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未透露姓名的律师对记者分析指出,公司货款直接汇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如果是公司通过正常决策程序决定的,则其行为只是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如果是公司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客户将货款汇入个人账户,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公司是不是国有企业、货款汇入个人账户后有没有向公司归还等情形,分别可能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李文生还向记者提供了12份“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汇款人均为“咸阳市良友便民连锁总店人民路自选商场”,收款人为“皇明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日期集中在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4日,总金额为46万3千元人民币,“汇款用途”均为“货款”。每份“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上均加盖有“中国银行咸阳人民东路分理处现金收讫”章或“中国银行咸阳人民东路分理处转讫”章。
“这些货款,皇明都没有给我开具发票。”李文生说。
此外,还有分别来自甘肃、辽宁等几位经销商反映皇明“不开发票”的情况。
对于皇明“不开发票”的行为,德州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王洪光科长对记者表示,不开发票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涉嫌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明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该法第36条,“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位律师接受记者咨询时表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一般而言,不开发票的根本目的在于偷税;但不开发票的事实还不足以作为认定构成偷税的直接依据。是否构成偷税,要看纳税义务人是否具有《刑法》第201条所规定的行为。
记者注意到,《发票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德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局长对中国商报记者表示,欢迎提供相关材料,以便稽查局查处。
在采访过程中,记者注意到:在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内,悬挂着这样的横幅——“把经销商当亲人,全心帮助经销商卖货”。在德州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公楼内,张贴着这样的标语——“人民给我一份重托,我还人民一份信任”。
但愿皇明太阳能和税务局都能够切实履行自己的承诺,惟有如此,才能不失信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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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01条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