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发文:光伏、风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列入一类优先发电范围

来源:山西省能源局发布时间:2020-10-12 09:47:15

10月9日,山西省能源局印发《全省电力供需平衡预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纳入规划的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列入一类优先发电范围。

《办法》表示,坚持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优化能源结构,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保障性收购政策,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参与市场交易,提高可再生能源发电在电力消费终端的比例,促进可再生能源持续健康发展。

《办法》划明优先发电适用范围:

(一)一类优先发电:

(1)纳入规划的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

(2)为满足调峰调频和电网安全需要发电;

(3)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和燃气热电联产机组供热期发电。为保障供热需要,供热方式合理、实现在线监测并符合环保要求的背压式和燃气机组以外的其他热电联产机组,在供热期按照同等优先原则参与市场竞争,实现“以热定电”,优先出售电力电量。

(二)二类优先发电:

(1)跨省跨区送受电、清洁能源发电;

(2)水电机组发电;

(3)余热、余压、余气、煤层气等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

《办法》称, 对中发〔2015〕9 号文件颁布实施后核准并投产的燃煤机组,原则上不再安排优先发电量,不再执行政府定价。

关于印发《全省电力供需平衡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能源电力发[2020]493号

省电力公司、山西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央各发电集团公司山西分公司、苏晋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北京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晋能集团有限公司、格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同煤集团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西山煤电(集团)公司发电分公司、省调各发电企业、各相关市场主体:

为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规范全省电量平衡预案编制,强化优先发电、优先购电计划管理,现将《全省电力供需平衡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省电力供需平衡预案管理办法.pdf

山西省能源局

2020年9月29日

全省电力供需平衡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规范全省电量平衡预案编制,强化优先发电、优先购电计划管理,根据《山西省电力体制改革重点任务分工》精神及相应配套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区域内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自山西电网购电的企业及其他涉及全省电量平衡预案分配及优先发电、优先购电计划的企业。第三条 山西省能源局(以下简称省能源局)负责山西省电量平衡预案编制及优先发电、优先购电的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编制原则

第四条 坚持市场配置资源。全面放开经营性电力用户发用电计划,完善电力市场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降低用电成本。

第五条 坚持绿色安全保供。遵循环保、节能、高效的发展理念,促进电力行业健康发展,保障电能的发、输、配、用动态平衡,切实保障民生用电,确保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保障电力有序供应,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条 坚持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优化能源结构,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保障性收购政策,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参与市场交易,提高可再生能源发电在电力消费终端的比例,促进可再生能源持续健康发展。

第七条 坚持公平公开公正。保证电力市场公平开放,建立规范的用电企业、售电公司和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机制,创新交易思路和模式,坚持电力资源的开放共享、科学公平,促进相关市场主体共赢发展。

第三章 优先购电

第八条 优先购电适用范围

1.第一产业用电;

2.居民生活用电;

3.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用电,包括党政军机关、学校、医院、公共交通、金融、通信、邮政、供水、供气等涉及社会生活基本需求,或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部门和单位用电。

第九条 省级电网企业负责制定优先购电用户名单、根据保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每年 1 月 15 日前除居民用户以外的优先购电用户名单报省能源局备案。

第十条 对于符合优先购电适用范围的电力用户,应将其生产、提供服务以及工作期间的用电量全额纳入优先购电计划。

第四章 优先发电

第十一条 优先发电适用范围

(一)一类优先发电:

(1)纳入规划的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

(2)为满足调峰调频和电网安全需要发电;

(3)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和燃气热电联产机组供热期发电。为保障供热需要,供热方式合理、实现在线监测并符合环保要求的背压式和燃气机组以外的其他热电联产机组,在供热期按照同等优先原则参与市场竞争,实现“以热定电”,优先出售电力电量。

(二)二类优先发电:

(1)跨省跨区送受电、清洁能源发电;

(2)水电机组发电;

(3)余热、余压、余气、煤层气等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

第十二条 优先发电电量原则上由“保量保价”和“保量竞价”两部分电量组成,实行“保量保价”的优先发电量由电网企业按照政府定价收购;实行“保量竞价”的优先发电量通过市场化方式形成价格,发电企业按市场规则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纳入规划的风能、太阳能发电机组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家及我省有关新能源发电收购政策规定,安排优先发电量。纳入规划的生物质能等其他可再生能源发电,按照资源条件对应的发电量安排优先发电量。

第十四条 水电机组、煤层气、瓦斯气、余热、余压等资源综合利用机组按照资源条件对应的发电量安排优先发电量。

第十五条 燃气机组按照省发改委有关文件规定安排优先发电量。

第十六条 热电联产机组发电在供热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根据供热量和热电比预测的发电量安排优先发电量。

第十七条 对贫困地区机组、深度调峰机组、电网迎峰度夏(冬)等政策奖励电量和关停淘汰机组补偿电量,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安排优先发电量。

第十八条对中发〔2015〕9 号文件颁布实施后核准并投产的燃煤机组,原则上不再安排优先发电量,不再执行政府定价。

第五章 供需动态平衡

第十九条 电量需求预测。基于全国及我省上一年度宏观经济运行情况,结合下一年度全国及我省宏观经济运行研判,预测出下一年度全省省内电力用户电量需求总量。包括市场交易电量和优先购电量两部分。

第二十条 电量供给预测。依据全省电量需求总量预测,按照“以用定发”的原则,考虑网损及厂用电量情况,加上国家确定的电力外送合同电量,倒推确定全省发电企业应安排的发电量。包括市场交易电量和优先发电量两部分。

第二十一条 电量供需动态平衡。依据优先购电量确定“保量保价”的优先发电量,达到优先购电量和“保量保价”优先发电量的平衡;“保量竞价”的优先发电量纳入发电侧的市场交易电量,实现用户侧市场交易电量和发电侧的市场交易电量动态平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全省电量平衡预案的编制应充分征求各相关方面的意见,根据各相关方面反馈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通过合法性和公平性审核,局务会议审议后印发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全省电量平衡预案执行过程中,优先发电量和优先购电量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市场化交易电量可根据省内外用电需求情况适时调整,实现供需动态平衡。

第二十四条 省电力公司负责对优先发电量进行月度分解,并月结月清,优先电量按照中长期及现货规则进行分解,保障按照政府定价的优先发电量的落实。电网企业负责对优先购电量按照政府定价向优先购电用户保障供电,要保障优先购电用户的用电需求,尤其是要优先保障重要部门、居民生活、医药及防疫物资生产供应用电需求,保障向京津唐及首都的供电安全。

第二十五条 山西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要主动开拓省外用电市场,积极争取更多外送电力交易;按要求做好全省电力中长期交易的申报、交易、结算等工作。结合省内外交易情况,编制发电企业月度发电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电力公司调度中心根据交易中心的月度发电计划和用电需求曲线,科学合理编制发电曲线,落实优先发电计划,保障全省电力有效供给。要及时进行全省电力供需分析预测,在电力供应出现缺口时应及时向省能源局汇报,适时调用应急调峰储备机组,应急调峰储备机组每次开机后至少运行 7 天,在全省电力供需趋于平衡后,将应急调峰储备机组解网退运。

第二十七条 省电力公司调度中心和山西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要细化电网安全约束条件,总结分析市场交易情况和电力供需情况,按季度召开市场交易信息发布会,及时向市场主体公布相关信息,通报电力市场信息情况,接受市场主体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能源局于每月初组织省电力公司调度等相关部门和山西电力交易中心,召开电力运行月度例会,研究分析上月全省电力电量平衡情况和市场交易落实情况,对电力运行和市场交易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确保全省电力热力稳定供应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九条 各发电企业要强化市场意识,转变经营理念,主动研究电力市场,拓展电力用户,积极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要保障电煤的合理储备,做好发电设备的运行管理,加强机组运行维护,及时消除设备缺陷,提高设备运行质量。要严格服从调度指挥,自觉维护电网安全,保障全省电力热力稳定供应,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三十条 各市能源局要积极会同市供电部门,做好地调机组的运行管理。达到超低排放标准要求的地调燃煤发电机组,其发电利用小时不得超过全省发电企业的平均利用小时数。未实施超低排放改造或改造后未达到超低排放标准的地调燃煤发电企业及无发电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国家规定豁免的除外)不得安排发电量,不得启动运行(含自备机组和未并网机组)。要强化分布式光伏发电和分散式风电的运行管理,认真组织落实国家有关鼓励新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一条 随着电力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和电力现货市场的连续不间断运行,电力调度将由目前的计划调度调整为市场调度。如有国家或省相关政策调整,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11 月 1 日施行, 2025年 10 月 31 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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