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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美双反调查最终结论公告

发表于:2012-08-24 10:29:00     来源:OFweek太阳能光伏网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共事业委员会作为加利福尼亚州政府设立的公共机构,指示电力公司在事先分配的预算额度内、按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发电用户提供资助,用以弥补用户自行发电成本。在这一过程中,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支出,没有亏损,只起到传递政府资金的作用,相当于代行政府职能。此做法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v)中“政府……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

电力公司向符合条件的自行发电用户提供资助,直接受益者为用户。由于自行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这些项目提供资助,进行补贴。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自行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会考虑购买自行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该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自行发电设备的生产企业。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对使用加利福尼亚州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和技术的自行发电用户提供额外资助。额外资助是以使用本州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和技术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只向使用本州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和技术的自行发电用户提供额外资助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下的资助是由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提供的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且直接给予发电用户,而非自行发电设备的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额外资助的获得条件导致给予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资助金额低于加利福尼亚州生产的同类产品,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与加利福尼亚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待遇低于加利福尼亚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三、调查最终结论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美国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等被调查措施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的禁止性补贴,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对正常国际贸易造成扭曲。根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条,调查机关最终认定,由于美国和我国均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美国上述被调查措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定,构成对我国可再生能源产品对美出口的贸易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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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太阳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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