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支持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金融创新,开展区域及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交流合作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时间:2024-03-13 10:45:24

3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指出: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支持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金融创新,开展区域及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交流合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推动实现本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管理,协同控制污染物排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工作包括名单管理,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碳排放配额核发、交易以及清缴等。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严格碳排放管理,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建设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按要求确定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市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发展改革、园林绿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碳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支持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金融创新,开展区域及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交流合作。

第二章 名单管理

第六条 碳排放单位实行名单管理。本办法所称碳排放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且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法人单位。其中,固定设施和移动设施年度二氧化碳直接排放与间接排放总量达到5000吨(含)以上的单位,且属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的,为重点碳排放单位;其他的为一般报告单位。重点碳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如需调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碳排放单位,在其核算边界之外的碳排放量如满足前款规定,应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

第七条 碳排放单位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确定名单,并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碳排放单位出现名称变更、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应在完成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完成变更登记。

第九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城市运行局、综合执法局,下同)负责核实本地区年度碳排放单位名单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确认。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及时报告区生态环境部门,经核实确认后从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中移出:

(一)主要生产设施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碳排放量连续三年不满足重点碳排放单位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被移出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的,应于移出之日起三年内,注销在管理平台上开立的账户。逾期未完成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停止其重点碳排放单位账户使用。

第三章 配额管理

第十条 根据本市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核算年度配额总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碳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其他自愿参与配额管理的一般报告单位,参照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管理。

对新建及改扩建建设项目逐步实施碳排放评价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配额核定方法,采用免费、有偿等方式发放配额。根据谨慎、从严的原则对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调整申请情况进行核实,确有必要的,可对配额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不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5%作为调整量,用于配额调整、有偿发放和市场调节等。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管理平台进行配额的发放及清缴管理等。注册登记机构负责配额及碳减排量的注册登记,通过管理平台记录配额及碳减排量的持有、变更、清缴、抵销、注销等信息。重点碳排放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应进行注册登记,并通过管理平台管理本单位的碳排放配额及碳减排量。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预发和核定分阶段发放年度免费配额。核定配额多于预发配额的,补发不足部分;核定配额少于预发配额的,予以核减,未完成核减部分须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时予以扣除。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在移出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的同时,收回预发的免费配额。

第十五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对核发的免费配额有异议的,自收到配额发放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可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部门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暂停其配额使用:

(一)经法院裁定需要冻结配额的;

(二)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存在无法足额清缴配额风险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使用的情形。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 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交易主体包括重点碳排放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交易产品包括本市碳排放配额、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及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

第十八条 交易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行交易系统,组织开展本市碳排放权统一交易;负责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和交易程序,披露交易信息,处理异常情况;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等活动,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交易情况,并及时报告可能影响交易的重要情况。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交易应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有偿竞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探索开展区域交易。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监测,可以根据需要在配额调整量范围内通过有偿竞价发放、回购等手段调节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有偿竞价发放、回购可按相关要求通过交易机构实施。

第五章 报告与核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碳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制度。碳排放单位应按要求编制年度碳排放报告,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鼓励重点碳排放单位消纳非化石能源电力,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量和配额进行相应调整。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

国家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民用航空行业的碳排放单位,通过报送月度数据的方式加强碳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并及时报送年度碳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碳排放单位加强数据质量管理,配备人员负责核算和报告工作,保存碳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不少于5年。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制定、报告并实施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技术规范加强相关参数数据实测。鼓励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实测,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重点碳排放单位通过报送月度数据和支撑材料,提升年度碳排放报告数据质量。鼓励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碳排放管理系统、开展数据监测,并与本市管理平台共享碳排放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重点碳排放单位提交的排放报告、核查报告以及碳排放控制措施的监督检查,确认其年度碳排放量,并开展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检查。检查方式包括专家评审、抽查等。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地区碳排放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对重点碳排放单位报送的月度数据及支撑材料的质量检查、年度核查报告的初步检查,以及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核查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及开展核查工作办公条件,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公正性管理、核查文件管理、保密管理、争议处理等相关规定。

(三)在温室气体排放领域内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一定经验。

(四)核查员应以全职工作人员为主。在单个行业开展核查业务的核查员至少有二名,且核查报告负责人需具有该行业三年(含)以上核查工作的经历。

(五)两年内,与被核查单位不存在提供检验检测或管理服务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重点碳排放单位委托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可根据行业特点对核查机构提出具体要求,并督促核查机构按要求开展核查工作。鼓励从事碳排放核查的人员取得碳排放管理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核查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本市碳排放核查要求开展核查活动,并对核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鼓励核查机构定期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反馈在本市开展核查工作情况,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探索建立核查工作质量评价机制,综合评价核查工作的规范性及核查数据的准确性等。

第六章 配额清缴

第二十七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上缴与市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的年度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使用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确认碳排放量的5%。碳减排量包括全国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1吨碳减排量可抵销1吨碳排放量。相关细则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与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检查重点碳排放单位碳排放管理、碳排放数据检验检测及核查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支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技术支持、委托竞价、配额回购等。完善有偿竞价收入上缴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碳排放单位、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核查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配合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承担碳排放权交易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以及承担相关服务管理的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核查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或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权,是指碳排放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益。

(二)碳排放配额,即二氧化碳排放配额,是碳排放权的量化指标,指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允许重点碳排放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数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计。

(三)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是指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公布的方法学,对碳减排项目的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由注册登记机构在管理平台登记的碳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14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重点排放单位范围的通知》(京政发〔2015〕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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