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暂不设分布式光伏自发自用电量比例

来源:索比光伏网发布时间:2025-10-27 08:46:44

来源 / 上海市发改委


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光伏发电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以下简称《办法》)、《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国能发新能规〔2022〕104号)等文件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光伏发电高质量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项目分类管理

一)除《办法》明确的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四种分布式光伏发电类型外,其他分布式光伏发电可按照集中式光伏电站备案。电网企业应切实做好光伏发电的分类管理,对存量光伏发电应积极稳妥全面梳理并不断规范。

二)利用公共机构以及工商业厂房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且按照集中式光伏电站备案的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按照分布式光伏发电管理规定执行,无需申报纳入集中式光伏电站开发建设方案。

三)利用居住小区公共建筑和场地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收益归小区业主共有的,按照非自然人户用光伏发电管理。

二、强化光伏行业管理

四)项目备案机关应组织光伏投资主体做好集中式光伏电站开发建设方案申报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制定发布集中式光伏电站开发建设方案。纳入集中式光伏电站开发建设方案的项目,电网企业应及时办理电网接入手续。

五)支持各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推动光伏发电在公共机构、交通、工业等领域实现多场景融合开发应用,不得限制各类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平等参与光伏发电开发建设。

六)新建居住建筑光伏发电按照《关于促进新建居住建筑光伏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做好管理工作。公共收益账户生成前,由电网企业按照交流侧容量容缺签订《购售电合同》并完成并网验收相关工作,上网(发电)收益暂不结算;公共收益账户生成后,由公共收益账户方与电网企业签订结算补充协议,双方按约定开展光伏发电结算工作。

三、合理选择上网模式

七)利用公共机构以及工商业厂房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且按照集中式光伏电站备案建设的光伏发电,可自由选择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三种上网模式。

八)除《办法》中明确的可专线供电的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外,涉及自发自用上网模式的,用户和光伏发电应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九)对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暂不设自发自用电量比例要求。

十)光伏发电可变更一次上网模式或项目类型,变更后的上网模式、项目类型等应符合《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并进行备案变更和重新办理并网手续。

四、优化项目备案服务

十一)海上光伏电站等需要综合平衡岸线资源以及跨区的光伏发电,在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其他光伏发电原则上按照项目所在地原则,向区级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机构申请备案。

十二)光伏发电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备案”的原则确定备案主体。

十三)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可委托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备案。电网企业代理备案前应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核。电网企业应在代为备案阶段同步完成并网申请受理,鼓励电网企业采用线上系统代备案;对《办法》出台前未备案的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电网企业应代自然人补全备案手续。

十四)光伏发电备案材料应包括投资主体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自然人户用光伏发电应提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场址权属证明、拟建项目基本信息等;非自有场址光伏发电还应提供租赁协议或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场址权属证明原则上应提供不动产权证明,对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不动产权证明的合规光伏建设场所,可向所在区光伏安装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街镇人民政府等机构申请出具证明文件。拟建项目基本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含直流侧和交流侧容量)、上网模式等。

十五)对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允许合并备案并分别接入电网。合并备案需满足以下条件:项目投资主体相同、备案机关相同,建设场所、规模和内容明确。

十六)光伏发电投资主体应在并网投运一个月内完成建档立卡。项目备案机关按属地原则加强建档立卡管理,并依据市级和区级财政补贴政策组织奖励申报工作。电网企业应在光伏发电并网后主动提醒投资主体开展建档立卡和申报奖励。

十七)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原则上由电网企业代为填报建档立卡信息和申报奖励。

五、高效推进并网消纳

十八)新建的光伏发电应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鼓励存量分布式光伏发电逐步改造具备相应功能。光伏发电涉网设备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其中35千伏及以上光伏发电涉网性能应满足《光伏发电站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定》(GB/T 19964)等要求,10千伏及以下光伏发电涉网性能应满足《光伏发电系统接入配电网技术规定》(GB/T 29319)等要求。

十九)电网企业定期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并定期将评估结果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各区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后批复。对电网可开放容量不足的区域,电网企业应针对电网建设提出改进措施。

六、严格规范项目建设

二十)光伏发电投资主体应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关方面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要求,依法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

二十一)光伏发电取得备案文件后,投资主体应及时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申请,取得电网企业并网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各项建设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二十二)集中式光伏电站投资主体建设前应做好规划选址、资源测评、建设条件论证、市场需求分析等前期工作,落实集中式光伏电站的接网消纳条件,符合用地用海和河湖管理、生态环保等有关要求。

二十三)电网企业应与光伏发电投资主体确认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一般以用户或集中式光伏电站红线为界,产权分界点以上公共电网部分由电网企业出资建设,产权分界点以下由光伏发电投资主体出资建设。

二十四)对电网企业建设确有困难或规划建设时序不匹配的集中式光伏电站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允许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单位投资建设。集中式光伏电站投资主体建设的配套电力送出工程,经电网企业与集中式光伏电站投资主体双方协商同意,可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回购。

二十五)分布式光伏发电电能表、互感器等计量装置原则上由电网企业免费提供,电网企业应在方案答复环节告知用户提供的计量互感器规格、尺寸、精度等信息。光伏发电相关市场经营主体应配合电网企业做好自身相关关口计量装置的改造、验收、现场检查、故障处理等工作。

二十六)光伏发电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容配比,交流侧容量不得大于备案容量。交流侧容量大于备案容量的,需重新办理备案和并网手续,已纳入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的集中式光伏电站还应提出开发建设方案变更申请。

二十七)电网企业应按月将并网光伏发电清单报送各区发展改革委和项目所在地管委会。

二十八)项目备案机关按照投资项目管理要求组织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备案撤销或备案后2年内仍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备案机关作出说明的项目,电网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终止并网流程。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华东监管局

202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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