该条例范围内的矿物的欧盟进口商履行符合经合组织《来自受冲突影响和高风险地区的矿物的负责任供应链尽职调查指南》附件二的尽职调查义务,以及其中规定的尽职调查建议。[关于电池和废电池的(欧盟)第XX/20XX号条例规定,经济经营者有义务在其供应链中进行尽职调查,包括在劳工权利方面。] [关于在欧盟市场上提供以及从欧盟出口某些与毁林和森林退化有关的商品和产品的(欧盟)XX/20XX号条例要求对其范围内的产品和商品的合法和无毁林特性进行尽职调查,包括人权方面。
(10)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2013/34/EU号指令第[XX]条要求成员国确保某些经济运营商每年公布非财务报表,在其中报告其活动对环境、社会和雇员事务的影响,对人权的尊重,包括有关强迫劳动、反腐败和贿赂事务。[此外,关于企业可持续性报告的第20XX/XX/EU号指令对覆盖公司提出了关于尊重人权的详细报告要求,包括在全球供应链中。企业披露的人权信息应包括有关其价值链中强迫劳动的信息。]
(11)2021年7月,欧盟委员会和欧洲对外行动局发布指南,协助欧盟企业采取适当措施,应对其业务和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风险。
(12)正如委员会关于全球体面工作的公报所承认的那样,尽管有目前的政策和立法框架,但仍需采取进一步行动实现在欧盟市场上消除强迫劳动产品的目标,从而进一步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打击强迫劳动的斗争的规定。
(13) 欧洲议会在其决议中强烈谴责强迫劳动,并呼吁禁止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因此,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可以在欧盟市场上销售或出口到第三国,而没有一个有效的机制来禁止或撤回这种产品,这是一个公共道德问题。
(14)为了完善欧盟关于强迫劳动的立法和政策框架,应禁止在欧盟市场上投放和提供强迫劳动制成的产品,或出口国内生产或进口的强迫劳动制成的产品,并应确保这些产品从欧盟市场撤出。
(15)目前,没有任何欧盟立法授权成员国当局在发现产品全部或部分是用强迫劳动制造的基础上,直接扣留、查封或命令撤回该产品。
(16) 为了确保禁令的有效性,这种禁令应适用于在生产、制造、收获和提取的任何阶段使用强迫劳动的产品,包括与产品有关的工作或加工。该禁令应适用于所有产品,任何类型的产品,包括其组成部分,并应适用于产品,无论其部门、原产地、是否为国内或进口,或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或出口。
(17)该禁令应有助于废除强迫劳动的国际努力。因此,"强迫劳动 "的定义应与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中规定的定义相一致。国家当局实施的强迫劳动 "的定义应与国际劳工组织第105号公约保持一致,该公约特别禁止使用强迫劳动作为对表达政治观点的惩罚,作为经济发展的目的,作为劳动纪律的手段,作为对参与罢工的惩罚,或作为种族、宗教或其他歧视的手段。
(18) 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资源和能力可能有限,无法确保它们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的产品不含强迫劳动。因此,委员会应发布与强迫劳动有关的尽职调查准则,这也应考虑到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此外,委员会应发布关于强迫劳动风险指标和公开信息的准则,以帮助中小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经营者遵守禁令的要求。
(19) 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监测市场,以确定违反禁令的行为。在任命这些主管当局时,成员国应确保这些机构有足够的资源,其工作人员具有必要的能力和知识,特别是在人权、价值链管理和尽职调查程序方面。主管部门应与国家劳动监察、司法和执法部门,包括负责打击人口贩运的部门密切协调,以避免影响这些部门的调查。
(20) 为提高禁令的有效性,主管当局应给予经济经营者合理的时间来识别、减轻、防止和结束强迫劳动的风险。
(21) 在识别潜在的违反禁令的行为时,主管当局应采取基于风险的方法,并评估他们所获得的所有信息。如果主管当局根据对所有可用信息的评估,确定有证据表明存在违反禁令的问题,则应启动调查。
(22) 在启动调查前,主管当局应要求被评估的经济经营者提供信息,说明为减轻、防止或结束其业务和价值链中与被评估产品有关的强迫劳动风险所采取的行动。在强迫劳动方面进行这种尽职调查,应有助于经济经营者降低其业务和价值链中出现强迫劳动的风险。适当的尽职调查意味着价值链中的强迫劳动问题已经根据相关的欧盟立法和国际标准得到确认和解决。这意味着,如果主管当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违反禁令的问题,例如,由于但不限于适用的立法、准则、建议或任何其他与强迫劳动有关的尽职调查正在以减轻、防止和结束强迫劳动风险的方式实施,则不应启动调查。
(23) 为确保根据本条例和其他相关立法指定的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并确保其行动和决定的一致性,根据本条例指定的主管当局应在必要时要求其他相关当局提供资料,说明接受评估的经济经营者是否按照适用的联盟立法或成员国立法规定的有关强迫劳动的尽职调查和透明度要求,对强迫劳动进行了尽职调查。
(24) 在调查的初步阶段,主管当局应重点关注参与价值链中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强迫劳动风险较高的步骤的经济经营者,同时考虑到其规模和经济资源、相关产品的数量以及涉嫌强迫劳动的规模。
(25) 主管当局在调查期间要求提供信息时,应尽可能在符合调查有效进行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参与价值链各步骤的被调查的经济经营者,这些经济经营者尽可能接近可能发生强迫劳动的风险,并考虑到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有关产品的数量以及涉嫌强迫劳动的规模。
(26) 主管当局应根据调查期间收集的所有信息和证据,包括初步阶段,承担确定在产品的生产、制造、收获或提取的任何阶段使用强迫劳动的责任,包括与产品有关的工作或加工。为了确保他们的正当程序权利,经济经营者应该有机会在整个调查期间向主管当局提供辩护信息。
(27) 主管当局如果确定经济经营者违反禁令,应毫不迟疑地禁止在欧盟市场上投放和提供此类产品以及从欧盟出口,并要求被调查的经济经营者从欧盟市场上撤回已经提供的相关产品,并根据符合欧盟法律,包括欧盟废物管理立法的国家法律,将其销毁、使之无法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28) 在该决定中,主管当局应说明调查的结果和支持这些结果的信息,并规定经济经营者应遵守该决定的合理时间,以及允许识别该决定所适用的产品的信息。委员会应被授权通过必要的执行法案,以明确此类决定中应包含的信息细节。
(29) 在确定遵守命令的合理时间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有关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
(30) 如果经济经营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遵守主管当局的决定,主管当局应确保相关产品被禁止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出口或撤出欧盟市场,并根据符合欧盟法律的国家法律,包括欧盟关于废物管理的立法,对留在相关经济经营者处的任何此类产品进行销毁、使其无法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费用由经济经营者承担。
(31) 经济经营者在提供新的信息表明不能断定相关产品是用强迫劳动制造的情况下,应该有可能要求主管当局对决定进行审查。如果主管当局根据新的信息确定不能确定产品是用强迫劳动制造的,则应撤销其决定。
(32) 任何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任何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协会,当其认为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被投放和供应到欧盟市场时,应允许其向主管当局提交资料,并被告知对其提交资料的评估结果。
(33) 委员会应发布指导方针,以促进经济经营者和主管当局执行禁令。这些准则应包括与强迫劳动有关的尽职调查指南和主管当局执行禁令的补充信息。与强迫劳动有关的尽职调查指南应建立在以下基础上,委员会和欧洲对外行动局于2021年7月发布的《欧盟企业尽职调查指南》,以应对其业务和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风险。该准则应与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其他准则和相关国际组织的准则相一致。在确定风险指标时,应考虑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报告,以及其他独立和可核实的信息来源。
(34) 主管当局确定违反禁令的决定应传达给海关当局,海关当局应在申报放行自由流通或出口的产品中确定有关产品。主管当局应负责对内部市场以及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全面执行禁止规定。由于强迫劳动是制造过程的一部分,不会在产品上留下任何痕迹,而(欧盟)2019/1020号条例只涉及制成品,其范围仅限于释放自由流通,因此海关当局将无法根据(欧盟)2019/1020号条例自主采取行动,适用和执行禁令。每个成员国的具体控制组织应不影响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952/2013号条例及其关于海关当局控制和监督权力的一般规定。
(35) 目前经济运营商向海关当局提供的信息只包括产品的一般信息,但缺乏关于制造商或生产商和产品供应商的信息以及关于产品的具体信息。为了使海关当局能够识别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可能违反条例的产品,并相应地在欧盟外部边界拦截,经济经营者应向海关当局提交信息,使主管当局的决定与有关产品相匹配。这应包括制造商或生产商和产品供应商的信息,以及产品本身的任何其他信息。为此,欧盟委员会应有权通过授权法案,确定应提供此类信息的产品,除其他外,应使用根据本条例建立的数据库以及第2019/1020号条例(欧盟)第34条规定的信息和通信系统("ICSMS")中编码的主管当局的信息和决定。此外,委员会应被授权通过必要的实施细则,以明确经济运营商向海关提供信息的细节。这些信息应包括产品的描述、名称或品牌,欧盟立法对产品识别的具体要求(如贴在产品上的类型、参考号、型号、批次或序列号,或在包装上或产品附带的文件中提供。或数字产品护照的唯一标识)以及制造商或生产商和产品供应商的详细信息,包括他们每个人的名称、商品名称或注册商标、他们的联系方式、他们在所在国的唯一识别号码,以及在有的情况下,他们的经济运营商注册和识别(EORI)号码。对《欧盟海关法典》的审查将考虑在海关立法中引入以下内容,为执行本条例和更广泛地加强供应链的透明度,经济经营者需要向海关提供的信息。
(36) 海关当局如果发现某产品可能属于主管当局通报的确定违反禁令的决定范围,应暂停该产品的放行并立即通知主管当局。主管当局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对海关当局通知的案件作出结论,确认或否认有关产品属于某项决定的范围。必要时,主管部门应被授权要求维持暂停放行。如果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做出结论,如果所有其他适用的要求和手续都得到满足,海关当局应释放产品。一般来说,自由流通或出口的放行也不应被视为遵守欧盟法律的证明,因为这种放行不一定包括对这种遵守的完全控制。
(37) 如果主管当局得出结论,某产品与确定违反禁令的决定相符,他们应立即通知海关当局,海关当局应拒绝释放该产品进行自由流通或出口。该产品应根据符合欧盟法律的国家法律,包括关于废物管理的立法,进行销毁,使其无法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理,这就排除了非欧盟货物的再出口。
(38) 在产品暂停自由流通或出口期间适用的条件,包括产品的储存或销毁以及在拒绝流通的情况下的处置,应由海关当局根据(欧盟)第952/2013号条例酌情决定。如果进入欧盟市场的产品需要进一步加工,则应根据(欧盟)第952/2013号条例第220、254、256、257和258条的规定,将其置于适当的海关程序之下,允许进行此类加工。
(39) 对于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只有通过主管当局、海关当局和委员会之间的系统信息交流和合作,才能实现对禁令的统一执行。
(40) 为以结构化的形式收集、处理和储存与执行禁令有关的信息,主管当局应使用ICSMS。委员会、主管当局和海关当局应能使用该系统,以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各自职责。
(41) 为优化和减轻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的控制过程,有必要允许ICSMS和海关系统之间进行自动数据传输。鉴于其各自的目的,应区分三种不同的数据传输。首先,确定违反禁令的决定应从ICSMS传达给委员会实施条例(欧盟)2015/244733第36条中提到的电子海关风险管理系统(CRMS),但不影响海关的任何未来发展风险管理环境,供海关当局使用,以确定可能符合这种决定的产品。海关环境的现有接口应被用于这些首次数据传输。其次,如果海关当局确定了这样的产品,就有必要进行案例管理,以便除其他外,传输暂停的通知、主管当局的结论和海关采取的行动的结果。欧盟的海关单一窗口环境应支持ICSMS和国家海关系统之间的这些第二次数据传输。第三,海关系统包含与进入和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主管当局履行其职责是相关的,但他们无法获得。因此,相关信息应被提取并传送到ICSMS。这三个互连系统应该是高度自动化和易于使用的,以便限制海关当局的任何额外负担。应授权委员会与海关当局和主管部门合作,通过必要的执行法案,以确定ICSMS和海关系统之间传输的程序规则、实际安排和数据元素以及任何其他辅助要求。
(42) 为确保有效执行,一个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作出的决定应被其他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承认和执行,涉及来自同一供应链的具有相同标识的产品,并发现有强迫劳动。
(43) 如果为了禁止,有必要处理个人数据,这种处理应按照欧盟关于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来进行。根据禁令对个人数据的任何处理都应遵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欧盟)2016/679号条例34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欧盟)2018/1725号条例。
(44) 为确保有效执行禁令,有必要建立一个网络,以便在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和适当时海关当局的专家与委员会之间进行结构性协调和合作。该网络也应旨在简化欧盟内部主管部门的做法,以促进成员国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包括联合调查。该行政支持结构应允许集中资源,并在成员国和委员会之间保持一个沟通和信息系统,从而帮助加强禁令的执行。
(45) 由于强迫劳动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鉴于全球价值链的相互联系,有必要促进反对强迫劳动的国际合作,这也将提高适用和执行禁止规定的效率。委员会应适当地与之合作并交流信息与第三国当局和国际组织合作,加强禁令的有效实施。与非欧盟国家当局的国际合作应以结构化的方式进行,作为现有对话结构的一部分,例如与第三国的人权对话,或在必要时,在特定的基础上创建特定的对话。
(46) 为确保执行本条例的统一条件,应赋予委员会执行权力。这些权力应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第182/2011号条例(欧盟)行使。
(47) 为补充或修正本条例的某些非基本内容,应将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TFEU)第290条通过法案的权力授予委员会。特别重要的是,委员会在其准备工作中进行适当的磋商,包括在专家层面。委员会在准备和起草授权法案时,应确保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同步、及时和适当地传递相关文件。
(48) 为确保海关当局获得关于产品的所有必要信息以采取有效行动,包括识别相关产品的信息、关于制造商或生产商的信息以及关于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供应商的信息,应将根据TFEU第290条通过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海关当局需要能够迅速获得主管当局决定中确定的特定产品的信息,以便有效和迅速地采取行动和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以紧急程序通过授权行为。
(49) 由于本条例的目标,即禁止,不能由成员国充分实现,而由于其规模和效果,可以在联盟一级更好实现情况下,联盟可以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5条规定的辅助原则,采取措施。根据该条规定的相称性原则,本条例不超出为实现该目标所需的范围。
(50) 为迅速适用本条例规定措施,本条例应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后的第二天生效。
通过本条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事由和范围
1.本条例规定,禁止经济经营者在欧盟市场上投放和提供或从欧盟市场上出口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
2.本条例不包括撤回已经到达欧盟市场最终用户的产品。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条例的目的,适用以下定义。
(a) “强迫劳动 ”是指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第2条所定义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儿童劳动。
(b) “国家当局施加的强迫劳动”是指国际劳工组织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第1条所述的使用强迫劳动。
(c) “对强迫劳动的尽职调查”是指经济经营者努力执行强制性要求、自愿性准则、建议或做法,以确定、预防、减轻或结束对将在欧盟市场上销售或出口的产品使用强迫劳动的情况。
(d) “在市场上提供”是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为在欧盟市场上分销、消费或使用而提供的任何产品,无论是有偿的还是免费的,如果产品是在网上或通过其他远程销售方式提供的,当提供的销售对象是欧盟的用户时,则视为在市场上提供。
(e) “投放市场”是指在欧盟市场上首次提供一个产品。
(f) “产品”是指可以用货币估价的任何产品,并因此能够成为商业交易的对象,无论它是被提取、收获、生产还是制造,包括在供应链的任何阶段与产品有关的工作或加工。
(g) “强迫劳动制成的产品”是指在其提取、收获、生产或制造的任何阶段全部或部分使用强迫劳动的产品,包括在其供应链的任何阶段与产品有关的工作或加工。
(h) “经济经营者”是指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产品或出口产品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团体。
(i) “制造商”是指根据适用于该产品的欧盟立法的产品制造商。
(j) “生产商”是指TFEU第(1)条所指的农产品或原材料的生产商。
(k) “产品供应商”是指在供应链中提取、收获、生产或制造全部或部分产品,或在供应链的任何阶段介入与产品有关的工作或加工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协会,不论是作为制造商还是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l) “进口商”是指在欧盟内设立的将第三国的产品投放到欧盟市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团体。
(m) “出口商”是指委员会委托条例(欧盟)2015/2446第1条第(19)点中定义的出口商。
(n) “有根据的关注”是指根据客观和可核实的信息,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怀疑产品可能是用强迫劳动制造的。
(o) “海关当局”是指(欧盟)第952/2013号条例第5条第(1)点中定义的海关当局。
(p) “进入欧盟市场的产品”是指来自第三国、打算投放到欧盟市场或打算在欧盟关境内供私人使用或消费的产品,并按照海关程序'释放自由流通'投放。
(q) “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是指按照海关程序'出口'放置的产品。
(r) “自由流通放行”指(欧盟)第952/2013号条例第201条规定的程序。
(s) “出口”是指(欧盟)第952/2013号条例第269条规定的程序。
(t) “欧盟海关单一窗口证书交换系统”或(欧盟CSW-CERTEX)是指[建立欧盟海关单一窗口环境并修正(欧盟)第952/2013号条例COM/2020/673 final]第4条规定的系统。
(u) “国家海关单一窗口环境”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EU)XX/20XX号条例]第2条第9点所定义的国家海关单一窗口环境。
第三条
禁止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
经济经营者不得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也不得出口这种产品。
第二章
主管当局的调查和决定
第四条
调查的初步阶段
1.主管当局应采用基于风险的方法来评估经济经营者违反第三条的可能性。这种评估应基于他们掌握的所有相关信息,包括以下信息。
(a)自然人或法人或任何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协会根据第10条提交的材料。
(b) 根据第23条(b)和(c)点的风险指标和其他信息。
(c)第11条中提到的数据库。
(d)第22(1)条中提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中编码的信息和决定,包括一个经济经营者过去遵守或不遵守第3条的任何案例。
(e) 主管当局在必要时要求其他有关当局提供的资料,说明接受评估的经济经营者是否按照适用的欧盟立法或成员国立法规定的有关强迫劳动的尽职调查和透明度要求,对强迫劳动进行了尽职调查。
2.在评估经济经营者违反第3条的可能性时,主管当局应重点关注参与价值链中尽可能接近可能发生强迫劳动风险的步骤的经济经营者,并考虑到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相关产品的数量以及涉嫌强迫劳动的规模。
3.在根据第5条第1款启动调查之前,主管当局应要求被评估的经济经营者提供信息,说明为识别、预防、减轻或终止其业务和价值链中与被评估产品有关的强迫劳动风险所采取的行动,包括根据以下任何一项采取的行动。
(a)适用的欧盟立法或成员国立法规定了与强迫劳动有关的尽职调查和透明度要求。
(b)委员会根据第23条(a)点发布的准则。
(c)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经合组织或其他相关国际组织的尽职调查准则或建议。
(d)与强迫劳动有关的任何其他尽职调查。
4.经济经营者应在收到第3款所述主管当局的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应。经济经营者可以向主管当局提供他们认为对本条有用的任何其他信息。
5.自收到经济经营者根据第4款提交的信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主管当局应根据第1款提及的评估和经济经营者根据第4款提交的信息,结束对是否存在违反第3条的事实的初步调查。
6.主管当局应适当考虑到,如果经济经营者证明其根据已查明的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影响进行了尽职调查,采取并执行了适当和有效的措施,在短期内结束了强迫劳动。
7.如果根据第1款提及的评估和经济经营者根据第4款提交的信息,主管当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违反第3条的问题,例如,由于(但不限于)第3款提及的与强迫劳动有关的适用立法、准则、建议或任何其他尽职调查的应用方式减轻、防止和结束了强迫劳动的风险,主管当局不应根据第5条启动调查,并应相应通知被评估的经济经营者。
第五条
调查
1.主管当局根据第4条第5款,确定存在违反第3条的确凿关切,应决定对有关产品和经济经营者展开调查。
2.根据第1款启动调查的主管部门应在决定启动调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调查的经济经营者通报以下情况。
(a)调查的启动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
(b)受调查的产品。
(c)启动调查的原因,除非它将危及调查的结果。
(d)经济经营者向主管部门提交任何其他文件或资料的可能性,以及提交这些资料的日期。
3.如果主管当局提出要求,被调查的经济经营者应向这些主管当局提交与调查有关和必要的任何信息,包括确定被调查产品、这些产品的制造商或生产商和产品供应商的信息。在要求提供此类信息时,主管当局应尽可能地
(a)优先考虑参与价值链各环节的被调查的经济经营者,尽可能靠近可能发生强迫劳动风险的地方,以及
(b)考虑到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有关产品的数量,以及涉嫌强迫劳动的规模。
4.经济经营者应在第3款所述的要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交信息,或提出延长该时限的合理要求。
5.在决定本条所述的时限时,主管当局应考虑有关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
6.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一切必要的检查和视察,包括在第三国的调查,但条件是有关的经济经营者同意,并且已经正式通知进行视察的成员国或第三国的政府,并且没有提出异议。
第六条
主管机关的决定
1.主管当局应评估根据第4条和第5条收集的所有信息和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在其根据第5条第1款启动调查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确定是否违反了第3条。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在无法根据第5(3)或(6)条收集信息和证据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可以根据现有的任何其他事实来确定第3条被违反。
3.如果主管当局不能确定违反了第3条,他们应作出结束调查的决定,并将此通知经济经营者。
4.如果主管当局确定违反了第3条,他们应毫不拖延地通过一项决定,其中包括
(a)禁止在欧盟市场上销售或提供有关产品,并禁止出口。
(b)命令受到调查的经济经营者从欧盟市场上撤回已经投放或提供的相关产品。
(c)命令被调查的经济人按照符合欧盟法律的国家法律处置相关产品。
5.如果一个经济经营者没有遵守第4款中提到的决定,主管当局应确保所有以下内容。
(a)禁止在市场上投放或提供有关产品。
(b)将已经投放市场或提供的产品从欧盟市场上撤下。
(c)根据符合欧盟法律的国家法律处理留在有关经济经营者处的任何产品,费用由该经济经营者承担。
6.如果经济经营者向主管当局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已经遵守了第4款中提到的决定,并且他们已经在其业务或供应链中消除了与有关产品有关的强迫劳动,主管当局应在今后撤销其决定并通知经济经营者。
第七条
决定的内容
1.第6(4)条所指的决定应包含以下所有内容。
(a)调查的结果和支持这些结果的资料。
(b)经济经营者遵守该命令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且不得超过撤回相关产品所需的时间。在确定这一时限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
(c)所有相关信息,特别是允许识别产品的细节,该决定适用于该产品,包括关于制造商或生产商和产品供应商的细节。
(d)在可获得和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欧盟)第952/2013号条例第5(2)条规定的海关立法要求的信息。
2.委员会应通过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决定中应包含的信息细节。这些细节应至少包括根据第16(3)条向海关当局提供的信息细节。这些实施细则应根据第29条规定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八条
对决定的审查
1.主管当局应向受到根据第6(4)条通过的决定影响的经济经营者提供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要求对该决定进行审查的可能性。如果是易腐烂的货物、动物和植物,该时限应为5个工作日。复审请求应包含证明产品被投放或提供给市场或将被出口的信息,以符合第三条的规定。
2.对根据第6(4)条通过的决定进行复审的请求应包含在调查期间没有引起主管当局注意的新信息。审查请求应推迟执行根据第6(4)条通过的决定,直到主管当局对审查请求作出决定。
3.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请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请求作出决定。如果是易腐烂的货物、动物和植物,该时限为5个工作日。
4.如果主管当局认为在考虑了经济经营者根据第1款提供的新信息后,不能确定产品已经投放或提供到市场上或正在出口,违反了第3条的规定,它应撤回根据第6条第4款通过的决定。
5.受到主管当局根据本条例所作决定影响的经济经营者,应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审查该决定的程序和实质合法性。
6.第5款应不影响国家法律中要求在诉诸司法程序之前用尽行政审查程序的任何规定。
7.主管当局根据第6条和本条通过的决定,不影响成员国的国家法院或法庭就同一经济经营者或产品作出的任何司法性质的决定。
第九条
主管机关的信息义务
1.主管机关应利用第22条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毫不拖延地将下列情况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的主管机关。
(a)第4(7)条中提到的在初步调查阶段后不启动调查的任何决定。
(b)第5(1)条中提到的启动调查的任何决定。
(c)第6(4)条所指的禁止在市场上投放和提供产品及其出口,以及命令撤回已经投放或提供的产品及其处置的任何决定。
(d)任何结束第6(3)条中提到的调查的决定。
(e)第6(6)条中提到的任何撤销决定的情况。
(f)任何经济经营者提出的第8(1)条所指的审查请求。
(g)第8(4)条中提到的任何审查的结果。
2.委员会应在一个专门的网站上公布第1款(c)、(d)、(e)和(g)点中提到的决定和撤回的情况。
第十条
关于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信息的提交
1.任何自然人、法人或不具法人资格的协会向主管当局提交关于违反第三条的指控的信息应包含有关经济经营者或产品的信息,并提供证实指控的理由。
2.主管部门应尽快将对其提交的评估结果通知第1款中提到的个人或协会。
3.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EU)2019/1937号指令应适用于对所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报告和对报告此类违反行为的人的保护。
第十一条
强迫劳动风险地区或产品的数据库
1.委员会应呼吁外部专家提供一个指示性的、非详尽的、可核实的和定期更新的数据库,说明特定地理区域或特定产品的强迫劳动风险,包括国家当局实施的强迫劳动。该数据库应基于第23条(a)、(b)和(c)点中提到的准则,以及来自国际组织和第三国当局等的相关外部信息来源。
2.委员会应确保该数据库在本条例生效后最迟24个月由外部专家公开提供。
3.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本条第1款所述数据库中未提及的产品,或来自该数据库中未提及地区的产品的经济经营者,也应遵守第3条。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
1.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主管当局,负责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被指定的成员国主管当局应负责确保本条例在整个欧盟范围内的有效和统一实施。
2.如果成员国指定了一个以上的主管当局,它们应明确划分各自的职责,并建立沟通和协调机制,使这些当局能够密切协作,有效履行职责。
3.在本条例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各成员国应通过第22条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向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提供以下信息。
(a)指定的一个或多个主管部门的名称、地址和详细联系方式。
(b)指定的一个或多个主管部门的权限范围。
成员国应定期更新本款第一项(a)和(b)中规定的信息。
4.委员会应在其网站上公开指定的主管当局的名单,并应根据成员国提供的最新情况定期更新该名单。
5.成员国应确保指定的主管当局公正、透明地行使其权力,并适当尊重职业保密的义务。成员国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拥有开展调查的必要权力和资源,包括充足的预算和其他资源,并与国家劳动监察和司法及执法当局,包括负责打击人口贩运的当局密切协调。
6.成员国应赋予其主管当局根据第30条规定进行处罚的权力。
第十三条
主管当局之间的行政合作和交流
1.委员会应通过促进和协调交流和收集有关适用本条例的信息和最佳做法,确保各成员国主管当局之间的有效合作。
2.主管当局应积极参加第24条所述的网络。
第十四条
决定的承认
1.一个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作出的决定,只要涉及同一标识的产品和来自同一供应链的被发现的强迫劳动,就应得到其他成员国主管当局的承认和执行。
2.主管当局通过第22条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收到另一成员国主管当局要求提供信息以核实经济经营者提供的任何证据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该信息。
3.如果两个或更多的主管当局对相同的产品或经济经营者发起调查,牵头当局应是首先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主管当局根据第9(1)条(b)点决定发起调查的那个。
4.在根据第5条启动调查之前,主管当局应在第22条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中核实是否有第3款所述的牵头机构在调查同一产品和经济经营者。
5.如果有第3款所述的牵头机构,主管当局应与该牵头机构分享其可能掌握的所有证据和信息,以促进调查,而不应单独开始调查。
6.牵头机构应进行调查,并根据对其收到的所有证据的评估,按照第6条的规定通过一项决定。
第三章
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
第十五条
管制措施
1.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应受到本章规定的控制和措施的约束。
2.本章的适用不影响其他关于产品自由流通或出口的欧盟立法,特别是(欧盟)第952/2013号条例第46、47、134和267条的规定。
3.如果在第8(1)条提及的时限内没有提出审查请求,或在第8(3)条提及的审查请求的情况下,决定是确定的,主管当局应毫不迟疑地将其传达给成员国的海关当局。
(a)禁止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产品及其出口的任何决定,以及命令撤回已在欧盟市场上投放或提供的产品和第6(4)条所指的处置。
(b)第8(3)条所指的审查后的任何决定。
4.海关当局应依靠根据第3款通报的决定来确定可能不符合第3条规定的禁止的产品。为此,他们应根据(欧盟)第952/2013号条例第46和47条对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进行控制。
5.主管部门应毫不拖延地将撤销第6条第6款所述决定的情况通报给各成员国海关当局。
第十六条
应向海关当局提供的信息
1.委员会有权根据第27条通过授权法案来补充本条例,确定应向海关当局提供第2款所述信息的产品或产品组,其中包括基于第11条所述数据库或第22(1)条所述信息和通信系统中编码的信息和决定。
2.应向海关当局提供识别产品的信息、关于制造商或生产商的信息以及关于产品的信息,对于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由委员会根据第1款确定的产品供应商,除非根据(欧盟)第952/2013号条例第5(2)条提及的海关立法已经要求提供此类信息。
3.委员会可通过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根据第1款向海关当局提供信息的细节。
4.第3款中提到的实施细则应根据第29条规定的审查程序通过。
5.如果在第6条第4款提及的决定中已经确定了特定产品,为了使海关当局能够立即采取行动,第28条规定的程序应适用于根据本条通过的授权法案。
第十七条
暂停
如果海关当局发现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根据第15条第3款收到的决定可能违反了第3条,他们应暂停该产品的自由流通或出口。海关当局应立即将暂停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并传递所有相关信息,使其能够确定该产品是否属于根据第15(3)条通报的决定的范围。
第十八条
为自由流通或出口而放行
1.如果根据第17条暂停了产品的自由流通或出口,在满足了所有其他与此类放行或出口有关的要求和手续,并满足了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该产品应被放行以自由流通或出口。
(a)在暂停后的4个工作日内,如果主管当局没有要求海关当局维持暂停。如果是易腐烂产品、动物和植物,该时限为2个工作日。
(b) 主管当局通知海关当局其根据本条例批准释放自由流通或出口。
2.放行自由流通或出口不应视为遵守欧盟法律,特别是本条例的证明。
第十九条
拒绝放行供自由流通或出口
1.如果主管当局得出结论,根据第17条通知他们的产品是根据第6(4)条提到的决定用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他们应要求海关当局不放行自由流通或允许其出口。
2.主管部门应立即将该信息录入第22条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并相应通知海关当局。在接到通知后,海关当局应不允许该产品自由流通或出口,并应在海关数据处理系统中,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产品所附的商业发票和任何其他相关的随附文件中加入以下通知:
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不批准自由流通/出口--(欧盟)XX/20XX号条例'[OP表示本条例的参考]。
第二十条
对拒绝放行自由流通或出口的产品的措施
如果根据第19条拒绝放行自由流通或出口的产品,海关当局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有关产品按照符合欧盟法律的国家法律进行处理。第952/2013号条例(欧盟)第197条和第198条应相应适用。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交流与合作
1.为使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能够采取基于风险的方法,并确保控制有效并按照本条例的要求执行,主管当局和海关当局应密切合作并交换与风险有关的信息。
2.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以及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各自职能所需的风险信息的交流,包括通过电子手段,应在下列当局之间进行。
(a)根据(欧盟)第952/2013号条例第46(5)条,海关当局。
(b) 根据(欧盟)第952/2013号条例第47(2)条,主管当局和海关当局。
第四章
信息系统、指南和协调执法
第二十二条
信息和通信系统
1.为了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目的,主管当局应使用(欧盟)2019/1020号条例第34条中提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委员会、主管当局和海关当局应能为本条例的目的进入该系统。
2.根据第15条第3款通报的决定应输入相关的海关风险管理环境中。
3.委员会应建立一个互连,以便能够将第15条第3款所述的决定从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自动传递到第4款所述的环境中。该互连应在第7款(b)项提及的有关该互连的实施法案通过之日起两年内开始运行。
4.主管当局和海关当局之间根据本条例第17至20条交换的请求和通知,以及随后的信息应通过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进行。
5.委员会应将国家海关单一窗口环境与第1款提及的信息和通信系统互连,以便海关和主管当局之间根据本条例第17至20条交换请求和通知。这种互连应在第7(c)款提及的实施细则通过之日起4年内通过[根据第XX/20XX号条例的EU CSW-CERTEX]40提供。第4款中提到的交换应在该互连运行后立即进行。
6.委员会可从委员会实施条例(欧盟)2015/2447第56条第1款提及的监视系统中提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进入或离开欧盟市场的产品信息,并将其传送到第1款提及的信息和通信系统。
7.欧盟委员会有权根据第29条规定的审查程序通过实施细则,明确本条的程序规则和实施安排的细节,包括
(a)第1款和第4款中提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的功能、数据元素和数据处理,以及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保密和控制的规则。
(b)第3款中提到的互连的功能、数据元素和数据处理,以及个人数据处理、保密性和控制权的规则。
(c)为了第5款的目的,在第1款中提到的信息和通信系统与国家海关单一窗口环境之间传输的数据。
(d)根据第6款,要传输的数据以及关于其保密性和控制权的规则。
第二十三条
准则
委员会应在本条例生效后18个月内发布指南,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a)与强迫劳动有关的尽职调查指南,其中应考虑到规定了与强迫劳动有关的尽职调查要求的适用欧盟立法、国际组织的准则和建议,以及经济经营者的规模和经济资源。
(b)关于强迫劳动风险指标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基于独立和可核查的信息,包括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民间社会、商业组织的报告,以及执行欧盟立法规定的关于强迫劳动的尽职调查的经验。
(c)与实施本条例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信息来源清单。
(d)促进主管当局执行本条例的进一步信息。
(e)为实际执行第16条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执行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任何其他条款提供指导。
第二十四条
反对强迫劳动的联盟网络产品
1.建立 "反对强迫劳动产品联盟网络"(简称 "网络")。该网络应作为成员国主管当局和委员会之间的结构性协调与合作的平台,并简化联盟内执行本条例的做法,从而使执法更加有效和一致。
2.该网络应由各成员国主管部门的代表、委员会的代表以及适当时海关当局的专家组成。
3.该网络应承担以下任务
(a) 促进确定执法活动的共同优先事项,交流信息、专门知识和最佳做法。
(b) 开展联合调查。
(c) 促进能力建设活动,为在成员国实施本条例的统一的基于风险的方法和行政做法作出贡献。
(d)帮助制定指南,以确保本条例的有效和统一应用。
(e)促进和推动合作,探索使用新技术执行本条例和产品可追溯性的可能性。
(f)促进主管当局和海关当局之间的合作和专业知识及最佳做法的交流。
4.本委员会应支持和鼓励执法机关通过该网络进行合作,并参加该网络的会议。
5.该网络应制定其议事规则。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保密性
1.主管当局应仅将根据本条例收到的信息用于适用本条例的目的。
2.如有要求,委员会、成员国和主管当局应将提供信息者的身份或所提供的信息视为机密。在提出保密要求的同时,应提供所提供信息的非保密摘要,或说明不能以非保密方式总结信息的原因。
3.第2款不妨碍委员会以摘要形式披露一般信息,但这种一般信息不包含任何可以识别信息提供者的信息。这种以摘要形式披露的一般信息应考虑到有关各方在防止披露机密信息方面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际合作
1.为了促进本条例的有效实施和执行,委员会可酌情与第三国当局、国际组织、民间社会代表和商业组织等进行合作、接触和交流信息。与第三国当局的国际合作应以有组织的方式进行,作为与第三国现有对话结构的一部分,或在必要时以特定的方式建立。
2.为了第1款的目的,与国际组织、民间社会代表、商业组织和第三国主管当局等的合作,可能导致欧盟制定相应的措施,以支持公司和伙伴国家在解决强迫劳动方面的努力和当地现有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授权法案和授权的行使
1.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授予委员会通过授权法案的权力。
2.第16(1)条中提到的通过授权行为的权力,应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的不确定时期内授予委员会。
3.第16(1)条中提到的权力下放可在任何时候由欧洲议会或理事会撤销。撤销的决定应终止该决定中规定的权力下放。它应在该决定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次日或其中规定的稍后日期生效。它不应影响任何已经生效的委托行为的有效性。
4.在通过授权法案之前,委员会应根据2014年4月13日《关于更好地制定法律的机构间协议》中规定的原则,咨询每个成员国指定的专家。
5.一旦通过授权法案,委员会应将其同时通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6.根据第16条第1款通过的授权法案,只有在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在该法案通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后的两个月内没有表示反对,或者在该期限届满前,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都通知委员会他们不会反对的情况下才会生效。该期限应根据欧洲议会或理事会的倡议延长两个月。
第二十八条
紧急程序
1.根据本条通过的授权法案应毫不拖延地生效,只要没有按照第2款的规定表示反对,就应适用。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发出的授权法案的通知应说明使用紧急程序的理由。
2.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均可根据第27条第6款提及的程序对一项委托行为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在欧洲议会或理事会通知反对决定后立即废除该行为。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程序
1.委员会应得到一个委员会的协助。该委员会应是(欧盟)第182/2011号条例第3(2)条意义上的委员会。
2.凡提及本款,应适用(欧盟)第182/2011号条例第5条。
第三十条
处罚
1.成员国应制定适用于不遵守第6(4)条所述决定的处罚规则,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这些规则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2.规定的处罚应是有效的、相称的和劝阻性的。
3. 成员国应在[进入日期=本条例生效后24个月]之前,将这些规定通知给委员会,如果之前没有通知的话,并应毫不拖延地将影响这些规定的任何后续修正通知给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生效和适用日期
本条例应在其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次日起生效,
本条例应自[生效日期=生效后24个月]起适用。
本条例的全部内容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在布鲁塞尔制定。
免责声明:由于时间水平有限,恐有疏漏错误之处,敬请原谅指正。以上内容外方言论,并不代表商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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