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分布式光伏、储能、充电基础设施等公共机构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进行节能改造

来源:广东省能源局发布时间:2026-06-15 09:42:00

6月10日,广东省能源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通知指出,公共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宜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项目:

1.年能源消费量达5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耗200万千瓦时以上。

2.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耗超过《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限额》(DB44/T 2267)中对应公共机构类型能耗指标基准值。

3.建筑用能用水设施设备系统,如空调、锅炉、照明、变压器、动力等,能效水平未达到能效强制性国家标准二级以上;中央空调常规电制冷机房年均运行能效比低于4.0。

4.建筑用能用水设施设备到期拟进行报废更换计划。

5.采用分布式光伏、空气能、储能、充电基础设施、数字化智控管理等能源资源节约与绿色低碳新技术、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或新建配套项目。

6.申报国家、省、市专项奖补资金或单位预算不足的能源资源节约与绿色低碳改造项目。

7.其他具备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条件的情形。

原文如下:

广东省能源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直各单位,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机关事务管理局,惠州市能源和重点项目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公共机构节能领域,鼓励采用市场化机制推动公共机构绿色低碳转型,根据《关于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的意见》等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能源局、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广东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能源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6年6月1日

广东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节约战略,落实碳达峰碳中和战略部署,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公共机构节能领域,鼓励采用市场化机制推动公共机构绿色低碳转型,规范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广东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国管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二)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公共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公共机构以节能效益分享或节能服务费、能源托管费等形式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三)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主要包括能源费用托管型、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等类型。

1.能源费用托管型:由用能单位委托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能源系统的运行、管理、维护及节能改造。用能单位根据能源基准确定的能源系统运行、管理、维护和能源使用的费用,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作为托管费用。托管范围可包括电、气、煤、油、市政热力、水等项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能源系统的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和改造费用。

2.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效益由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公司双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比例分享。节能项目的设备投资款、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费、合理利润等均以项目节能效益分享的方式,由用能单位从节省的能源费用中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

3.节能量保证型:节能服务公司向用户提供节能服务并承诺保证项目节能量。项目实施完毕,经双方确认达到承诺的节能量(率),用户一次性或分次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节能服务费。如果达不到承诺的节能量(率),差额部分相应费用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

(四)本办法所称项目能源基准,是指用作比较能源资源绩效的定量参考依据。一般指用能单位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前一时间段内的能源消耗量或能源使用费用。

(五)本办法所称节能量,是指在满足同等需求或达到相同目的的条件下,减少的能源消耗量或能源使用费用。

第三条 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公开透明、节能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内各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单位职责指导、监督本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省内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加强协同,组织、推进系统内的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各公共机构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实施本机构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五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宜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项目:

(一)年能源消费量达5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耗200万千瓦时以上。

(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耗超过《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限额》(DB44/T 2267)中对应公共机构类型能耗指标基准值。

(三)建筑用能用水设施设备系统,如空调、锅炉、照明、变压器、动力等,能效水平未达到能效强制性国家标准二级以上;中央空调常规电制冷机房年均运行能效比低于4.0。

(四)建筑用能用水设施设备到期拟进行报废更换计划。

(五)采用分布式光伏、空气能、储能、充电基础设施、数字化智控管理等能源资源节约与绿色低碳新技术、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或新建配套项目。

(六)申报国家、省、市专项奖补资金或单位预算不足的能源资源节约与绿色低碳改造项目。

(七)其他具备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条件的情形。

第二章 项目储备

第六条 公共机构因地制宜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一)独立办公的公共机构可单独开展;

(二)分散办公的公共机构可集中开展;

(三)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可由其中一家公共机构牵头、其他公共机构作为联合单位共同开展;

(四)鼓励相关主管部门联合对多个项目打包开展。

第七条
公共机构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能源审计或节能诊断等前期评估工作。评估工作应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以涉及的空间区域、用能系统及其使用情况为边界,深入诊断分析建筑的基本信息、能源资源系统配置和运营管理模式,对能源消耗、能源消费、运营状况、使用效果和用户感知等进行全面评价,提出节能目标和优化措施并形成评估报告。

基准核定方法主要包括:

(一)能源基准可按照能源审计报告、节能诊断报告或《公共机构能源费用托管实施规程》(JST 301-2024)核定。

(二)可综合考虑建筑物扩改建、建筑功能调整、运营时间调整、用能人数变化、系统效率自然衰减、气候异常等因素影响,修正能源基准。

(三)对于由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能源系统运行、管理、维护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项目能源费用基准还应包含相关运维费用。

第八条
公共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方案,对项目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进行全面评估论证,明确实施范围、节能目标、减排效益、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能源基准、投资规模、合同期限、各类费用预算、资产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机构应将计划实施或已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信息向系统主管部门报送,系统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报送。

无系统主管部门的其他公共机构直接将本单位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信息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报送。

各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汇总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信息后向上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章 项目采购

第十条
公共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采购,适宜按照服务类型进行采购,以合同期内预计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总费用作为采购金额:

(一)采用能源费用托管型的,以合同期内各项能源资源及相关运维服务预估产生的托管服务费作为采购金额。

(二)采用节能效益分享型的,以合同期内预计支付的节能总效益作为采购金额。

(三)采用节能量保证型的,以项目预计支付金额作为采购金额。

项目采购招标应充分考虑节能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节能效果、分享或托管年限、投标单位技术能力和运营质量、同类型项目业绩等因素,合理设置分值和权重,综合选取节能服务公司。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根据政府采购结果,与节能服务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合同可参考《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
24915)、《公共机构能源费用托管实施规程》(JST
301-2024)等标准,明确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能源基准、能源费用、节能量核定方式、节能目标、服务费用支付方式、保密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等专项条款内容。

(一)合署办公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牵头单位与节能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合署办公各单位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能源基准分配比例、费用支付比例、内部结算细节及其他相关节能管理事宜,并共同参与项目管理相关工作。

(二)系统主管部门打包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在系统主管部门与节能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各项目实施单位与节能服务公司应分别签订子合同,并具体负责所属范围内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管理、资金支付、资产管理等。

(三)公共机构可委托物业服务公司作为合同第三方,共同参与项目实施和管理等。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期限可结合设施设备使用寿命、项目投资金额、投资回报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采用能源费用托管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不超过10年。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各方应签订安全责任书或协议书。项目建设过程中,各单位应当加强风险防范,科学管理,文明施工,保障安全和质量。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按合同约定组织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验收。节能量和节能效益由合同双方结合实际检测数据计算确定,或由共同聘请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节能量测量和验证应符合《节能量测量和验证技术通则》(GB/T
28750)、《节能量测量和验证实施指南》(GB/T 32045)等相关标准规定。

第十五条 在项目建设完工运行满一年后,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可共同开展项目节能效益评估及相应调整。

(一)能源基准调整核定:项目合同期内,因机构改革、建筑运行工况、项目边界、气候条件、用能设施设备、用能面积、用能人数、能源资源费用价格、运维管理等因素发生较大变化以及大型设施设备等正常老化衰减需要调整项目能源基准的,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调整核定方式或参考《公共机构能源费用托管实施规程》(JST
301-2024),对能源基准进行调整核定。

(二)节能量调整核定:对于因建筑运行工况、用能人数、业务承载情况、气候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实际节能量与预期节能量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双方可采用合同中约定的节能量调整核定方式,对节能量进行调整核定。若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应调整方法,双方另行协商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参考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节能量调整核定。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要明确责任分工,宜制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内控管理制度,共同保障节能效果。公共机构应加强单位内部用能行为管理,督促物业管理公司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节能服务公司应加强运营服务,确保设施设备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项目绩效评价机制,在合同期内定期对项目的节能效益、运行稳定性、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可作为后续合作的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节能服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能源资源系统进行全面检修,保证用能设备设施完整且正常运行。公共机构应组织开展项目整体效果评估。合同到期,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移交手续。

公共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继续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提升能源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保密义务。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费用列入单位预算,从本单位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科目中统筹列支,按照原则上不高于项目实施前的实际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核定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预算。

项目合同期内,按照合同所需金额据实核定年度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合同期满后,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预算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因能源基准变化或节能量变化需要调整能源费用预算的,应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签订补充合同。全额财政类公共机构应报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签订补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按照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费用视同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

合同双方如对某期节能服务费用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影响其他无争议部分的相应款项支付。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原有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处置的,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资产处置工作。项目执行期间,公共机构要加强对相关用能设备设施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公共机构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机构、专家鉴定,符合下列情形的设备设施,应加快处置:

(一)纳入国家淘汰目录、不满足现行能效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投资形成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资产移交给公共机构,公共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移交的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做好资产登记入账。项目产生的碳排放交易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归属由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章 项目激励

第二十四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后所节省的费用,可统筹用于其他节能工作相关支出,包括:完善能源管理体系、节能管理能力提升、节能诊断与能源审计、节能检验检测与认证、能源计量器具和用能设备升级改造、节能降碳课题研究、近零碳公共机构建设、实施进一步挖掘节能潜力的其他项目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通过优化绿色信贷服务、开展“节能降碳”专项融资行动、创新绿色保险产品以及促进绿色和可持续发展领域投资等方式,为节能服务公司绿色发展、公共机构绿色化改造提供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支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能源局会同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试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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