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中信建投确实是最快的办法,但是现在最大的问题是,债券持有人对中信建投不信任,我们也和证监会沟通和上海奉贤区政府沟通,能否从中协调,但都遭到了拒绝。”雷海强无奈地表示。
吴立骏强调:“如果错过破产重整,那么债券持有人就只能进行侵权赔偿诉讼,这个过程将相当漫长,这类讼诉的判决依据是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月上海超日曾因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而被证监会调查,并且导致评级公司鹏元资信收到证监会的‘警示函’。但我们询问证监会信访办调查结果时获悉,由于案情比较复杂,调查还在进行中。很多这类调查将会持续两三年,而等到起诉、法院受理、庭审等一套程序走下来,最终即使能得到赔偿,周期也相当漫长。”
王华告诉记者:“维权处处碰壁,债券持有人会议也屡屡受阻,我很沮丧,感觉非常被动。”
薄弱的法律救济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直言不讳:“就
11超日债案例本身而言,只涉及利益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违约履约问题,但从‘11超日债’案例中可以看到,债券持有人又一次面临了如同当年基金持有人、权证持有人、国债期货持有人等依法维权困难的情形。究其原因,在于原始法规法律存在明显疏漏与制度性缺失。”
为此,由宋一欣起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薛洪增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臧小丽律师、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刘国华律师等共同向中国证监会法律部、投资者保护局、中证投资者发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起《关于11
超日债违约案相关问题及法律修订的建议函》,针对“11超日债”违约案提出相关法律修订建议。
函中,宋一欣质疑了券商作为承销商、保荐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三合一的身份定位。
关于公司债券投资的认定方面,从法律关系上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但运作方式上变成信托机制,操作上又允许承销商、保荐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合一。由此可见,防范利益冲突的防火墙全无。发生危机时,这样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如何能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受到广泛质疑。三合一的做法也似乎与《试点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的规定不符。
此外,《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履行的系列职责,但对应的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只有“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宋一欣律师称,当债券受托管理人不被债券持有人信任时,或者当债券受托管理人不勤勉尽责或侵犯债券持有人权益时,如何进行自我救济,《试点办法》却没有相关规定。相应,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尚有明文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独立召集、召开持有人大会,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等。
实践中,“11超日债”债券受托管理人无法召集债券持有人大会,而债券持有人自己提出可以召集、召开,却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为此,宋一欣律师表示,从稳妥处理“11超日债”案及法无禁止的角度,不妨允许债券持有人一试。
律师们还呼吁尽快修订完善《试点办法》,在《试点办法》中严格详细地规定债券违约处置程序、债券财务限制性条款、可及时启动的提前偿还债券本金的“交叉违约条款”,对公司债券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区分投资级与非投资级等。
宋一欣律师称,尽管公司业绩迅速变脸,但“11超日债”依然按计划上市。其间,发行人、保荐人的责任如何认定亦值得探讨。
律师们认为,在发行“11超日债”时,如果发行人、保荐人、资信评估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应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以维护投资者与债权人的权益。此外,上述律师还表示,在修订完善《试点办法》时,可加入有关投资者保护机构基金可以实施“诉讼担当”的条款,以完成相关维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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