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制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
该协定明确禁止了第三国替代价值在计算倾销幅度时的使用,[3]并且否定了归零法在计算倾销幅度时的使用。[4]
二、提高立案标准
(一)立案前强制磋商
在进入立案程序前缔约双方的磋商为强制程序,以寻求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5]这从实质上提高了立案标准。
(二)复审终止后的谨慎审查
协定明确规定如果就同一产品12个月前曾经复审终止实施反倾销措施,则就此产品的反倾销立案申请应予谨慎审查。[6]
三、强化沟通
协定在立案、价格承诺等程序中明确规定了书面形式、会面机会等方式,这些规定强化了双方在调查过程中的沟通。
四、新出口商复审低于微量不征税
协定规定在新出口商复审中,如根据《反倾销协定》第9.5条单独确定的倾销幅度低于2%,则不应征收反倾销税。[7]
五、设立贸易救济委员会
依据协定规定,双方成立贸易救济委员会专门负责协定中关于贸易救济的规定的实施。[8]贸易救济委员会由双方负责贸易救济措施的相关机构的适当级别代表组成。
据世界贸易组织官方数据统计,自1995年至2014年6月,中国共发起215起反倾销调查,其中有32起涉及韩国,占中国所有反倾销调查的14.88%;韩国共发起125起反倾销调查,其中25起涉及中国,占韩国所有反倾销调查的20%。[9]双方没有就对方发起过反补贴调查。[10]
【注释】
[1] 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 http://fta.mofcom.gov.cn/korea/korea_xdwb.shtml,访问于2015年6月4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7.7条 一般条款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保留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项下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的权利和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7.7条 一般条款
四、缔约双方确认在反倾销调查计算倾销幅度时不使用第三国替代价值的方法,包括在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不使用替代价格或替代成本。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7.7条 一般条款
五、缔约双方确认其目前的实践为在通过加权平均比较加权平均、逐笔交易比较逐笔交易或加权平均比较逐笔交易的方法确定倾销幅度时,无论单独的幅度为正或为负,皆应予平均计算,并共同预期该做法将予持续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7.8条 通知和磋商
一、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收到针对另一缔约方的符合要求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后,在发起调查前至少7天,该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收到申请书的书面通知,并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向另一缔约方就该申请提供会面或其他类似机会。
二、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收到针对另一缔约方的符合要求的反补贴调查申请后,在发起调查前,该缔约方应尽快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收到申请书的书面通知,在进入立案程序前缔约双方应进行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7.12条 复审终止后的调查
缔约双方同意如来自另一缔约方的产品在此前12个月内经复审被终止实施反倾销措施,则针对产品的反倾销立案申请应予谨慎审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7.14条 适用于新出口商复审的微量标准
当根据《反倾销协定》第9.5条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时,如确定的倾销幅度低于《反倾销协定》第5.8条规定的微量标准,则不应对出口缔约方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征收反倾销税。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7.16条 贸易救济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成立贸易救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监督本章的实施和讨论缔约双方同意的事项。委员会由各缔约方负责贸易救济措施的相关机构的适当级别代表组成。
二、委员会通常一年召集一次会议,如缔约双方同意可多次召集会议。
[9]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adp_e/adp_e.htm,访问于2015年6月4日。
[10]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scm_e/scm_e.htm,访问于2015年6月4日。
索比光伏网 https://news.solarbe.com/201506/04/189688.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