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发改能源〔2016〕13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本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持续健康发展,推进节能减排和能源结构优化调整,根据当前行业发展形势,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相关单位修订了《上海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办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办法》(2016版)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11月2日
附件:《上海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办法》
(2016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支持本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以下简称“新能源”)发展,推进节能减排和能源结构优化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年限)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2016年-2018年投产发电的新能源项目。往年结转项目继续执行原扶持政策。
第三条(资金来源)
在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扶持新能源发展。
第四条(支持范围)
(一)风电
1、陆上风电项目
2、海上风电项目
(二)光伏
1、光伏电站(全额上网)
2、分布式光伏项目(自发自用、余电上网,包含个人光伏发电)
3、光伏项目须纳入国家年度规模计划,已享受光电建筑补贴的项目不再奖励。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新能源推广工程及示范项目
第五条(支持方式)
(一)对于风电、光伏项目,根据实际发电量对项目投资主体给予奖励,奖励时间为5年。单个项目年度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具体标准如下:
陆上风电:0.1元/千瓦时,
海上风电:0.2元/千瓦时,
光伏电站:0.3元/千瓦时,
分布式光伏:工、商业用户为0.25元/千瓦时,学校用户为0.55元/千瓦时,个人、养老院等享受优惠电价用户为0.4元/千瓦时。
(二)如市场成本和国家补贴政策变化较大,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可对年度新申请项目度电奖励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三)其他项目的扶持方式和标准视具体情况另行制订。已享受其他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支持。
第六条(年度计划编制)
(一)各区发展改革委和相关具备新能源项目审批权限的管委会应认真梳理并于每年8月底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计划报市发展改革委。扶持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应包括:计划申请项目类别、数量、基本情况和扶持金额等内容。
(二)市发展改革委对各区发展改革委和有关管委会申报计划进行统筹平衡,结合上海新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开发规模计划,编制提出下一年度扶持资金使用计划,于每年9月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申报程序)
(一)市发展改革委根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每季度初将组织开展一次扶持项目申报工作。
(二)项目投资主体应在项目投产发电后,向项目审批的区发展改革委或管委会提出申请(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个人光伏项目采取打捆的方式,由各供电公司向所在区发展改革委代为申报。
(三)区发展改革委和有关管委会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号之前上报市发展改革委。
(四)已列入往年专项资金支持目录的项目不需重复申报。
第八条(申报材料)
享受度电奖励的项目应填写申请表,提供项目批复文件、电网部门出具的发电量证明文件。
第九条(项目审核)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组织专家对已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对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形成审核意见。项目评审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本市新能源发展规划、年度开发计划和产业政策等;
(二)项目是否对推动本市新能源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三)项目是否对促进本市新能源技术研发和产业化生产具有良好的带动示范效应;
(四)项目是否具有很好的节能减排效果;
(五)项目单位或个人是否信用状况良好;
(六)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评估和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结果发布)
市发展改革委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对新增度电奖励项目目录予以公布,并抄送各相关区发展改革委、管委会和市电力公司。
项目从列入目录后的当季度开始计量奖励电量。
第十一条(资金拨付)
市电力公司每季度第一个月20号之前将享受度电奖励的项目上季度实际发电量和应奖励金额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进行审核汇总,向市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市财政局将资金统一拨付给市电力公司,市电力公司应在收到财政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转付给各项目投资主体。
第十二条(监督和管理)
(一)各区发展改革委和有关管委会负责对各自申报扶持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市发展改革委可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对扶持项目进行抽查和后评价。项目需定期报送电量运行数据,并作为今后抽查和后评价的依据。对未通过检查评价的项目,将视情况停止对项目的资金扶持。
(三)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四)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滞留扶持资金的,一经查实,将收回扶持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