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超日债投资者打赢虚假陈述官司

来源:发布时间:2016-11-02 08:40:59

继9月底传出超日太阳股票投资者索赔获得胜诉判决的消息后,近日,超日太阳债券投资者也获得了虚假陈述索赔案的胜诉判决。记者从维权律师出获悉,数十位超日债投资者针对上市公司协鑫集成提起的虚假陈述索赔诉请获得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胜诉判决支持。

投资者维权索赔标志性事件

2016年10月24日,作为数十名超日债的代理律师,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许峰收到了来自法院的数十份《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集成”,曾简称超日太阳)向数十位超日债投资者赔偿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的损失,此举意味着公司债投资者索赔案在国内出现了首次胜诉判决先例。

2015年6月5日,协鑫集成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认定超日太阳存在协鑫集成的前身超日太阳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未按规定披露超日卢森堡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情况等六大违法行为,故对超日太阳顶格处以60万元罚款。

在超日太阳被处罚后,国内数十名超日太阳股票投资者以及数十位超日债投资者均根据证监会的处罚决定结论向协鑫集成发起了索赔。截至2016年年中,大概累计有一百多位投资者陆续提起索赔。9月底,首批超日太阳股票投资者获得胜诉判决,而超日债相关案件直到十月下旬才作出。

律师表示,超日债投资者索赔胜诉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来说是一个标志性事件。记者同时提醒广大投资者,凡是在2011年12月16日到2013年1月23日之间买入超日太阳(002506)股票或债券,并且在2013年1月23日之后卖出证券或继续持有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均可提起索赔,该案诉讼时效到2017年6月初届满,超过诉讼时效将丧失胜诉权。

法院支持债券投资者诉求

据了解,超日债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协鑫集成方面除了跟超日太阳股票案件一样提出了系统风险等抗辩外,针对超日债本身,协鑫集成还辩称:最高人民法院的虚假陈述侵权司法解释所规制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包括债券,投资人不包括债券持有人,超日债投资者并非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适合原告。

但许峰律师告诉记者,法院对于协鑫集成方面针对超日债的抗辩基本没有采信,而是采信了原告超日债投资者方面关于超日债也为证券可以适用虚假陈述侵权司法解释的观点。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案涉的“11超日债”系由超日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故案涉债券系在证券法规制的范围内。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系依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证券法的完善和补充。

法院同时认为,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在种类上包括股票和公司债券等,同时案涉债券系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竞价交易,不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明示排除的对象,应当属于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

判决显示,法院认为,案涉的“11超日债”作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和股票一样存在市场价格波动,同样存在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问题。本案中的投资人,亦非因所持公司债券不能兑付而向协鑫集成公司主张赔偿,其所主张的,是在虚假陈述行为影响下买入和卖出“11超日债”价格差额的损失。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债券价格跌至80元左右,已经低于原始购买本金,由此可以说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确实影响着投资人对于“11超日债”市场价格的判断,并实际导致了投资差额损失的发生,投资人得以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法院认为,协鑫集成公司虽然认为投资人所持“11超日债”已全额兑付而不存在损失,但法院认为,如上所述,“11超日债”作为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其价格并非固定的票面价格,而是受市场影响不断波动,在虚假陈述行为揭露之后甚至跌至发行价格以下。投资人在此情形下,以高价买入债券并以低价卖出债券,其差额损失实际已发生。且协鑫集成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超日债投资者所持“11超日债”已获全额兑付。故法院认为案涉债券应受《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调整,并基于上述理由,经过仔细审查计算,支持了超日债投资者提出的索赔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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