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美在贸易争端调查过程中对自己和对别国采用“双重标准”的问题由来已久。今年5月,中国商务部公布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贸易壁垒调查的初步结论,认定美国6项被调查措施(包括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违反世贸组织有关规定:美国6项被调查措施构成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的禁止性补贴,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的有关规定,对正常贸易造成扭曲。恰恰是在可再生能源领域,中国的光伏企业正在艰难地迎战美国和欧盟的双重“双反”调查。
而美国本土的反倾销、反补贴法律规则也有很多不合理之处。美国通过乔治敦钢铁案确立了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税的司法惯例。认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充满了价格扭曲现象,而适用反补贴法以市场经济为前提,所以没有必要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根据《反倾销协定》和《中国入世议定书》,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美国可以采用第三国(替代国)的数据来计算中国产品成本。所以美国倾向于选取成本比中国更高的第三国进行成本计算,倾销幅度自然水涨船高。美国认为,中国的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并非商业实体,而是公共机构,受政府委托为企业提供补贴。美国根据自己的评定标准,认定中国产品存在补贴,开征高额反补贴税。但很显然,美国重启针对中国的“双反”调查违背了上述原则。
在1983年的乔治敦钢铁案中,美国确立了“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基调。在这种判例的约束下,美国在加拿大2004年4月13日首次针对中国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对原产于中国的户外烧烤架的反补贴和反倾销合并调查案后的一段时期内,并未对中国发起“双反调查”。美国时间2011年12月19日,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河北兴茂轮胎司法诉讼案作出判决,法院称,反倾销调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调查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对中国的“双反”调查属于双重惩罚税率,“是不合理且非法的”。
管理国际贸易的权力属于美国国会.而国会议员们自2005年以来时常提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反补贴调查的议案。乔治敦钢铁案确立的司法惯例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并没有约束力。美国既不承认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采用替代国的高额成本来计算成本,得出不合理的倾销幅度,对中国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又将已经计算出的补贴重新核算,额外再计算补贴成本。这种重复计算、重复征税的做法可以看做是对WTO《反倾销法》和《SCM协定》的滥用。
最后,美国的反倾销观点与国际贸易规则不符。在美国对华首宗“双反”调查案中,中国曾就此事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此案因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铜版纸无损害而取消了对中国企业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决定,为此世贸组织也就不予追究。
根据世贸组织《SCM协定》的相关规定,“补贴”只有同时满足3个条件才能成立:(1)提供了财政资助;(2)资助是成员领土内的公共机构提供的;(3)授予了某项权利。规定并不对各国采取的补贴一概进行管制,只约束“专向性”补贴(补贴专向性是指成员方政府将补贴只授予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使这些企业或产业相对其他企业或产业来说获得不对等的竞争优势,这种优势可能是直接的成本优势,也可能是可以转化为成本优势的某种法规或政府的经济政策),而中国遭到美国“双反”调查的大多数企业并非国有企业,并不符合《SCM协定》中关于专向性补贴的相关规定,美国对华进行如此大规模的“双反”调查是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