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全文)

来源:中碳所发布时间:2016-12-04 23:59:59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加快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为开展碳排放权交易提供法律基础,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起草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草案)》并提交国务院审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培育和发展碳交易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温室气体排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

其他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对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特定行业,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覆盖范围】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五条【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或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重点排放单位的名单,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配额总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制定国家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国家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排放配额总量。

第七条【配额预留】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在国家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用于市场调节、向新建重大建设项目分配配额等。

第八条【分配原则】为通过排放配额的有偿使用促进企业加强预算管理,国家排放配额分配采取免费和有偿相结合,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免费和有偿分配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分配方法】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统一的免费配额分配方法。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可提出比全国统一的免费配额分配方法更加严格的免费分配方法,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审定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十条【免费配额分配】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或者审定的免费配额分配方法,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各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配额数量,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后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配额权属】排放配额是无形资产,其权属通过国家碳交易注册登记系统确认。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碳交易注册登记系统的建立、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调整】重点排放单位关闭、停产、合并或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在国家碳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地方剩余配额归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排放配额总量中,扣除免费分配部分后剩余的配额,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用于有偿分配和向新建建设项目分配等。

第十四条【配额分配收益】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所取得的收益,专项用于促进国家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活动。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所取得的收益,专项用于促进地方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新能源汽车配额管理】对重点汽车生产企业实行基于新能源汽车生产责任的排放配额管理,具体规则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和颁布。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交易产品】碳排放权交易的交易产品为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及相应的期货等。

第十七条【交易主体】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均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八条【交易机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并对其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交易机构提出其交易细则,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交易信息】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每天的交易价格、交易量、交易金额以及每笔大宗交易信息等重要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市场调节】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建立市场调节机制,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稳定。

第四章 报告、核查与清缴

第二十一条【监测计划】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排放监测计划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及时报所在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核查机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机构授予碳排放核查机构资质。核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并按要求出具核查报告。核查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排放报告与提交】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南,每年编制其上一年度的排放报告,并将其与核查报告一同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排放量确认】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依据核查报告和排放报告,每年对其行政区域内所有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排放量予以确认。如因重点排放单位原因导致其排放量无法确认的,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委托核查机构测算其排放量并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配额清缴】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其上年度经确认排放量的排放配额。

第二十六条【抵消机制】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符合要求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排放量,具体要求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配额清缴情况上报】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每年应将其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上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基本信息】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如下信息:纳入温室气体种类、纳入行业、重点排放单位的纳入标准、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排放配额分配方法、各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具备资质的核查机构名单、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等。

第二十九条【监管范围】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对下列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全国范围内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与核查以及配额清缴和交易等情况;

(二)核查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

(三)交易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

(四)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情况。

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对下列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监测计划、排放核查、配额清缴和交易等情况;

(二)行政区域内核查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

(三)行政区域内交易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

(四)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情况。

第三十条【信用管理】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记录,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报告责任】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排放报告;

(二)不按规定提交监测计划或核查报告;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履行配额清缴义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对不足的配额量,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处以清缴截止日前一年配额市场均价3-5倍的罚款,同时在其下一分配时段的配额中扣除。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核查机构责任】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核查业务,并会同有关部门,取消该核查机构资质;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未经许可撞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交易机构责任】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交易业务,或取消其交易机构资质;给交易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公布交易信息;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未向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四)开展违规的交易业务;

(五)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责任】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炕(CH4)、氧化亚氮(N20)、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的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个配额代表持有的重点排放单位被允许向大气中排放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温室气体的权利。

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批准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

特定行业:是指汽车生产行业等排放和减排特征特殊从而需要制定专门针对性碳排放权管理规则的行业。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本文+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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