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商务部上调韩国进口多晶硅反倾销税

来源:商务部发布时间:2017-11-21 10:58:13

索比光伏网讯:2014年1月20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5号公告,决定自2014年1月2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

2016年2月14日,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内产业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正式申请,主张终裁后韩国向中国出口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要求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相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继续按照原来的措施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并要求国内产业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国内产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

2016年11月22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本次复审调查范围是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措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即太阳能级多晶硅。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046190。该税则号项下用于生产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等半导体产品的电子级多晶硅不在本次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根据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复审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相关反倾销税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在本次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7年11月22日起,将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反倾销税率调整为:

1.OCI株式会社(OCICompanyLtd.)4.4%

2.韩国硅业株式会社(HankookSiliconCo.,Ltd.)9.5%

3.韩华化学株式会社(HanwhaChemicalCorporation)8.9%

4.SMP株式会社(SMPLtd.)88.7%

5.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WoongjinPolysiliconCo.,Ltd.)113.8%

6.KCCCorp.andKoreanAdvancedMaterials(KAMCorp.)113.8%

7.InnovationSiliconCo.,Ltd.113.8%

8.其他韩国公司(AllOthers)88.7%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7年11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7年11月22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称《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2016年11月22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和《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14年1月20日,商务部发布2014年第5号公告,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5年。其中,韩国多晶硅企业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2.4%-48.7%。

(二)复审申请。

2016年2月14日,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内产业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主张终裁后韩国向中国出口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要求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继续按照原措施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并要求国内产业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

(三)立案前通知。

2016年11月1日,调查机关就收到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并向其转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

(四)针对立案的评论。

2016年11月17日,OCI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中国商务部多晶硅反倾销期中复审的意见》,就下游产业需求、上下游利益平衡、中国多晶硅行业运行状态、OCI出口价格及申请书合规性等进行了评论;2016年11月25日,韩国硅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对韩国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调查的评论意见》,就中国多晶硅行业经营和竞争情况、韩国自中国进口太阳能光伏下游产品等进行了评论。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书及立案程序符合《反倾销条例》及《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有关规定。

(五)立案。

调查机关依法对修改后的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就复审立案事宜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及国内产业申请人。

(六)问卷调查。

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在商务部网站发布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时间内,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和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在答卷截止时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了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和SMP株式会社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

(七)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于2017年7月4日至7月10日对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及其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3家公司的财务、销售、生产和管理等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核查了公司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工艺、成本及相关费用分摊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就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向公司进行了披露。

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八)裁定前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向韩国驻华使馆、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和SMP株式会社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倾销幅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九)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7年7月31日,韩国硅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实地核查披露评论意见》,就韩国硅业关联贸易公司经营状态、原材料成本分摊、产品销售情况、财务费用等四个问题进行了评论。考虑到上述评论均涉及企业保密信息,调查机关在裁定前披露中予以回应。此后,2017年10月20日,韩国硅业提交了《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期中复审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就金属硅价格计算、原材料成本分摊等进行了评论。

(十)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将调查过程中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

被调查产品名称:太阳能级多晶硅。英文名称:Solar-GradePolysilicon。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以氯硅烷为原料采用(改良)西门子法和硅烷法等工艺生产的,用于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棒状多晶硅、块状多晶硅、颗粒状多晶硅产品。

被调查产品电学参数为:基磷电阻率<300欧姆∙厘米(Ω∙cm);基硼电阻率<2600欧姆∙厘米(Ω∙cm);碳浓度>1.0×1016(at/cm3);n型少数载流子寿命<500μs;施主杂质浓度>0.3×10-9;受主杂质浓度>0.083×10-9。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太阳能级单晶硅棒和定向凝固多晶硅锭的生产,是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主要原料。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046190。该税则号项下用于生产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等半导体产品的电子级多晶硅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调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到岸价格的认定

1.OCI株式会社(OCICompany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其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分别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的价格差异较大,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不能够反映国内正常贸易过程。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关联客户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以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成本的情况。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有关生产工序之间副产品生产和成本核算的相关情况。该公司称,此类副产品系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中间产品,没有对外销售的情况,且均用于该产品的后续生产工序。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此类产品是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中间产品,其成本亦是涉案产品生产成本的一部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该类副产品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答卷中报告的成本核算的其他部分,可以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对于复审调查期内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发生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答卷中,该公司根据其销售条件报告了韩国国内销售费用的发生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答卷中将其销售费用作为间接费用进行了分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报告的销售费用数据,按照该公司报告的方法,对韩国国内销售费用进行了分摊。答卷中,该公司在财务费用中报告了部分投资损益和其他非运营性损益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类费用与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决定不接受此类费用,并重新计算了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所应分摊的财务费用数据。该公司报告的管理费用数据与审计报告数据相符,且分摊方法比较合理,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管理费用数据。

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依据该成本,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韩国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国内销售全部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中国用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其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信用费用的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上述项目的调整主张。

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信用费用和银行手续费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上述项目的调整主张。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2.韩国硅业株式会社(HankookSiliconCo.,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其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分别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被调查产品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的价格差异较大,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不能够反映国内正常贸易过程。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关联客户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以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首先审查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公司在答卷和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均主张,应按照产量来分摊副产品四氯化硅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本案调查期之前同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副产品四氯化硅,却没有为副产品计算或分摊主要原材料投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分摊方法是公司一贯延续使用的。调查期内该公司主产品和副产品市场价值差异较大,公司简单以产量在不同产品之间分摊主要原材料投入,未能合理反映与相关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按照公司答卷中主产品和联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例对主要原材料投入进行分摊,并以此来计算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直接材料成本进行了审查,发现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金属硅分别采购自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贸易商。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该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通过特定股权安排分别持有该公司和关联贸易商的主要或全部股份,两家公司有紧密的关联关系。调查期内,该关联贸易商不仅为该公司供应原材料金属硅,还销售该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且供应原材料金属硅的年平均价格和自该公司采购部分产品的年平均价格均低于对应的非关联平均价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关联关系未影响定价。调查机关认定关联关系影响到公司间交易价格的确定。公司在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应考虑从关联贸易商采购金属硅和从非关联贸易商采购金属硅的时间段的差异,并提交了2015年原材料采购月度平均价格以及中国金属硅价格走势图,主张采用月度平均价格比较的方法评估价格差异。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提交的月度采购表与公司答卷中的月度原材料采购数量不一致,调查机关无法核实其在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提交数据的真实性。此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韩国金属硅市场价格的变化趋势,也无法全面反映调查期内关联采购和非关联采购月度平均价格差异的变化情况。调查机关决定,用非关联贸易商的金属硅年度平均采购价格来计算关联采购的金属硅成本。

调查机关对于复审调查期内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发生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公司报告的销售和管理费用分摊方法比较合理,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有关销售和管理费用分摊方式。公司主张财务费用中的某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和销售无关,不应分摊。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此项费用是公司在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且该公司只有多晶硅一个事业部。调查机关认定,该项费用应按照调查期内多晶硅销售金额占比予以分摊。

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依据该成本,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在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在韩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不同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三家中国境外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其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调整主张。

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银行费用、港口装卸费、佣金、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调整主张。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此外,该公司在就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就损害问题进行了评论,考虑到期中复审不涉及损害问题,调查机关未审查相关评论。


3.韩华化学株式会社(HanwhaChemical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复审调查期内没有相应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而其余型号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没有国内销售的型号产品,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其余型号以其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以及利润情况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成本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答卷中报告的成本数据,可以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对于复审调查期内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发生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韩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发生的管理费用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答卷中管理费用分摊比例与其报告的分摊比例不一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填报的管理费用数据,按照该公司报告的管理费用分摊方法,对同类产品韩国国内销售的管理费用进行了分摊。答卷中该公司在财务费用中报告了部分投资损益等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此类费用与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无关,决定不接受此类费用,并重新计算了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所应分摊的财务费用。该公司报告的销售费用数据与审计报告数据相符,且分摊方法比较合理,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销售费用数据。

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依据该成本,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韩国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在复审调查期内,除两个型号的同类产品外,该公司其他型号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国内销售全部数量的比例均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低于成本销售数量不足20%的型号,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其他型号同类产品则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利润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销售所实现的利润率确定其正常价值。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了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不同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非关联中国用户,二是通过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和关联下游用户,三是销售给位于中国的关联下游用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其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和销售给关联下游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合理基础上推定其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信用费用和包装费用的调整。答卷中称,该公司自行对同类产品进行包装,且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包装费用差别很小。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发生的包装费用已经内化为生产成本的一部分,且内销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包装费用差异很小,不影响价格的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包装费用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信用费用调整项目的主张。

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费(工厂至出口港)、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以及中国境内内陆运费、装卸费、进口关税、进口报关代理费和利润等调整项目。对于包装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自行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包装,且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包装费用差别很小。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发生的包装费用已经内化为生产成本的一部分,且内销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包装费用差异很小,不影响价格的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包装费用调整项目。对于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为在合理基础上推定其出口价格,决定根据其答卷报告的关联进口商财务报告,对关联贸易商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间接销售费用进行了调整。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进口的交易所缴纳的反倾销税,该公司主张已缴反倾销税已经合理反映在出口价格中,但并未提供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该项主张,对经过关联贸易商进口的交易所缴纳的反倾销税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其他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主张。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4.SMP株式会社(SMP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根据产品的不同规格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分成多种型号。但该公司未提供区分不同型号的具体证据,且未按照不同型号提供产品的成本和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数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在答卷中称,在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的出口全部通过其位于中国境外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但由于该关联贸易商已破产并注销法人资格,因此无法提交关联贸易商答卷。调查机关在发放问卷时已经告知应诉企业,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照问卷要求提供答卷,或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调查机关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由于该公司未能在答卷规定的时限内按照问卷要求提供本次复审调查的必要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使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其他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确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关于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在结构正常价值时,已经考虑了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关于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在确定出口价格时,使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其他韩国公司调整后的出口价格进行加权平均,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该公司答卷未填报CIF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其他韩国公司的加权平均CIF价格数据,作为该公司的到岸价格数据。

5.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WoongjinPolysiliconCo.,Ltd)

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并将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立案公告。调查机关就此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由于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作为可获得的事实,认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6.KCCCorp.andKoreanAdvancedMaterials(KAMCorp.)

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并将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立案公告。调查机关就此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由于KCCCorp.andKoreanAdvancedMaterials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作为可获得的事实,认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7.InnovationSiliconCo.,Ltd

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并将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立案公告。调查机关就此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由于InnovationSiliconCo.,Ltd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作为可获得的事实,认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8.其他韩国公司(Allothers)

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并将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立案公告。调查机关就此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韩国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作为可获得的事实,确定其他韩国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调整至相同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原产于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

1.OCI株式会社(OCICompanyLtd.)4.4%

2.韩国硅业株式会社(HankookSiliconCo.,Ltd.)9.5%

3.韩华化学株式会社(HanwhaChemicalCorporation)8.9%

4.SMP株式会社(SMPLtd.)88.7%

5.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WoongjinPolysiliconCo.,Ltd.)113.8%

6.KCCCorp.andKoreanAdvancedMaterials(KAMCorp.)113.8%

7.InnovationSiliconCo.,Ltd.113.8%

8.其他韩国公司(AllOthers)88.7%

原标题: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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