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来源:国家能源局发布时间:2015-12-28 16:46:05

近日,为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文)及相关配套文件的有关要求,国家能源局起草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并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办法》明确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的定义、责任主体、保障范围以及补偿办法等。《办法》规定,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年发电量分为保障性收购电量部分和市场交易电量部分:

“保障性收购电量部分通过优先安排年度发电计划、与电网公司签订优先发电合同(实物合同或差价合同)保障全额收购。”

“市场交易电量部分由可再生能源企业通过参与市场竞争方式获得发电合同,并通过优先调度执行发电合同。”

这一规定既可保障可再生能源项目的基本收益,还能充分发挥可再生能源电力边际成本较低的优势,使其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落实优先发电权。

《办法》要求“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内,因电网调度安排导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视为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权或优先发电合同自动转让至系统内优先级较低的其他机组,由相应机组承担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补偿费用。”

此外,《办法》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工作中,所涉及的责任主体进行了安排。其中,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济运行主管部门核定各类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并监管落实情况,电网具体落实保障性电量收购及结算工作。

近年来,弃风弃光一直是影响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最大掣肘。《办法》是我国能源主管部门在新一轮的电力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进一步加大力度,落实《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对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性收购的规定,保障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目标实现,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的重要举措。《办法》发布并实施后,将成为解决弃风弃光问题,促进风电、光伏等可再生能源行业有效发展的主要推动力。

原文:

原文
 

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文)及相关配套文件的有关要求,加强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保障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目标的实现,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可再生能源发电包括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地热能发电、海洋能发电等非化石能源电力。

第二章 全额保障性收购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是指电网企业根据国家确定的上网标杆电价和保障性收购利用小时数,结合市场竞争机制,通过落实优先发电制度,全额收购规划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四条 各电网企业和其他供电主体(以下简称电网企业)承担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的实施责任。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年发电量分为保障性收购电量部分和市场交易电量部分。两部分电量均享有优先发电权。其中,保障性收购电量部分通过优先安排年度发电计划、与电网公司签订优先发电合同(实物合同或差价合同)保障全额收购;市场交易电量部分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参与市场竞争方式获得发电合同,电力调度机构按照优先调度原则执行发电合同。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受限地区,按照各类标杆电价覆盖区域,核定各类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并予以公布,并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和上网电价调整情况对各地区各类可再生能源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按年度进行调整。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根据该小时数和装机容量确定保障性收购年上网电量。

第七条 不存在技术因素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情况的地区,电网企业应根据其资源条件保障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发电量全额收购。

第八条 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发电项目以及各类特许权项目、示范项目暂按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核定的利用小时数确定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拥有分布式风电、太阳能发电的用户暂时不参与市场竞争,上网电量由电网企业足额收购。

第九条 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内,因电网调度安排导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视为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权或优先发电合同自动转让至系统内优先级较低的其他机组,由相应机组承担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补偿费用。计入补偿的限发电量最大不超过保障性收购电量与可再生能源实际发电量的差值。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权不得主动通过市场交易转让。

因可再生能源并网线路故障、非计划检修导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由电网企业承担补偿。

由于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造成实际发电量达不到保障发电量以及因自身设备故障、检修等原因造成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发电量损失由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自行承担,不予补偿。

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补偿电价标准按项目所在地对应的可再生能源上网标杆电价执行。

第十条 电网企业协助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根据电网实际运行情况,确定承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补偿费用的机组范围,并根据相应机组实际发电量超过计划电量或合同电量部分大小分摊补偿费用。限发电量及补偿费用分摊情况按月统计报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按年度结算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鼓励超出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参与各种形式的电力市场交易,充分发挥可再生能源电力边际成本较低的优势,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落实优先发电权,促进可再生能源多发满发。

对已建立电力现货市场交易机制的地区,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参与现货市场和中长期电力合约交易,优先发电合同逐步按现货交易及相关市场规则以市场化方式实现,参与市场交易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按照项目所在地的补贴标准享受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指导电网企业制定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比重目标的措施,并在年度发电计划和调度运行方式安排中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严格落实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制度,使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电量部分通过充分安排优先发电量计划并严格执行予以保障。发电量计划须预留年内计划投产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发电计划空间。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本办法与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企业在上一年末签订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合同。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节能发电调度原则,依据《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优先执行可再生能源发电计划和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合同,保障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享有最高优先调度等级,不得采取向优先级较低的发电项目支付费用的方式获取优先发电权。电网企业应在做好可再生能源功率预测预报的基础上,将发电计划和合同分解到月、周、日、小时等时段,优先安排可再生能源发电。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建立完善适应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并网的调度运行机制,科学安排机组组合,合理调整旋转备用容量,扩大调度平衡范围,改变按省平衡的调度方式,由区域电网调度机构统一安排运行方式,充分挖掘系统调峰潜力,在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促进可再生能源优先上网。

第十七条 风电、太阳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加强功率预测预报工作,提高短期和中长期预测水平,按相关规定向电网企业或电力交易机构提交预报结果,确保保障性收购电量的分解落实,并促进市场交易电量部分多发满发。

第十八条 建立供需互动的需求侧响应机制,形成用户参与辅助服务分担共享机制。鼓励通过价格手段引导电力用户优化用电负荷特性,实现负荷移峰填谷。鼓励用户参与调峰调频等辅助服务,提高系统的灵活性和可再生能源消纳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实施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的监管责任。

第二十条 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限发电量由电网企业协助电力交易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进行计算统计。对于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及补偿费用分摊存在异议的,应提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协调。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将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情况及补偿费用分摊情况按月统计报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对于发生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电网企业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保留相关运行数据,以备监管机构检查。相关情况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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