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家庭屋顶光伏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甬政办发〔2017〕107号)要求,加快推进我市家庭屋顶光伏工程建设,我委会同市财政局起草了《宁波市家庭屋顶光伏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示。公示期自即日起至2018年1月5日。单位或个人如有异议,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映。单位出面反映问题的,需盖公章;个人书面反映问题的,要求署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方式)。
公示受理部门: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济街118号发展大厦A座);邮编,315040;联系电话,89183983;传真,89183982。
附件:《宁波市家庭屋顶光伏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附件
宁波市家庭屋顶光伏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市家庭屋顶光伏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家庭屋顶光伏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甬政办发〔2017〕10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安排用于促进我市家庭屋顶光伏项目建设补贴资金。家庭屋顶光伏项目,是指2020年12月31日前,在宁波大市范围内经备案认可且并网发电的家庭屋顶光伏项目,全市家庭屋顶光伏达到9万户(含新建和既有项目)目标后,后建项目不再享受市级补贴。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市级当年任务计划中新建项目及补助范围内的历年已建成项目发电量进行补助,当年预拨,次年清算。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共同管理。市发改委牵头制定家庭屋顶光伏实施计划、项目认定和资金分配建议,并做好项目管理、检查验收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统筹平衡预算安排、资金下达和监督管理。各地参考市级职责分工,加强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家庭屋顶光伏补贴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认定及资金补助
第五条 家庭屋顶光伏项目按发电量补贴,对经过备案认可且在9万户目标内的并网发电家庭屋顶光伏项目,市财政按0.15元/千瓦时标准给予补贴。其中新建项目补贴时限为并网发电之日起3年,既有并网发电项目自政策执行之日起补助3年(为便于计量,以供电公司36个整抄表月为准)。
第六条 享受补贴的项目包括:
(一)利用农村独立住宅屋顶或庭院、新农村集中连片住房、城镇高(多)层住宅小区、公寓、保障性住房、别墅排屋等民居建筑屋顶开展光伏发电系统建设的项目。
(二)利用农村村级组织集体屋顶、城镇社区公共建筑屋顶、20kW以下的农庄商业屋顶开展光伏发电系统建设的项目。
(三)按照集中联户、以村带户等形式建设且纳入光伏小康工程的集中式“农光互补”、“渔光互补”光伏电站。
第七条 集体屋顶、公共建筑屋顶家庭光伏,如发电量由住户部分消纳,则按实际户数计算;如全额上网,按500瓦/户计算;20千瓦以下的农庄等商业屋顶可按居民屋顶光伏模式管理,按3千瓦/户计算。
第八条 项目认定及资金补助方式分以下两种:
(一)自然人利用自有住宅屋顶建设的家庭屋顶光伏项目,不需进行认定,直接纳入补贴范围。专项资金定期拨付至宁波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提供具体数据,按月发放自然人补贴。单户居民补贴不超过1200元/年。
(二)企业或单位投资建设的家庭屋顶光伏项目,各地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开展组织申报及认定工作。申报工作应每半年一次,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项目申请单位需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光伏发电资金补贴认定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文件;
4.所在地供电公司出具的并网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5.项目光伏组件及逆变器质保证明文件;
6.供电公司出具的项目实际发电量证明。
项目通过认定后不需重复认定,项目单位申请补贴时提供供电公司出具的项目实际发电量证明。各地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发放企业或单位补贴。
第九条 补贴资金当年预拨,次年清算。
市级补助资金=当年预拨资金+清算上年度资金
当年预拨资金按补助范围内已建成项目、年度目标任务中新建项目当年发电量及补助标准(0.15元/千瓦时)测算。
清算上年度资金为上年度实际补助资金扣减上年度预拨资金的结算差值。
第十条 家庭屋顶光伏项目补贴资金按发电量核定。发电量以属地供电公司抄表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市家庭屋顶光伏工程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对各地家庭屋顶光伏项目认定及补贴资金发放的监督,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家庭屋顶光伏项目业主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如实申报补贴资金。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一经发现,收回补贴资金,并取消该单位三年内申报资格。
第十三条 各地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用。对于违反规定,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补贴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追究有关企业(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