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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对原产美韩欧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税调查

发表于:2012-11-26 14:24:21     来源:商务部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2年第84号
【发布时间】2012-11-2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应国内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申请,2012年7月2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第40号公告,开始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日发布商务部第41号公告,开始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进行反补贴调查。2012年11月1日,商务部发布第70号和第71号公告,开始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进行反补贴和反倾销调查,并将该调查与2012年7月20日商务部已发起的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及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补贴调查进行合并调查。

  2012年9月7日,国内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申请》和《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2012年11月8日,国内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的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和《对原产于欧盟的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申请》。上述申请材料已送交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调查机关对上述追溯征税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2年11月26日开始对是否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以及是否对原产于美国、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进行调查。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利害关系方提交材料

  任何在本案调查期内(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向中国出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美国、韩国生产商或出口商以及国内进口商,应当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调查机关提交按月统计的2012年1月至10月对中国出口/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以及国内进口商库存量;并自2012年12月起至本案初裁公告发布当月止,逐月向调查机关提交上月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

  任何在本案调查期内(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向中国出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欧盟生产商或出口商以及国内进口商,应当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调查机关提交按月统计的2012年5月至10月对中国出口/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以及国内进口商库存量;并自2012年12月起至本案初裁公告发布当月止,逐月向调查机关提交上月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

  上述资料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提供电子版本。国外(地区)生产者或出口商数据提交参考格式可在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案件动态栏目下载。国内进口商数据提交参考格式可在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下载。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本次追溯征税调查的产品范围为原产于美国、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具体产品范围依据上述商务部2012年第40号、41号、70号和71号公告为准。

  三、利害关系方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案件动态栏目下载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申请的非保密文本,或到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10-65197878)进行查阅。

  四、不配合调查的结果

  应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数据的,或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供完整而准确的数据,或者对其所提供的数据不允许商务部进行核查,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商务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五、调查机关将在对美国、欧盟的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以及对韩国的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中,对是否追溯征税作出裁定。

  六、商务部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话:86-10-65198196,65198746,65198752,65198747
  传真:86-10-65198164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电话:86-10-65198062,65198074,65198190
  传真:86-10-651975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11月26日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申请-公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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