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有关能源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加快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活动,我局制定了《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规范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活动,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的生产、建设、输送、供应和服务等相关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信用评价机构(简称评价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根据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采用规范的程序和方法,对能源行业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共享、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机构,是指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可与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合作开展能源行业信用评价工作。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信用信息收集、信用状况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指导、行业自律、自愿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指导全国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研究决策重大事项,组织审定并发布相关制度和标准。
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协调和监督信用评价工作,牵头制定相关制度和标准,披露并推广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按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求,组织落实本辖区内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和结果应用。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配合做好辖区内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监督管理和结果应用。
第五条 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根据能源行业各领域统一的评价标准,对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开展信用评价,并对最终评价结果承担主体责任;在信用信息归集、标准制定、联合惩戒等方面发挥作用,引导企业积极参与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与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合作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中,自觉接受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评价机构提供相应的数据和资料,配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六条 办公室组织制定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明确能源行业不同领域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信用等级与标识等内容,并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公布。
办公室应适时组织调整信用评价标准。
第七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应从市场主体履行社会承诺的意愿、能力和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履约意愿是指经营过程中推崇的基本信念和追求的目标,包括价值理念、制度规范、品牌形象等内容。履约能力是指履行承诺、实现自身价值的综合性能力,包括管理能力、财务能力、市场能力、生产经营能力等内容。履约表现是指承担利益相关方责任和承诺兑现情况,包括公共管理、相关方履约、公益支持等内容。
能源行业信用评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能源行业不同领域需结合行业自身特点及重要影响因素,设置评价指标及相应权重,分别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
第八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统一划分为AAA、AA、A、B、C三等五级。其中AAA级表示信用很好,AA级表示信用好,A级表示信用较好,B级表示信用一般,C级表示信用差。根据能源行业各领域特点和评价需要,可将B、C两等扩展为BBB、BB、B、CCC、CC、C六级。必要时可对每个信用级别用“+”、“-”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能源行业信用评价参评市场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持有合法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
(二)具有1年以上稳定经营记录。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评价机构提供以下申报材料,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一)能源行业信用评价申报书及相关资料;
(二)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
(三)其他有关反映履约意愿、能力及表现的证明材料。
其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主动公开的信用信息和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作为评价依据。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拓展评价信息来源,通过国家能源局及其他政府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依法查询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公共信用信息,或经市场主体书面授权查询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信息的补充。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的申报信息进行核查比对,市场主体应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组织开展信用评价,计算信用评价分值,形成信用初评报告,初步拟定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结果通过网站、报刊等渠道进行公示,向社会征询意见,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信用评价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评价机构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自收到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如需补充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一次告知,并自收到补充证明材料起,在15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完成复核,并反馈复核意见。
第十六条 对信用评价无异议的,或完成异议处理的,评价机构应形成正式的信用评价结果和信用评价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将评价机构基本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录入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按照统一样式制作并颁发信用等级证书和标牌。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评价机构网站、“信用能源”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