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纳入能效信贷的相关能效项目、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公司的准入要求:
(一)能效项目所属产能应符合国家区域规划政策、产业发展政策和行业准入要求;
(二)能效项目应具备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可行性。技术可行是指已有类似技术成功实施并已推广应用,或虽属新技术但有充分依据可推广应用,或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重点节能低碳技术推广目录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节能技术、装备、产品目录,项目节能减排效果可测量、可报告和可核证。经济可行是指在预定期限内可通过节能效益回收投资,项目现金流具有可实现性、持续性和稳定性;
(三)用能单位经营合法合规,财务和资信情况良好,具有可持续经营能力,还款来源依靠能效项目产生的节能收益及其他合法还款来源;
(四)合同能源管理中的用能单位除符合前项条件外,还需满足历史能耗数据较为完整或项目能耗基准线得到用能单位与节能服务公司一致认可,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有良好的节能效益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愿等条件;
(五)节能服务公司经营合法合规,掌握核心技术,具备合同能源管理专业人才和项目运作经验,财务和经营情况良好。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借款人财务状况以及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测算项目投资、融资需求,根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合理确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对于合同能源管理贷款要素的确定,还应合理评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收益,充分考虑节能效果的季节性差异、设备检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借款人节能收益分享比例、期限和支付方式等因素。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能效信贷尽职调查,全面了解、审查用能单位、节能服务公司、能效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等信息及风险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及能效项目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核,包括所需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相关程序的合法性,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合规性,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法规;
(二)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借款人或能效项目所在地区节能减排的税收优惠和财政奖补相关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三)对节能服务公司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资格、被主管部门取消备案资格或列入负面清单、节能服务公司项目设计、实施和运营保障能力、技术团队及项目管理团队人员数量和资质、拥有的核心技术和专利、相关专业资质、已成功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获得国家和地方财政奖励、主要设备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及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四)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技术、设计目标、建设期限、投资总额、资金到位情况、经济效益测算、开工情况、工程进度等项目情况进行调查评估,了解未开工项目施工条件的具备情况,了解已建成项目的方案设计、合同执行、节能效益结算等情况;
(五)调查用能单位经营情况,包括在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市场份额等方面的发展状况及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财务状况、财务管理体系、节能效益支付能力、不良信用记录、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历史能耗记录等;
(六)审查节能服务合同中会对借款人偿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条款,包括项目的操作模式、验收标准、期限及工期延误责任、基准能耗量、节能量计算与测量、节能效益计算与分配方法、付款条件、违约及争议处理等。审查借款人在节能服务合同项下的收款权利及权利转让或质押是否存在限制、是否存在对项目履约、付款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条款;
(七)对于项目收益部分来源于碳资产交易或排放权交易的,应重点关注当地交易平台和主管部门相关政策,跟踪资产交易价格,合理评估权益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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