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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光伏反倾销立案应对方式探讨分析

发表于:2012-09-13 11:12:46    

9月6日,对我国众多光伏企业来说,是灰暗的一天,担心许久的梦魇最终还是来了——欧盟宣布正式对中国光伏电池发起反倾销调查,这是迄今对我国最大规模的贸易诉讼,涉案金额超过200亿美元
 
  如今,我国光伏企业需要面对的,很可能已不只是亏损现实,而是更为严峻的破产威胁。那么,面对此局,中国光伏企业是否已经回天乏术?倒也未必。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要冷静面对,利用规则据理力争。

 
 
  欧盟缘何发起反倾销调查
 
  由于中国光伏企业产品大多集中在下游技术,结合中国特殊的财务市场状况和劳动资本,至2011年,中国销往欧洲的光伏电池组件及零部件总额高达210亿欧元,约占中国光伏产品出口额的60%。本年度中国出口光伏产品与欧洲市场价格相比如下:中国在欧供货的光伏组件价在0.48欧元/瓦至0.5欧元/瓦,同类欧洲产品的行业均价为0.6欧元/瓦;2011年,欧洲市场太阳能组件均价为1.07欧元/瓦,中国产品为0.8到0.85欧元/瓦。
 
  针对这一局面,依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由代表欧盟25%的晶硅光伏组件及关键零部件厂商提起反倾销诉讼,通过民间组织EUProSun提交。因此暂且可以得出如下几个判断:首先,欧盟本次反倾销是相关行业组织依据欧盟法律程序,由企业提出要求且提出要求的企业产量达到行业总产量特定权重,欧盟必须启动相应程序,且该调查不受任何成员国影响;其次,一旦调查启动,欧盟反倾销主管机构将会依据相关法规执行,依据《欧盟反倾销条例》,对于涉案企业将保留调查期和初裁审理期,企业允许依据程序作出应对。例如本次立案欧盟将依规向被诉企业发放调查问卷,给予甚至延长相应答卷期限。之后将有60天到9个月初裁审定期限;第三,调查的核心将依据反倾销条例聚焦于涉案企业产品的价格,那么,企业也就将会被允许利用评审机制作出应对。
 
  事实上,这一调查的背景渊源与美国关系极大。2011年10月,德国企业SolarWorld在美分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诉,要求对中国出口的太阳能电池板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并取得成功。最终导致美国裁定对产自中国的部分光伏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与反倾销税。由此刺激了欧洲市场,2012年7月25日,德国企业Solarworld又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申诉,要求对中国光伏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正是在此背景下,欧盟才于9月6日宣布正式对中国光伏企业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
 
  靠行业组织请求政府支持
 
  如今世界正面临经济回暖,西方市场不但不会放松对中国的反倾销措施,相反,出于危机意识和占领复兴市场的需要,反而会进一步加强这一举措。纵观今年西方对华反倾销案例,结合本次针对广泛产品的调查举措,我们不难看出以下特点,而我国涉案企业则当相应采取国家层面、产业层面、诉讼及技术层面的综合应对。
 
  首先,本次调查在贸易保护主义背景下,有着明显的连锁示范效应和转移危机色彩,因此,我国的光伏企业应该抱团自卫,以行业组织为平台,请求政府层面应对。由于遭受金融危机重创的欧美市场经济刚刚处于回暖期,中国光伏产品作为欧盟市场的最大进口方,必然成为其转嫁危机的青睐对象。由于欧盟对我国市场地位的认知缺陷,对我国产品带有一定主观色彩的歧视,当美国针对中国同类产品发起的反倾销调查获得成功后,对欧盟市场产生了强烈的暗示作用,会导致同类市场效仿。
 
  因此,我国光伏生产企业应当抱团以行业组织为平台,寻求政府层面的支持,理直气壮地向欧盟反倾销管理机构提出我国光伏企业的民企性质,说明我国光伏企业格局经过十几年发展已经建立起以市场为导向的资源、价格配置体系,从而获得涉案企业理应享有的市场经济待遇,以便在成本和价格采信方面占据优势。光伏企业当在国家层面上据理力争,与政府沟通、公务采购、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政策配套协调,加大国家协调力度。
 
  合理应对“替代国价格”规则
 
  本次调查的另一特点是,其显然是欧盟市场针对中国大宗优势进口商品反倾销的一次有力延伸,其相应程序措施将相对严谨。我国涉案企业可以从产业层面出发,合理依据欧盟相应法规,规避或减少风险。欧盟市场由于特定产业技术分布与我国有明显不同,因此就会造成,一旦我国下游企业产品成为优势商品进入其市场,都有可能成为其反倾销对象。但如此大宗的反倾销金额,欧盟成员国和其反倾销机构都表现谨慎。显然,其管理机构会聚焦价格,以此作为调查核心。因此,我国相应产业应分流其重复建设的生产线,对欧盟企业经验性紧盯的恶性压价争夺市场的低附加值产品分流转移,并在此基础上调整出口产品结构,完善企业内部财会制度,以确保向调查方提供准确详实的财务数据。
 
  对于调查方聚焦价格的特点,其调查往往会采取“替代国价格”方法。其涵义是欧美市场针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采取的反倾销比价制度,惯常做法是,调查方会主动选择一个与受调查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国家,以其相关要素和产品价格作为受诉产品定价依据,但由于选择的主观性和经济体水平相当的稀缺性,往往导致企业不能获得公平待遇。因此,我国企业应该合理利用这一规则,争取其制度例外中的市场证明规制,即在产业层面证明其生产经营不受特定组织或政府控制,完全独立,从而获得单独待遇,进而为企业自身税制获得优势。
 
  应在诉讼层面增强灵活性
 
  本次调查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依然沿袭欧盟市场针对中国优势产品调查的惯例制度。那么作为迄今最大额贸易纠纷,我国光伏企业应当在诉讼层面增强灵活性。此次调查显然是欧盟贸易保护主义的延伸,我国相关企业应勇敢选择应诉,并合理利用欧盟相应规则。例如,由于欧盟对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矛盾观点,其对我国企业的不公规定,也增加了欧盟企业违反实体和程序的可能,由于其总体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又在诉讼中拒绝给予光伏企业市场经济地位认可,那么就打开了光伏企业“分别裁决”的可能。在此基础上,光伏企业可以从诉讼技术出发,否认其调查的合理性,严究其违反“非歧视性原则”的行为,比如欧洲其他地域企业仅接受“欧盟市场五条标准”调查,而中国企业同时要附加经受市场经济地位调查,这本身便是歧视行为。
 
  总之,光伏企业应该勇敢应对欧盟发起的调查,并采取现实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诉讼应对技术,合理利用其可能对我方的有利规定,寻找法律和事实突破口,趋利避害,既要维护中欧经贸合作大局,又要维护尊严,冷静对待,争取企业的合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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