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
(一) 负责安全校核;
(二) 按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确保电网安全;
(三) 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条件和基础数据,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能;
(四) 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按规执行机组调用,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因电力调度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实际执行与交易结果偏差时,由电力调度机构所在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五)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五条 参加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以及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符合国家与省有关准入条件,并在电力交易机构完成注册、办理数字安全证书,方可获准参与市场交易。内部核算的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保留的调峰调频电厂除外)、电力用户经法人单位授权,可以参与相应电力交易。
第十六条 发电企业市场准入条件:
(一) 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仅开展基数电量合同转让交易的发电企业,可直接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
(二)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设施正常投运且达到环保标准要求;
(三) 并网自备电厂参与市场化交易,须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支付系统备用费;
(四) 省外以“点对网”专线输电方式向江苏省送电的燃煤发电企业,可视同省内电厂(机组)参与江苏电力交易。省外符合要求的其他类型机组,按本规则相关要求参与江苏电力交易。
第十七条 电力用户市场准入条件:
(一) 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及节能环保要求,落后产能、违规建设和环保不达标、违法排污项目不得参与;
(二) 拥有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承担国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
(三) 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
(四) 微电网用户应满足微电网接入系统的条件;
(五) 满足江苏省售电侧改革试点方案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售电企业市场准入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和江苏省售电侧改革试点方案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 具有辅助服务能力的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经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技术测试通过后,方可参与交易;
(二) 鼓励电储能设备、需求侧(如可中断负荷)等尝试参与。
第二十条 自愿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全部电量进入市场,不得随意退出市场,取消目录电价;符合准入条件但未选择参与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可向售电企业(包括保底供电企业)购电;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由所在地供电企业按政府定价提供供电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在履行完交易合同和交易结算的情况下,可自愿申请退出市场。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的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注册;经公示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时,经江苏能源监管办核实予以撤销注册,并从市场主体目录中剔除。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存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严重违反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违约行为、恶意扰乱市场秩序、未按违规履行定期披露报告义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等情形的,由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江苏电力管理部门勒令整改,或强制其退出市场,同时记入信用评价。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退出的,原则上3年内不得参与电力直接交易。退出市场的电力用户须向售电企业购电。当售电公司不能满足该电力用户用电需求时,电网企业应履行保底供电义务,其价格暂按照对应目录电价的110%执行;国家如有新的规定,从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被强制退出或者自愿退出市场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电力调度机构不再继续执行涉及的合同电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