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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海上光伏架空电缆富裕净空高度不小于2米

来源:连云港海事局发布时间:2024-09-10 15:20:52

近日,连云港海事局发布《海上光伏海事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文件指出,海上光伏架空电缆布置应当保持足够的净空高度,施工船舶、运维船舶通过海上光伏架空电缆的富裕净空高度应当不小于2米。

人员管理方面,同一人员十二个月内同一光伏施工区域累计出海次数超过4次,按照海上光伏作业人员管理。单次出海人员中海上光伏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期间应当由海上光伏作业人员陪同,且临时性出海人员所占比例不高于总乘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原文如下:

连云港海事局海上光伏海事监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光伏建设、运维期间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护通航水域环境,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人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连云港海事局管辖海域从事海上光伏选址、建设、施工、运维及与水上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有关的船舶、人员、设施及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海上光伏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航管理

第四条 海上光伏的规划和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与航道、航路、锚地、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安全作业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的安全距离,充分考虑通航环境、通航资源、水文地质等条件,合理布局,科学规划项目选址。

海上光伏项目立项阶段应当开展海上通航安全影响分析,进行通航安全专题研究。

第五条 海上光伏项目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上通航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水上通安全设施应包含但不限于警戒船、安全警示标志等。建设单位应根据需要建设电子围栏,确保有效运行。

第六条 海上光伏海底电缆路由布置应注意与航道、锚地保持安全距离,严禁穿越锚地水域,在穿越航道、航路或通航河道时,应增加海缆埋深,必要时设置保护层,确保海缆埋深能满足最大通航船型应急抛锚要求。海缆路由应减少与其他管线的交越,当海缆交越或靠近现有的海底电缆和其他管线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七条 海上光伏架空电缆铁塔场区禁止除施工船舶、运维船舶以外的船舶进入,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设施,提醒周围船舶禁止驶入。

海上光伏架空电缆布置应当保持足够的净空高度,施工船舶、运维船舶通过海上光伏架空电缆的富裕净空高度应当不小于2米。

第八条 海上光伏应当避免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过往船舶导助航系统和船舶驾驶人员正常操纵船舶、瞭望造成影响。必要时应当开展专题研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消除不利影响。

第九条 海上光伏建设、运维等涉及测量、建筑、吊装、拖带、打桩、拆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或报告手续,并落实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条 海上光伏项目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建设过程中及建设完成后产生的障碍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海上光伏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提交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向海图管理机构申请在海图上进行标识。

第十二条 海上光伏达到设计使用寿命,不再运营使用的,应当进行拆除,恢复水深条件及水域交通功能,必要时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域进行扫测。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对出海人员实施分类管理,明确和细化船员、海上光伏作业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的管理要求。

海上光伏作业人员指在光伏施工、运维期长期劳务人员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临时性出海人员指不从属于船员、海上光伏作业人员,因特殊需要或者特定任务,临时性出海的技术、管理、服务等人员。

第十四条 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所要求的相应证书。应当熟悉施工内容、附近水域通航环境,及时关注光伏及其附近水域的水文、气象、海况、航行通(警)告等内容。

第十五条 海上光伏作业人员应当参加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关培训合格证明。出海作业前接受安全教育,确保掌握海上救生消防基本知识,熟悉作业区域的水文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安全要求等。

第十六条 临时性出海人员应当进行出海前安全教育,通过阅读资料、观看视频、现场演示等手段提前了解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

同一人员十二个月内同一光伏施工区域累计出海次数超过4次,按照海上光伏作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单次出海人员中海上光伏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期间应当由海上光伏作业人员陪同,且临时性出海人员所占比例不高于总乘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出海人员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登记出海人员姓名、具体所在的船舶设施、数量、联系方式、出海时间、返回时间等信息,相关记录备查。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结合人脸识别系统、视频监控、船舶调度等系统掌握光伏出海人员动态。

第十九条 所有出海人员应当从符合安全要求的登乘点集中登乘。出海时必须检查和佩戴好相关的救护、照明、通讯等个人防护用品,佩戴具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要做好施工、运维期间出海人员动态管理,统筹做好各施工阶段人员安排,合理控制施工区域内海上作业人员总数,确保施工现场安全保障设施设备以及应急撤离装备、船艇满足现场人员安全保障与应急需求。

第四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与所雇佣的船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将船舶纳入安全管理责任范围。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和文书,在船船员应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在船总人数不超过救生设备限制人数。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救生、消防、通信以及防污染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工作状态。靠泊防护设施应当能够满足靠泊需要并配备人员登临保护设施。

严禁内河船舶、渔船、养殖船、浮子筏等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参与海上光伏建设施工和运维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船舶在进入浅水区前应检查船舶的航行、锚泊设备是否正常,核定作业船舶的吃水,作业区域底质、水深、潮汐等水文情况,选择合适时机进入浅水区。

在浅水区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应配备足额的救生设备,制定作业计划、方案与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一般施工船舶严禁坐滩施工,施工、航行期间应充分结合船型、吃水、作业类型、海底底质等因素,保留必要的富裕水深。

如确有坐滩施工需求的,应使用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特种作业船舶,坐滩施工前应制定坐滩施工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施工船舶强度等满足坐滩施工要求。

施工、运维船舶在非作业期间坐滩时,应当确保坐滩船舶强度等满足坐滩要求,在坐滩前掌握坐滩水域的底质情况,选取平整的的最佳区域,坐滩后的船舶横、纵倾角不得超过稳性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施工船舶进入施工水域作业前,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对其进行安全交底,全面检查船舶状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交底是指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对施工船舶就安全相关信息、技术要求进行详细说明和沟通交流,让船舶在施工过程中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船舶调度制度,合理编排船舶出海计划,掌握出海船舶,人员动态。

施工、运维船舶应当遵守船舶进出港报告、船舶VTS动态报告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施工、运维船舶应配备AIS并保持开启,按规定显示相应的号灯号型,保持高频值守。船舶出海应当遵守各项禁航限航规定,禁止船舶超载、冒雾、超抗风等级冒险航行。除确有乘潮出海需要外,船舶夜间不得载运人员出海。乘潮出海船舶应确保满足夜间航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运维船舶不得混作他用,不得携带渔网、渔具等与光伏施工、运维无关的工具,不得从事捕捞、垂钓、旅游观光等与光伏施工、运维无关的作业活动。

第五章 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海上光伏项目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施工、运维期间海上交通安全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条 海上光伏项目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制定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一)船舶选船、准入及退出制度;

(二)出海人员管理制度;

(三)定期检查制度;

(四)安全例会和安全交底制度;

(五)应急培训与应急演练制度;

(六)登乘点安全管理制度;

(七)施工运维单位、船舶及人员清退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 海上光伏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参与施工船舶、人员的管理,施工单位使用租赁船舶的,应当与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科学合理编制施工作业方案、通航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及时掌握船舶动态,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许可证》前不得参与施工,退场船舶及时申请在许可证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落实和完善登乘点、避风锚地、进出通道、海上通信、应急救助等配套设施建设。登乘点应当配备满足需求的消防、救生、防污染设备设施。

第三十五条 海上光伏项目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根据各类施工船舶特点,明确台风、大风、大雾等极端恶劣气象海况的船舶避风位置和防御响应时间,落实防范船舶走锚、碰撞、搁浅措施,配备足够的设备设施做好防台、避风及人员撤离等工作。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明确适合施工水域水文特性的施工船舶兼做应急船艇。

第三十六条 海上光伏项目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光伏交通保障的各类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含但不

限于以下内容:

(一)人员落水应急预案;

(二)火灾、爆炸应急预案;

(三)船舶碰撞、搁浅等事故应急预案;

(四)船舶失控、有沉没危险时的应急预案;

(五)恶劣天气及海况应急预案;

(六)船舶油污应急处置预案;

(七)应急通信、医疗、交通运输保障预案;

(八)人员紧急撤离预案;

(九)防台专项应急预案等。

海上光伏项目建设、施工、运维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应急演练应覆盖但不限于消防救生、人员落水、搁浅、碰撞、海上溢油等。

第三十七条 海上光伏项目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紧急情况报告制度,当海上发生涉及人员、船舶安全及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紧急情况时,船舶和人员能够通过有效途径向海事管理机构、海上搜救中心以及单位岸基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人员登乘点、海上光伏作业平台应当配备足量有效的应急物品,满足出海人员的应急需求。

第三十九条 海上光伏建设期间应当落实安全警戒责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确保施工安全。

第四十条 海上光伏项目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加强船舶、人员专业化和标准化建设,推动海上光伏安全标准提升。

第四十一条 海上光伏项目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建设集船舶自动识别、甚高频通信、水文气象信息采集、视频监控和网络传输等功能为基础的海上光伏自主监控平台,将所有建设运维单位、船舶和人员纳入统一管理,加强安全自主监控,实时掌握现场情况,对作业船舶和人员动态实行监控、预警和处置。

第六章 防污染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参与海上光伏施工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上款规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四十三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光伏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方案,明确为船舶提供有效的污染物排放接收条件,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污染应急处置等要求。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并与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含污染事故应急条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和结束后,及时清除污染物,确保污染物转运能力满足现场施工需求,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六条 船舶应当为海上作业人员提供生活垃圾处置场所,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参与海上光伏作业的设施防污染要求参照本章船舶防污染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上光伏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施工、运维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交通安全作业条件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海上光伏施工、运维过程中产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或者船舶违法行为等,均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举报。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严重影响施工安全、通航安全、危及周围人命和财产安全的情况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

责任编辑: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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