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索比太阳能光伏网发布时间:2015-01-04 11:46:50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0日

杭州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空气能等非化石能源;分布式发电系统,是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建设安装、运行方式以用户端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且在配电网系统平衡调节为特征的发电设施或有电力输出的能量综合梯级利用多联供设施;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生物固体燃料,是指用枝桠材、锯末、秸秆、稻壳等废弃物原料生产的生物固体成型燃料。

三、开发利用原则

本市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典型带动、规模应用的原则,以重点项目和示范区建设为抓手,以技术创新为支撑,以产业发展为基础,以市场机制为平台,重点推进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以及基于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冷热电三联供分布式能源规模化开发利用。

四、规划体系

(一)建立“一主四辅”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体系,即以全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规划为主要规划,全市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资源开发利用中长期规划为配套辅助规划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体系。

(二)各区、县(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市可再生能源相关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或实施计划。

(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对我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现状及开发利用潜力进行深入全面调研的基础上,按照“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强化创新、注重效益、突出重点、有序推进”的原则编制,重点做好:

1.科学合理地提出明确的发展目标;
2.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重点;
3.将重点项目和示范区建设作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主要抓手;
4.将技术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作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主要推动力。

五、开发利用类型

(一)太阳能资源开发利用。

1.推进工业园区光伏发电应用。全市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功能区、高新技术园、软件园等)要积极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应用,符合条件的优先申报国家分布式光伏发电规模化应用示范区。对可开发屋顶面积较少的园区,要因地制宜地建设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建立鼓励工业厂房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建设的激励机制。

2.推进城区屋顶光伏发电应用。积极支持城区工业厂房、商业综合体、专业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屋顶建设兆瓦级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支持在学校、医院、宾馆、党政机关、科研单位等建筑屋顶建设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3.拓展农村太阳能资源开发利用领域。推进光伏发电应用示范小镇及示范村建设。积极支持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相结合的分布式光伏发电应用,在新农村示范区、美丽乡村等改造示范项目建设中,原则上均要同步规划建设光伏发电应用项目。支持光伏农居连片开发改造,建设与绿色设施农业相结合的光伏生态农业大棚、养殖场等光伏发电项目。结合农村生产用能需求,鼓励开发利用农村低品位能源和太阳能光热资源。

4.推进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的规模应用。对工业企业年综合能耗超过3000吨标煤、商业企业年用电量超过300万千瓦时,或新建屋顶面积达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除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均应按照满足光电建筑一体化的要求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光伏发电系统。凡符合光电建筑一体化发电系统条件的在建或已建的建筑屋顶,鼓励补建和改建光伏发电系统。积极推广光伏瓦、玻璃光伏幕墙和光伏采光顶等建材型及雨棚、遮阳、栏板等构件型光电建筑一体化项目。在道路交通信号设施、公园和居民区道路照明等领域,推广光伏照明。

5.严格执行城市新建12层、高层逆6层的居住建筑全面应用太阳能光热系统并与建筑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的有关规定,推广集中集热、分户储热、均衡供热、智能控制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重点推进商住、学校、医院等太阳能光热利用工程。

(二)地热能资源开发利用。

1.鼓励支持在规模化养殖场、设施农业基地、城市综合体、大型宾馆商场、大型公共建筑、别墅区和高档住宅小区等区域推广使用地源(水源)热泵技术。
2.积极开展覆盖全市域范围的浅层地热能资源适宜性调查、分析,建立全市地热能资源监测网络,开展长期动态监测,确保合理、安全地开发利用地热能资源。
3.强化地热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理,加快制定包括勘查、设计、施工、检测和验收等环节的技术标准,建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制度。

(三)生物质能资源开发利用。

1.鼓励支持在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酿造厂、污水处理厂和相对集中的村庄开发利用沼气能;鼓励支持采用清洁环保的先进发电技术开发利用城乡生活垃圾的生物质能;鼓励支持采用清洁环保的技术利用能源作物、农林废弃物及餐厨垃圾开发生物质固体、液体燃料。
2.建立完善农林牧废弃物资源能源化、产业化的开发利用扶持政策,加大生物质能源工程设施后期运营维护的扶持力度,提高生物质能开发利用率。
3.建立市场为主体、农民积极参与、政府引导的生物质能回收制度,完善流通体系,不断提高农村生物质能源的回收利用率。

(四)其他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1.积极推进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逐步扩大农村水电增效扩容的扶持范围,加大对小型、民营水电站改造的财政扶持力度。
2.开展全市风能资源的调查,探索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争取相关政策扶持,做好风电的前期工作,促进风电项目规范发展。
3.鼓励支持以可再生能源为主要能源的冷热电三联供分布式能源系统的开发利用,提高分布式能源系统的利用效率。

六、支撑体系

(一)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业发展。
1.有序推进太阳能光伏产业。以非晶或微晶硅薄膜电池及组件研发和产业化为核心,向配套材料、关键装备和中下游应用产品等方向延伸,完善从硅料、太阳能电池及组件到系统集成、电站工程总承包的完整产业链,积极开拓国际国内市场,努力打造国家级太阳能光伏产业基地。
2.做大做强风电设备制造产业。积极推动传统电力设备制造企业加快向新能源设备制造转型,大力引进国内外大型风力企业和研究中心,以风电成套机组设计和组装为核心,带动风电关键零部件发展,建设国内重要的风电装备制造基地。
3.积极培育核能、水能、洋流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其他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业。积极推动传统能源装备制造企业开展核电机组、洋流能、潮汐能机组设备、生物质发电锅炉以及核心配套零部件的研究和制造。

(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能力建设。

1.鼓励支持可再生能源企业建设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支持企业加大自主研发投入力度,加快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及产业化。
2.积极引导在杭高校及科研机构加强可再生能源领域学科的建设,设立可再生能源学院或研究院;引导国内外龙头企业和知名科研机构在杭设立研发中心;依托我市可再生能源重点企业,积极争取国家在我市布局太阳能薄膜电池、大型风电(核电)电力设备等领域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
3.围绕可再生能源的技术研发创新,鼓励支持龙头骨干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工程应用合作,合作共建或引进一批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公共技术创新平台;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企业孵化器建设。
4.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服务产业。鼓励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推广运用,切实解决合同能源管理面临的“融资困难、项目难找、信用评价体系不健全”问题,扶持培育一批从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企业做大做强;积极引进和培育从事可再生能源设备及零部件检测、可再生能源装备和产品认证,以及可再生能源领域内的人才培训、技术咨询、专利服务等服务中介机构,着力提升我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支撑能力。

(三)政策激励。

1.财政政策。

根据“突出重点、兼顾供需、鼓励创新、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市有关规定和程序设立我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专项资金,并完善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各区、县(市)政府参照市有关规定安排专项配套资金。

我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财政政策重点扶持以下方面:

(1)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研发补贴。重点补贴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技术研发、设备(车辆)研发、标准制定,以及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孵化器等创新载体建设等领域。
(2)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电价补贴。通过太阳能光伏光热,风力,沼气、农林废弃物、垃圾等生物质能发电上网部分电量,按照上网电价和发电成本差额部分的一定比例予以补贴。
(3)加强对可再生能源重点项目和示范区建设补贴。对可再生能源重点项目和示范区建设,按照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予以补贴或提供项目贷款贴息。
(4)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补贴。对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上的应用,按照每平方米负荷面积的一定标准予以补贴。
(5)加强对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的补贴。根据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源的数量,按照一定标准予以补贴。
(6)加强对沼气工程后期维护费用的补贴。对沼气工程,按照其后期年维护费用的一定比例予以补贴。

2.税收政策。

(1)制定完善我市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税收激励制度,重点扶持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企业、使用可再生能源的冷热电三联供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及服务企业。
(2)对企业为开发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等发生的研发费用,按照杭州市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有关规定加计扣除。

3.节能政策。

(1)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量,可计入当地政府和用户节能量,按照规定不计入该行政区域的能源消费总量考核控制指标。对参与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企业,可根据其发电规模在执行有序用电计划时予以优先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量可抵扣企业新上项目用能指标,并可作为用能指标(碳指标)进行交易。居民自发自用发电量不计入阶梯电价适用范围。对企业业主投资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可申请节能技改项目资助。
(2)结合我市实际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制定《杭州市可再生能源政府采购目录》,建立完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政府采购制度,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市场化应用。
(3)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必须使用一种以上的可再生能源。

4.金融政策。

(1)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信贷支持力度;进一步加强银企合作,引导金融机构围绕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优势企业上市融资,拓展融资渠道。探索建立政府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参与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投资基金。
(2)鼓励支持民间资本通过参股风险投资公司、担保再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支持我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参与重点项目和示范区建设,扶持从事可再生能源研发、服务和装备制造等领域的科技初创型企业。

七、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发改委及各区、县(市)发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调查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组织编制太阳能开发利用规划;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投资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和完善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政策;建立完善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工作机制。
(二)市国土资源局及各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履行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推进和监督管理职责;结合地热能开发利用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组织编制地热能开发利用规划。
(三)市农村能源办及各区、县(市)农村能源部门依法履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推进和监督管理职责;结合生物质能开发利用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组织编制生物质能开发利用规划。
(四)市建委及各区、县(市)建设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推进和监督管理职责。
(五)市林水局及各区、县(市)水利部门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推进和监督管理职责;结合水能开发利用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组织编制水能开发利用规划。
(六)市城管委及各区、县(市)城管部门依法履行城、乡垃圾焚烧发电及沼气发电的推进和监督管理职责。
(七)市经信委及各区、县(市)经信部门依法履行对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和相关项目技术改造的推进和监督管理职责。
(八)市商务委及各区、县(市)商务部门应当做好生物液体燃料销售和推广应用的组织和指导工作,监督成品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销售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
(九)市科委及各区、县(市)科技部门负责抓好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及成果转化工作。
(十)市统计局及各区、县(市)统计部门根据国家和浙江省统计制度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确保可再生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同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统计监测工作。
(十一)国网杭州供电公司及各区、县(市)供电公司,按照国家和浙江省规定,做好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并网和上网电量的全额收购工作;帮助协调解决可再生能源电力供需、电网运行及电价补偿等问题。
(十二)市财政局及各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完善可再生能源产品招标采购制度,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财税政策;研究设立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专项资金。
(十三)市委宣传部及各区、县(市)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报道工作,营造我市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良好氛围。

八、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区、县(市)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发改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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