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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积极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来源:成都人大发布时间:2022-12-06 16:53:33

12月2日,成都人大发布成都市绿色建筑促进条例,文件指出,本市积极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空气源与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以及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雨水集蓄利用、再生水利用等节能、节水技术应用,推广适宜本地区的楼宇智能化产品、室内环境产品、透水产品、高效节能照明产品等绿色产品。

原文如下:

成都市绿色建筑促进条例

(2022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立项

第三章 设计和建设

第四章 运行和改造

第五章 技术和推广

第六章 促进和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建筑能源消耗,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推进公园城市示范区建设,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改造、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使用者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包括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

第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分类指导、市场推动、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绿色低碳、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

第五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四川省的相关要求。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实际,制定绿色建筑执行要求。

前款所述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装配率、建筑平均节能率。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考核体系,统筹协调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相关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信、科技、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普及绿色建筑专业知识,提升社会公众对绿色建筑的认识。

鼓励建筑行业协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绿色建筑宣传培训、技术交流、信息咨询,提升相关从业人员专业能力、企业技术水平和整体实力。

第二章 规划和立项

第十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纳入建筑行业相关专项规划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分级分类标准、执行要求、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技术推广等内容。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本市绿色建筑等级,民用建筑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工业建筑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

本市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采用基本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工业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采用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关于装配式建筑的有关要求分级分类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载明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并将相关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投资。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建主管部门确定的绿色建筑执行要求纳入政府投资项目批复文件,并将相关建设费用计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条件中的绿色建筑执行要求纳入国有土地出让条件、出让方案及合同附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附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总平布局、朝向、日照等规划要求纳入绿色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章 设计和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进行建设,并在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委托文件中载明绿色建筑执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绿色建筑执行要求,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开展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执行要求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自审承诺制的项目,建设、设计单位应当确保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并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做好施工技术交底,将绿色建筑执行要求作为交底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绿色施工有关技术标准,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根据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并组织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执行要求。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根据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方案,编制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执行情况纳入竣工验收监督范围。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开展竣工验收时,应当检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执行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永久性标牌应当载明绿色建筑执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及主要绿色性能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住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项目管理权限,依据法律法规和绿色建筑执行要求,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绿色建筑标识遵循自愿申报原则,其认定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运行和改造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绿色建筑业主、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移交绿色建筑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绿色建筑业主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确保绿色建筑在运行中达到相应等级要求。

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的,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相关设施设备定期维护和保养内容,并定期公示绿色建筑设施运行状况。

鼓励绿色建筑业主、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建立建筑智能化运行管理平台,提高建筑物设施、设备运行效率。

对建筑进行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完好,节能、节水、能耗监测等设备及系统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实行雨污分流,节能、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四川省规定,室内温湿度、噪声、采光、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

(五)国家、四川省规定的其他绿色建筑运行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规模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有远程传送功能的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并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后、工程竣工验收前将建筑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与市建筑智能化系统联网,实现在线监测。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建筑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数据共享机制,提升建筑能耗监测能力。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不得超过能耗限额。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耗至限额之内。

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因地制宜推进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纳入绿色改造计划。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在绿色建筑运行和既有建筑绿色改造中,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绿色运行专业托管以及其他创新模式。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

第五章 技术和推广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节能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倡导建设高星级绿色建筑,大力推广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发展零碳建筑,提升绿色建筑品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绿色建材产品认证标识制度,鼓励企业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绿色、低碳、健康发展要求,大力培育绿色建材生产企业,加快推进绿色建材推广应用。

第三十五条 本市积极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空气源与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以及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雨水集蓄利用、再生水利用等节能、节水技术应用,推广适宜本地区的楼宇智能化产品、室内环境产品、透水产品、高效节能照明产品等绿色产品。

第三十六条 绿色建筑停车场或者停车库应当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推动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通过加快建筑信息模型应用、实施装配式建造方式、推广智能化施工、探索智慧化管理创新,促进建筑产业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建筑的拆除应当降低扬尘、噪声等污染,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房屋拆除工程实行房屋拆除、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

鼓励现场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房屋拆除工程开展现场综合利用。

第六章 促进和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绿色建筑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扶持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和产业基地,加快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绿色建筑企业。

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创新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绿色建筑相关课程,培养绿色建筑技术人才。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绿色建筑的财政资金支持,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编制以及建筑能耗统计、监测和运行评估;

(二)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和推广;

(三)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高星级绿色建筑、高装配率装配式建筑、可再生能源技术等项目示范;

(四)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应用。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相关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实施绿色建筑项目的企业和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废弃物利用比例符合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符合国家、四川省相关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的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首层架空部分作为公共绿化、通道、公共体育设施、儿童游乐设施等不封闭的共有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绿色建筑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应用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对获得表彰、奖励或者被评为示范项目的绿色建筑项目,可以给予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信用激励加分。

取得高星级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在各类建筑工程奖项的评审中应当优先推荐。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将绿色建筑项目纳入绿色金融重点支持范围,引导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建筑项目。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积极参与绿色建筑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在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委托文件中载明绿色建筑执行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受托单位降低绿色建筑执行要求、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执行要求的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执行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有关要求组织施工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根据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编制监理方案或者未按方案实施监理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绿色建筑的相关工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及主要绿色性能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上述信息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所述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破坏建筑原有围护结构、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同步设计、安装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或者未接入市建筑智能化系统进行在线监测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依规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市鼓励农村农户自建房采用绿色建筑相关技术与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高星级绿色建筑,是指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

(三)装配式建筑,是指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

(四)装配率,是指单体建筑室外地坪以上的主体结构、围护墙和内隔墙、装修和设备管线等采用预制部品部件的综合比例。

(五)高装配率,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装配率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 年3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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