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易主体
1、发起人。通常,光伏电站业主单位,即证券化资产发起人。光伏电站业主单位将电站的所有权利移交给特殊目的机构。转让的方式必须是真实的出售,转让的价格必须是在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初始价格,最终价格在证券发售的过程中由市场决定。
2、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是证券化资产过程中由发起人设立的实际管理用于证券化的资产的实体,在法律上,特殊目的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公司、合伙和信托等方式,具体到电站建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特殊目的机构就是由电站建设单位将电站资产从自己的财务报表中剥离出来之后新设立的法律上的电站所有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当电站资产证券化采用公司和合伙时,特殊目的机构的组织形式就是公司或者合伙,这个时候的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比较明确,电站的所有权必须清晰的移交给作为特殊目的机构存在的公司或者合伙。当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信托时,特殊目的机构只是一个资产池,这个时候就需要寻找另外的受托人来对资产池进行管理,而这个受托人可以由发起人来担任,这个时候,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其表现形式上看就只是一个财务处理的过程。
3、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等。中介机构的作用主要是接受发起人的委托,对用于证券化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评估,确定资产的价格,制定证券化方案等。
4、承销商。承销商是接受发起人和特殊目的机构共同委托向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中介机构,比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
5、投资者。投资者就是电站支持证券的购买人。当特殊目的机构为公司或者合伙时,投资者就是公司或者合伙的股东,当特殊目的机构为信托财产时,投资者为信托凭证的受益权人,当电站支持证券为债券,投资者即为债权投资者。投资者可以自由转让其受益权。
6、电站管理人(即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服务商):特殊目的机构的成立只是出于法律上对产权转移的需要,从电站的运营的角度而言,仍然需要由特定的人来管理,这里的电站管理人在电站资产证券化发起时,可以由发起人即电站建设单位继续承担,但当资产证券化完成后,则要由投资者予以确定,这种关系类似于不动产管理中的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关系。发起人如果想要继续充当电站管理人同样需要征得投资者的同意。电站管理人按照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协议管理电站,收取管理报酬,当然,这里的委托协议一般由发起人起草,普通投资者的选择只能是接受或者拒绝。
7、投资者代表。当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采用公募方式募集资本时,也就意味着普通投资者人数众多,而当投资者人数众多时,就必然存在一个搭便车的问题,具体到电站资产证券化中,就是一个对电站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问题。在电站支持证券采用信托方式时,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充当投资者代表对电站管理人进行监督和约束。当电站支持证券采用债券或者股份方式时,对电站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在本质上是一个公司治理的问题,投资者的权利及其与电站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则可以由相应的企业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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