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起,被告人李世镕利用担任鄂尔多斯市副市长、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党组书记、厅长的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52万余元以及美元、欧元、港币、黄金等财物若干,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世镕利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党组书记、厅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的资金1.5亿元挪用给企业用于营利活动谋取个人利益,数额巨大且不退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李世镕在担任鄂尔多斯市副市长、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党委书记、厅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世镕利用其担任呼伦贝尔市委书记、鄂尔多斯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决定处理公款及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盲目进行项目建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3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李世镕利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党组书记、厅长的职务便利,在建设多晶硅项目上明知存在审批不全、市场低迷等建设风险,严重不负责任决策进行项目建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