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售电公司的结算
第一百〇八条 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若发电企业不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售电公司月度结算电量按照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所代理电力用户本月实际用网电量累加值二者取小结算。因发电企业原因不能满足交易合同的分月计划,则按照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分摊至该笔合同的电量结算,并计入发电企业违约。
第一百〇九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不超过30%时,对于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售电公司,其本月各用户实际用网电量累加值与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偏差按照±3%为允许偏差范围。在允许偏差范围以内,按照实际用网电量累加值结算;低于偏差下限,仍按照实际用网电量累加值结算,但需计入售电公司违约并扣减发电企业合同对应部分的结算电量;高于偏差上限,按照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的103%结算,超过部分电量,按照110%的电力用户目录电价(该笔合同中电力用户对应的最高目录电价)结算。
当月少用电量,可以滚动至下月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超过30%时,参照第一百零五条按照月度偏差电量预挂牌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营配网业务的售电公司,其配网范围内供电的电力用户的电量、电费结算由售电公司参照供用电协议执行。
第五节 发电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发电机组结算基本原则
(一) 江苏电网对可再生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上网电量实行全额收购。对于参加绿色能源认证交易的风电、光伏发电企业,交易电量不再享受政府补贴。
(二) 垃圾掺烧发电企业按国家垃圾掺烧比例政策结算;热电联产企业按照“以热定电”原则结算。
(三) 核电企业、常规燃煤、天然气发电企业的市场化交易电量,按照交易合同约定结算;非市场化部分电量,按照电网运行需要由基数合同电量按照月度计划分解至日计划执行,上网电量按照政府核定的电价结算;发电企业的当月实际上网电量与月度合同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偏差,纳入偏差电量考核。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场化电量结算方法:
(一) 从合同类型上,市场化电量结算优先级依次为:合同电量转让合同、抽水蓄能低谷电量招标合同、直接交易合同(含跨区跨省直接交易)。在发电企业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时,逆序处理上述合同的违约偏差。
(二) 从时间周期上,本月到期的合同优先于未到期合同结算,相同合同执行周期的合同按照签订日期先后结算。
(三) 当发电企业同时存在多笔合同,其上网电量与合同可结算电量按照上述(一)、(二)原则依次扣除,如有合同结算次序并列,按照分月计划比例分摊或由事先由发电企业与交易机构商定。
(四) 合同电量转让的合同、抽水蓄能低谷电量招标合同均按照合同约定(分月计划)结算。
(五) 直接交易合同,当月结算电量按照电力用户各交易户号(分电压等级)实际用电量、合同分月计划(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三者取小结算。在发电企业不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的情况下,直接交易合同电量按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的结算规则确定。在发电企业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的情况下,参照月度偏差处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不超过30%时
(一) 在发电企业并网运行和辅助服务考核的基础上,发电企业当月实际上网电量与合同分月计划(含合同电量转让)的汇总值偏差超过±3%以外部分,计入偏差考核。
(二) 发电企业超发电量,计入月度基数电量滚动,并在年度内平衡(可采取合同电量转让)。如基数电量当年已经结清,则计入后续直接交易电量平衡。
(三) 发电企业欠发部分,优先扣减月度基数电量,并在年度内平衡(可采取合同电量转让)。如当月基数电量不足以扣减欠发部分,则扣减直接交易电量。
(四) 非发电企业自身原因,导致发电企业超、欠发,并无法由基数电量和直接交易电量平衡的情况下,由电网企业承担保底责任并在后续月份平衡。
(五) 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偏差处理办法:
1. 当发电企业欠发、用户超用时,按照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结算,电力用户由此超用电量按照目录电价110%结算,但发电企业只承担自身欠发部分的违约赔偿。
2. 当发电企业与用户同时欠发、欠用,且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低于用户用电量,则按照发电企业的可结算电量结算,电力用户由此超用电量按照目录电价110%结算,但发电企业只承担自身欠发超出用户少用部分的违约赔偿。
3. 当发电企业与用户同时欠发、欠用,且电力用户的实际用电量低于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则按照电力用户的实际用电量,发电企业由此超发电量按照目录电价90%结算,但电力用户只承担自身少用超出发电企业欠发部分的违约赔偿。
上述条款中,对于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直接签订的合同,售电公司视同为电力用户,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售电公司与其内部代理用户的结算由售电公司出具结算依据,报电力交易机构汇总统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超过30%时
(一) 机组实际上网电量小于其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时,按政府批复的上网电价结算实际上网电量;提供下调服务导致的减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2%以内的减发电量免于补偿;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或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内的少发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二) 机组实际上网电量大于其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但小于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与市场合同电量之和时,按政府批复电价结算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按其所签订的市场合同加权平均价结算剩余电量;提供下调服务导致的减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2%以内的减发电量免于补偿;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或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内的少发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三) 机组实际上网电量大于其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与市场合同电量之和时,按政府批复电价结算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按合同价格结算各类市场合同电量;提供上调服务导致的增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超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的最低成交价或当月市场交易合同中最低电价结算。
(四) 机组提供上调服务(或下调服务)导致的增发电量(或减发电量),均以调度安排为准。月内既提供上调服务又提供下调服务的机组,以互抵后的净值作为月度增发电量或减发电量。
(五) 全部合同均约定交易曲线的发电企业,根据每日的实际发电曲线考核偏差电量。各时段,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超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低成交价或当月市场交易合同中最低电价结算;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提供上调服务导致的增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提供下调服务导致的减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
第六节 预挂牌方式下偏差考核费用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电力用户偏差考核费用、发电企业偏差考核费用,以及上调服务所增加的电网企业结算正收益,统一用于支付下调机组的补偿费用,盈余或缺额部分由所有统调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比重返还或分摊。
上调服务所增加的电网结算正收益=(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加权平均价—机组上调服务加权平均价)×(非市场电力用户当月实际用电量—可再生能源当月实际完成的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其他类型电源当月计划合同电量)
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加权平均价=(可再生能源政府批复电价(不含补贴)×可再生能源当月实际完成的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其他类型电源政府批复电价×其他类型电源当月计划合同电量)/(可再生能源当月实际完成的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其他类型电源当月计划合同电量)
以上用电量均按上年网损率折算到发电侧。
第七节 电网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省内直接交易电量的输电网损等费用,均按照物理电量收取,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结算依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因电网公司的责任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含售电公司)电量超欠,电网公司需双向赔偿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含售电公司)。具体赔偿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跨区跨省各类交易的电量结算依据,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