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就基础资产取得的收益
(1) 专项计划层面
无论从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的角度,由于专项计划不具有单位、企业或其它组织的法律形式,其不应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
(2)融资 租赁公司层面
① 企业所得税
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和其他权益作为基础资产实现转让后,在以资产服务机构的身份从承租人取得租金时,对该租金并不享有实际权益。其次,部分基础资产在融资租赁公司财务会计上已做出表处理,其取得的租金并不体现在损益表上。此外,融资租赁公司在转让基础资产时已一次性实现收益或损失,并将该收益或损失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上述情况,融资租赁公司有理由不将所划付的租金包含的利息部分并入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融资租赁公司在此环节并无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影响。
② 流转税
5号文规定,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而对发起机构和购买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并无营业税申报和缴纳的要求。
考虑到专项计划并不具有独立的纳税主体地位,不具有开具发票的资格,而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及资产服务机构,在专项计划的税收征管中,可参考5号文的安排,由资产服务机构(通常为融资租赁公司)适用“营改增”试点政策,代开增值税发票。此环节实际操作中,需同主管税务机构沟通确认。
③ 印花税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签署的服务合同不属于现行印花税法规明确规定的应税凭证,应无需缴纳印花税。
( 3 ) 计划管理人层面
专项计划就基础资产取得收益,计划管理人作为就专项计划提供管理服务的一方,对该收益本身并无实际权益。一般情况下,实践中仅就其取得的管理服务费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金及附加。
4、 专项计划向证券持有人分配收益
( 1 )企业所得税
可考虑参考5号文规定,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 2 )流转税
目前营业税法规对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取得收益的性质和营业税处理并无特别规定。5号文规定,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利息部分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而对发起机构和购买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并无营业税申报缴纳要求。因此,在信托计划的税收征管中,如有可能申请参考财税[2006]5号文的安排,由受托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抑或是租赁公司(原始权益人)在单一环节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将有利于解决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问题。
5、 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向专项计划收取服务报酬
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包括受托机构、资产服务机构、资金托管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及审计服务机构等)向专项计划所收取的服务报酬,应分别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及营业税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1 )企业所得税
上述专业服务机构为信托计划提供服务取得的服务收入,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2 )流转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述专业服务机构为信托计划提供服务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应按服务业计算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或在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情况下(如咨询服务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及附加。
( 3 )印花税
上述专业服务机构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而签订的相关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应税凭证的范畴,因此无需缴纳印花税。
6、融资 租赁公司从专项计划赎回不合格资产
( 1 )企业所得税
参照上述5号文规定,以及现行资产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分析,租赁公司从信托计划收购不合格资产而取得的收益或损失,应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2)流转税
租赁公司回购不合格资产(即债权)同样不涉及营业税或增值税。
( 3 )印花税
不合格资产(即债权)收购合同应无须缴纳印花税。
7、 受益人转让资产支持证券
( 1 )企业所得税
受益人转让资产取得的对价收入应一次性并入确认收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相关资产支持证券净值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若受益人就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发生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 25 号文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后在税前扣除。
( 2 )营业税金及附加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受益人应就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
( 3 )印花税
参考5 号文暂免征收印花税。
(三)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直租回租税务处理
融资租赁公司既有融资需求又有资产出表需求,因此以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应收租金)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市场空间非常广阔。另一方面,备案制的实施也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开展环境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应该会呈现大爆发的状态。
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备案制之后在交易所交易的融资租赁资产支持证券规模并不大。与各类收费权资产证券化相比,租赁资产证券化无论是发行数量还是发行规模,都有较大的差距。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就是增值税问题。
1、 融资租赁直租模式资产证券化后的税务处理
在将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是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债权转让伴随着租赁资产的出表,而在后续阶段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问题上,融资租赁公司的职责仅为代收代付,原则上融资租赁公司将无法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实践中,无法开具发票这一问题还是可以解决的,例如天津等税局就可以接受出表后融资租赁公司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
目前市场上已经发行的例如远东租赁、南方水泥等,出表后融资租赁公司仍然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
2、 融资性售后回租资产证券化后的税收处理
与直租相同,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出表后,融资租赁公司的职责仅为代收代付,因此无法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同上,开票问题可以解决)
但是与直租不同,回租模式下本来承租方仅需要就扣除了本金和利息后的差额缴纳增值税,所需要缴纳的增值税金额相对较小,对于本金部分承租方已经抵扣过了进项税额,因此在回租模式下,承租方与出租方的成本较小,具有可操作空间。
关于利息支出部分,与直租相同,税法要求有合法的凭证方可扣除,实践中税局一般认为银行开具的发票属于合法凭证,口径宽松一点的认为银行回单属于合法凭证,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利息凭证,各地税局认可程度不一,需要和当地税局沟通。
九、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我国尚未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方面的立法,实务操作中依据《合同法》、《担保法》、《信托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租赁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牵涉到诸多法律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一)租赁资产转让
就租赁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而言,基础资产具备可转让性是构建基础资产池的前提。租赁债权属于合同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除外。通常理解转让租赁债权并不构成对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转让,其转让应不受法律限制,而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限制转让的约定条款,则须对拟转让的租赁债权所涉及的租赁合同予以核查,确保租赁合同中不存在任何限制转让的约定条款。
租赁资产的转让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大致有三种情况:
第一、租赁行业准入及资质问题。
转让租赁资产是否可能涉及违法经营构成违规并导致转让无效?SPV(特殊目的载体)是向租赁公司购买租金债权或收益权,不参与融资租赁业务操作,转让/受让的都是金钱利益而不是租赁业务,因此不涉及经营租赁业务的资质问题。
第二、租赁协议或贷款协议禁止租赁公司转让租金债权的情况。
对此,可以选择不转让租金债权本身,代而转让以租金债权为基础的权利,比如以租金债权为担保而衍生出来的其他权益。此做法的风险是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并且能否出表存在争议。另一种方法是在挑选资产时尽量回避此类被协议禁止转让的债权,但这样做就缩小了租赁资产的范围并限制了资产证券化的作用。
第三、租金(或其收益权)已经为他人设置担保的情况。
对此,可以选择用SPV的证券化收益提前偿债(前提是提前偿债不构成违约),或以证券发行收入设置新的质押替换租赁公司为贷款行提供的质押,以此解除租赁公司租金(或其收益权)上设定的担保。另一种方法是回避挑选此类设置担保义务的债权,但这样做同样会缩小租赁资产的范围并限制资产证券化的作用。
(二)租赁债权转让通知的处理
在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中,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果不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但债权转让在原始权益人和计划管理人之间是生效的。
(三)附属担保权益的处理
融资租赁业务中,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如期足额收取租金的权益,往往都要求由承租人或第三人提供抵质押或者保证担保,这些附属担保权利都属于租赁合同主债权的从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四)保证金的处理
在融资租赁业务的实际操作中,出租人往往要求承租人在前期支付一笔租赁保证金,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由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出租人,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将租赁保证金退还给承租人或用以冲抵最后几期租金;此外,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违约,出租人有权用保证金抵扣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此,如果租赁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则保证金相应作为基础资产的组成部分予以转让。
(五)SPV与原始权益人以及与原始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SPV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SPV与出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债权转让关系,通过租赁债权转让合同,SPV受让原始出租人的租赁债权,并获得要求承租人直接向其偿付到期租金权利。至于SPV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债权受让款项,通常要在SPV收到了投资者认缴的购买资产证券化的款项之后,再向出租人支付。
(1)出租人(发起人)向SPV转让资产的法律效力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为了达到隔离出租人(发起人)破产风险目的,确保该转让的法律效力,资产转移必须采取“真实出售”的形式。而所谓“真实出售“,是指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交易性质为资产(债权)销售,且与该资产(债权)相关的所有权益和风险全部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转让给了受让人的金融资产转让行为。
① 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资产(债权)买卖行为,还是一种担保贷款行为;
② 如果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那么与金融资产(债权)相关联的风险和权益,是否全部转移给受让人?
③ 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资产是否获得相应的权益?如果转让合同约定由转让人承担所有的资产(债权)风险,SPV对发起人保留追索权,则这种交易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是担保贷款,而非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
④ 发起人所转让的资产(债权)是否可以被退还?如果转让合同约定SPV有权追索发起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则该交易应当作为“真实出售”对待;而如果SPV追索发起人,要求退还所购买资产,返还购买资产的款项,则属于一种担保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