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兑付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

来源:国家能源局发布时间:2020-11-04 09:23:25

11月2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下称“《公告》”)。

《公告》指出,电网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向纳入国家补贴范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转付中央财政等补贴。原则上电网企业在收到中央财政补贴资金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兑付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转付地方财政补贴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电网企业在收到地方财政补贴资金10个工作日内,及时兑付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

《公告》明确,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签订购售电合同,未签订购售电合同的,不得进行电费结算。

《公告》强调,电网企业不得自行开具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发电企业电费,不得使用承兑汇票转付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中央财政补贴。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暂行办法》(电监价财﹝2008﹞24号)同时废止。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征求意见稿)》原文如下: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电力调度交易与市场秩序厂网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我局规范性文件修订工作计划,我们组织对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建立厂网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办市场函〔2006〕38号)、《关于进一步健全厂网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办市场〔2011〕22号)、《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暂行办法》(电监价财〔2008〕24号)进行了修订。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公布之日起30日。

联 系 人:王沛然

联系方式:010-66597338 010-66023677(传真)

电子邮箱:wangpr160@126.com

附件:1. 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电力调度交易与市场秩序厂网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2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企业合法权益,规范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费结算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包括地方电网、增量配网)依据购售电合同开展的电费结算。电网公司在电力市场交易中承担代收代付电费职责的,与发电企业电费结算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发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符合许可豁免条件,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电网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或供电类),从事输电或供电业务的企业,包括增量配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是指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就购售电业务相关的电量计量、电费确认、发票开具和资金收付等行为的总称。

第四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利用电费结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能源监管机构”)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本办法对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章 电费结算要求

第六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签订购售电合同,未签订购售电合同的,不得进行电费结算。

第七条电网企业代理的优先用电用户的年度、月度、月内(多日)省内及跨省跨区电力中长期交易需签订购售电合同。

第八条 电费结算有关事项应当在购售电合同中予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计量装置及其设置,上网电量的抄录、计算、核对和确认,上网电费的计算、核对、修正和确认,基准电价、市场交易电价、超低排放电价、环保电价等各类价格水平,可再生能源补贴结算,上网电费发票开具,上网电费支付方式,发电企业收款账号,以及违约处理等。

第九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上网电量计量装置,确保计费电量真实、准确。

第十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市场规则,不得自行变更电价水平或电价机制进行电费结算。

第十一条 电费结算原则上以月度为周期(结算周期应为每个自然月)。新建发电机组调试电费自并网运行后以月为周期进行结算;燃煤发电企业超低排放电费原则上以季度为周期进行结算,电网企业自收到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燃煤电厂兑现电价加价资金。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向纳入国家补贴范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转付中央财政等补贴。原则上电网企业在收到中央财政补贴资金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兑付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转付地方财政补贴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电网企业在收到地方财政补贴资金10个工作日内,及时兑付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

第十三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量根据相关地区交易结算有关规定进行抄录和确认,逐步实现发用双方抄表日历同期,原则上应当在次月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费应当严格根据购售电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按规定进行核对、修正和确认,原则上应当在上网电量确认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应当根据厂网双方确认的电费结算单及时向电网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则上应当在上网电费确认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电费结算单应详细列明交易品种、交易电量、交易金额、辅助服务考核项目及金额。实行分时电价机制的应详细列明分时电量、电费等内容。

第十六条跨省跨区交易结算由相应电力交易机构统一对电量进行清分,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单。购电方电网企业向输电企业支付输配电费及线损折价,向发电企业支付电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

跨省跨区点对点、点对网发电企业可视同受端发电企业,由购电方电网企业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根据结算双方确认的电费结算单,及时足额支付电费。

电费原则上一次性支付,在电费确认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电网企业将当期电费全额支付给发电企业。电网企业经与发电企业协商一致后,也可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不低于该期电费的50%,付清时间不得迟于电费确认日后5个工作日,第二次付清时间不得超过电费确认日后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电费结算一般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经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采用国家认可的其他结算方式,并在购售电合同中做出明确、合理约定。

从用户侧收取电费中承兑汇票占比较高且经营效益较差的电网企业,向发电企业支付的承兑汇票,不得高于当期从用户侧收取承兑汇票的50%,且应在发电企业间进行合理分摊。经双方协商一致,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结算电费中使用承兑汇票的比例,应在购售电合同中明确。

电网企业不得自行开具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发电企业电费,不得使用承兑汇票转付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中央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从用户侧收取电费,不得以用户侧欠费为由停止或者减少向发电企业支付上网电费。电网企业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上网电费(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应当向发电企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约定,由电网企业支付至发电企业电费结算账户。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代理的优先用电用户电量(包括跨省跨区交易电量)应合理分摊辅助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保存各自电费结算的原始资料与记录。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在电费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向能源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争议和调解不得影响无争议电费的结算。

第三章 电费结算监管

第二十三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采取信息统计、座谈交流、查阅资料、现场监管等方式进行监管,并适时在一定范围内发布监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有关规定,向能源监管机构报送电费结算情况。

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依据《国家能源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对电费结算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可以按照司法程序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网电费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恶意拖欠电费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按照《电力监管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公示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时如有不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执行市场规则、擅自改变电价水平和电价机制等行为,能源监管机构有权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示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如有拒绝或者阻碍能源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职责、不按要求向能源监管机构提供有关信息等行为,能源监管机构将按照《电力监管条例》以及电力企业信息报送和披露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在电费结算过程中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按照司法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暂行办法》(电监价财﹝2008﹞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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