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6号文(2):差价合约与差价结算

来源:黄师傅说电发布时间:2025-02-19 12:41:50

《关于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通知》136号文引入了基于机制电价的差价结算机制,一时间让差价合约的概念成为热点话题。

这个概念我们在“电力系统经济学原理”共学第二章2.5小节里有过学习,当时不过一小段的描述,但我们在各类电力市场文件和结算机制内容里或多或少都会接触到差价这两个字。

今天继续对于136号文的学习,谈谈对于差价合约以及差价结算机制的理解。

什么是差价合约 

先引用《现货市场101问》一书中第11问的描述:

“差价合约(contractfordifference,CFD)具有电力金融市场属性,其金融本质是互换,从广义上来讲,互换是要求交易双方根据预定义的交换规则,在约定的时间段内,就一系列应收现金流(如利息、价差等)进行交换的双边合约。

在电力市场中,差价合约不涉及实际电力的交割,是一种提前确定收益的金融工具,买卖双方可以商定商品的履约价格和交易数量。

签订差价合约后,买卖双方可以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参与集中市场,一旦集中市场上的交易已经完成,差价合约就可以按照如下的方式进行结算:

1)如果差价合约的履约价格高于集中市场价格,购买方需要向卖出方支付一定金额等于这两种价格的差价乘以合约规定的交易数量。

2)如果差价合约的履约价格低于集中市场价格,卖出方需要向购买方支付一定金额等于这两种价格的差价乘以合约规定的交易数量。

这里面出现了两个价格,一个是差价合约的履约价格,一个是集中市场价格。

逻辑也很简单,假设卖方A和买方B就某个交易周期内的电量达成了差价合约,双方约定差价合约的电量为2000度,价格为0.4元/度。

实际交易周期的现货集中市场出清价格为0.38元/度,那么结算流程是这样的。

首先,卖方A和买方B就集中市场和共同的交易对手方“系统运营商”进行结算,如果双方履约的电量2000度没有发生偏差,那么卖方A可以从市场收到2000×0.38=760元,买方B要向市场支出也是760元。

然后买卖双方根据差价合约进行差价结算,因为集中市场结算价格低于差价合约约定的履约价格,所以说相当于卖方A亏了,买方B赚了。

但为了使得买卖双方依然还是在差价合约的约束范围内,B需要再向A支付2000×(0.4-0.38)=40元。

最终,A收到800元,B支出800元,符合差价合约要求。

差价合约确定的履约价格我们视为是合约基准价,充当差价计算的被减数;而上例的集中市场出清价格的真实含义是差价合约结算的参考点价格,也就是差价结算的减数;

这个参考点是买卖双方需要事前约定好的,例子中选用实际现货市场价格作为参考点比较普遍,所以没有刻意提及此事。

不过在电力市场中,某发电主体和用电主体的中长期合约要进行差价结算时,基准价为中长期价格,而对于发电主体来说现货市场价格是其所在节点的电价,而用电主体没有所谓的节点,故采用统一结算点作为自己的虚拟节点,那么差价结算时发用主体以这个统一结算点的价格作为差价合约结算的参考点价格,这个价格往往是发电侧全部节点价格的加权均价。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谈论差价合约时,一定不能忽视一个可能被默认或者隐藏的前提,那就是双方到底在差价合约中约定了哪个参考点价格作为差价结算的依据。

合约价格因何达成

当我看到如此简单,甚至感觉多此一举的差价合约后,心里就会产生两个疑问。首先就是A和B为何会在0.4元这个价格标准上提前达成协议?

两种可能,第一种就是双方对于交割期现货价格的预判方向不一致,所以靠远期定价的方式提前锁定价格。

A觉得现货价格会低于0.4,而B觉得现货价格会高于0.4,买卖双方因为意见的分歧反而可以提前达成一致,但实际价格出清之后,必然会有判断失误的那一方。

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在信息都极为充分的条件下,双方对未来现货价格的判断一致,但因为A与B对价格风险的喜好程度不同,也可以提前达成合约。

比如说双方预测现货价格是0.38元/度。

A更加喜好风险,B更加厌恶风险。对于买方B来说,明明通过理性预测了现货市场价格是0.38元/度,但是感性却告诉他万一不是呢?万一是一个比0.38要高跟多的数值呢?

而卖方A更加喜好风险,也就是说结算市场结果不是0.38,而是比这个价格更低的价格我也愿意去堵一下,万一还高呢?

所以A可以放弃在事前签订合约,转而投向现货市场,而B则不太想去现货市场折腾。

当这两个市场参与者碰见了,既然B更怕市场价格过高于自己的预测,想要提前达成合约,那么就会倾向于以稍高于预测0.38的某个价位提前锁定。而A是风险喜好者,不给点甜头人家也不乐意放弃去现货市场搏一把的机会,那么最终的结果就是,因为双方对于风险厌恶程度的不同而会在一个高于预测价格以上的价格来签约,只要是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幅度内。

这是卖方比买方更加喜好风险的情况,反之买方更加喜好风险的话,差价合约的履约价格就会低于双方对于现货的预测价格。

差价结算因何引入

第二个问题就是,折腾半天最终的结果都是双方按照提前定好的合约价格来结算,那为何还要先按照实际市场价格结算一次,然后再进行差价结算一次?

原因就在于这个集中市场不得不办,买卖双方不得不参与,而作为在场外达成的合约也要在场内市场中完成交割。

电力市场就是这样一个典型,双方中长期合约递送到交易中心再同步给调度后,是没有办法直接按照合约曲线去安排发电计划的。

这就体现了电力系统物理执行对于市场的约束,所以中长期合约要按差价方式结算,而现货市场推倒重来,全部主体重新日前全量申报。

市场化与政府授权差价合约

一个市场内的买卖双方主体,因为对于现货市场价格预期方向不同可能会达成差价合约,双方的目的都是为了提前锁定价格套利。

也可能因为对于同样的预测价格但有不同的风险喜好,双方也能签订差价合约。厌恶波动风险的一方对冲了可能的风险,而喜好风险的一方可以提前锁定高于心理预测的一部分收益。

这两类都是市场主体间的行为,所形成的差价合约就是市场化差价合约。

还有一类差价合约是政府授权的差价合约,主要用来抑制某类主体的市场力(防止价格过高)或者是给某类主体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避免价格过低)。

新能源的上网电量如果全部砸向现货市场,风电因为24小时随时可能有风,所以还存在任何时段都有出力的可能,也就意味着在现货价格较高时段的也可能会搭上高价时段的便车。

但光伏则不然,一个省内的集中式光伏以及分布式光伏的上网电量,因为地域比较集中,大概率都处于一个集体发电,集体下班的趋势,而且光伏大发的午间时段也是电价的低洼时段,所以能获取的收益可想而知。

这一点,新能源主体明白,购电主体也明白,而且光伏在发电时段的现货价格预测各方会非常一致,价格波动的风险也非常有限,所以很难利用风险不对称来签约到新能源主体想要的远期合约,何况我们还没有考虑到曲线分解的问题。

新能源尤其是光伏主体就没办法签约市场化类型的差价合约来获取一个相对稳定的电价,因为找不到对手方。但全部由现货定价的话那意味着可能只有微薄的收入,而新能源项目的开发和建设不能就此打住,国家的3060双碳目标和能源自主安全的目标也不能因此而耽搁。

所以这就需要政府出面授权,给新能源项目主体稳住收益。

目前有些省份在电网取消对于新能源统购的基础上制定了一些政府授权的差价合约,基本以当地燃煤基准价为差价合约基准,按照约定小时数的电量或者实际上网电量的一定比例给予差价补偿。

相当于只要这部分电量你能整上网,就可以确定获取到基准价的收入,不管你在市场中的交易价格几何,因为补的就是差价。

差价结算

两类差价合约,对应我们现在电力市场中的一些合约,看似是同一个东西,实际上我觉得还是有些区别的。

首先,发电方和购电方签约的中长期合约算是差价合约么?

我觉得虽然从结算上看,确实是差价合约的结算方法,但从合约形成的目的来看并不完全是市场化差价合约的本意。

因为双方签约的本意有一部分是为了避免中长期合约占比不足而引发的考核,并不完全是在弥合风险。

其次,我们再看136号文里的机制电价,其实也是一种差价结算机制而并非差价合约。

各地政府出台细则文件规定该类授权差价结算机制的具体细节,不同点就在于基准价格、合约电量和合约生效期限这三方面。

但不论这些细节有何差异,费用承担主体是确认的,那就是工商业用户,因为文件中已经明确因为差价而发生的费用由工商业用户来分摊或分享。

而相比于我们之前举例的差价合约,136号文中的差价如何形成略有不同。传统意义上的差价合约是通过确定履约价格和实际现货市场价格这两个价格后直接就可以完成全部结算的,锚定的是那个履约价格。

而文件中完成差价结算需要是基准价也就是机制电价以及当地同类型项目本期实时现货市场的交易平均价(现货地区),以此形成度电补贴。

从这个结算机制上看,同类型新能源电站的不同主体,在结算方面最大的差别就是自身的交易价格。

并非是不论这个最终的交易价格是多少,统一给你补齐到某个电价水平,而是以这个交易价格为基础,叠加一个本期对任何该类型主体都一样的差价数值。

这个数值就是机制电价和交易平均电价的差额,如果某个电站的交易电价高于平均电价,那么相比于低于平均电价的主体来说就可以获得更多的收入。

这也使得差价结算机制的存在不再是新能源主体可以躺平的依靠,反而会在自身交易电价的基础上叠加一个人人都相同的差价。之前一起躺,现在起来卷,好的机制不是为了喂饱你,而是为了让你可以主动起来自己觅食。

而就在这你来我往,相互竞争和博弈的过程中,136号文引领的差价结算机制也会逐渐完成使命,实现新能源的自力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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