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5年10月13日,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者“海润光伏”)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15]4号),主要内容如下:
经查明,公司及相关责任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海润光伏、公司原股东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电子”)、公司原股东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管业”)、杨怀进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预披露公告》(以下简称《分配预告》)和《关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以下简称《分配提案》)存在误导性陈述。
(二)公司原股东九润管业、江阴市爱纳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爱纳基”)、江阴市润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润达”)超比例减持情况未完整予以披露。
(三)公司原股东九润管业从事短线交易
公司原股东九润管业属于持有海润光伏股份5%以上的股东,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九润管业卖出海润光伏股票106,357,861股,2015年1月27日当日又买入海润光伏股票200,000股,2015年1月28日卖出海润光伏股票50,839,884股。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交易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海润光伏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分配预告》存在误导性陈述,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董亊长杨怀进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秘曹敏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方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分配提案》存在误导性陈述,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公司原股东九润管业与江阴爱纳基、江阴润达未完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鉴于江阴爱纳基、江阴润达的持股比例较小,且其减持行为在前,当九润管业减持到一定比例时方达到5%的信息披露临界点,因此对于上述违法行为,九润管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九润管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向东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司原股东九润管业将持有的海润光伏股票在卖出六个月内又买入、买入六个月内又卖出,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情形。
根据相关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江苏证监局拟决定:
(一)对海润光伏、公司原股东紫金电子、杨怀进给予警告,并处40万元罚款;
(二)对公司原股东九润管业给予警告,并针对其误导性陈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针对其超比例减持未完整予以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针对其短线交易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以上合并处以75万元罚款;
(三)对曹敏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四)对任向东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及相关责任方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公司及相关责任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江苏证监局复核成立的,江苏证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公司及相关责任方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江苏证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
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执》原件递交江苏证监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特此公告。
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