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委:光伏等新能源上网电价超出部分将由《可再生能源基金》补足

来源:发布时间:2011-12-20 09:14:48

索比光伏网讯:近日,中国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发布《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就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说明。该可再生能源基金将直接补贴风力发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生物质能源等多种形式的项目。以光伏为例,目前推出的1.15元/千瓦时和1元/千瓦时上网电价,其超出目前脱硫脱硝火力上网电价的部分将由该基金补足。该《基金管理办法》将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基金规模增加及征收方式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来自于中国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所安排的中央预算中的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是指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所有销售电量征收,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该标准是在201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此前的标准为4厘/千瓦时(点击参见PV-Tech此前详细报道)。该征收标准未来将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规划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作适时调整。

《基金管理办法》还明确了征收可再生能源附加电价所覆盖的销售电量的种类,包括省级电网企业(包括各级子公司)的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等六种类型。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将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并直接缴入中央国库,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将由电网企业代征,电网企业将获得代征额的2‰作为代征手续费;具体方式有四种,详见《基金管理办法》文件。

基金面向对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将主要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其中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将主要用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包括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本地化生产等。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则用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相关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可再生能源所发生产生费用与高出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间的差额。受补贴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电价需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基金监管

《基金管理办法》安排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各省级电网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电网企业应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而此次公布的《基金管理办法》并未明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相关内容会由财政部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共同制定。PV-Tech将继续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相关政策保持关注。(《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见下页)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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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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