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编制,按照电网建设和改造需要,统筹安排变电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相衔接,对规划电力设施和电力线路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意见。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等相互衔接。
第八条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空间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
第九条 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后,县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