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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发表于:2007-05-25 10:11:49     作者:Solarbe.com 来源:solarbe.com

8之二. 根据上文第8款所述审查的结论:

  (a) 就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而言, 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为满足其基本国内需要,有资格在遵守于1990年6月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控制措施方面延缓十年,《议定书》中对第2A和第2B条的提法也应做相应调整。

(b) 就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而言, 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为满足其基本国内需要,有资格在遵守于1990年6月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控制措施方面延缓十年,《议定书》中对第2A和第2B条的提法也应做相应调整;

  8之三: 根据以上第1之二款:

(a)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应确保,在201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内, 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2015年消费计算数量; (b)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应确保,在204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内, 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不超过零;

(c)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应遵守第2G条;

(d) 关于附件E所列控制物质:

(i)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应于2002年1月1日遵守第2H条第1款规定的控制措施, 并分别采用其在1995年初至1998年底这一期间内每年生产和消费计算数量的平均数作为其遵守这些控制措施的依据;

(ii)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控制物质的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每年分别不超过其1995至1998年的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

(iii)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在201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控制物质的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不超过零。除各缔约国决定允许必要的生产或消费数量以满足它们所商定的必要用途外,本款将予适用;

(iv) 本分款规定的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不应包括缔约国用于检疫和装运前用途的数量。

9.本条4、 6、7款所指缔约国各项决定的做出应按照在第10条之下做出决定所适用的同一程序。

第6条: 控制措施的评估和审查

从1990年起,其后至少每四年一次,各缔约国应根据可以取得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 对第2条、2E条第2A至2H条规定的控制措施进行评估。在每次评估的至少一年以前,各缔约国应召开上述有关领域的合格专家组会议,并决定任何此种专家组的组成及任务规定。 专家组应于举行会议后一年内,通过秘书处向各缔约国报告其结论。

第7条: 数据汇报

1. 每一缔约国应在成为缔约国之后的三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附件A所列第一种控制物质的1986年生产、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据。

2. 每一缔约国应在议定书所载关于附件B、 C和E物质的规定对该缔约国各自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有关下列附件中每一种控制物质的生产、进口和出口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据:

  - 附件B和C (1989年);

  - 附件E (1991年);

3. 每一缔约国应在关于附件A、B、C和E所列物质的规定对该国各自生效的那一年及以后每一年向秘书处提供附件A、 B、 C和E内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的年产量(根据第1条第5款的定义)统计数据,并为每一种物质分别提供下列数据:

  - 用作原料的数量;

  - 使用缔约国会议核准的技术加以销毁的数量;

  - 同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进出口数量;

  数据应在数据有关年度结束后九个月内提出。

  3之二. 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经过再循环的附件A第二类和附件C第一类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和每年进口和出口数量的单独统计数据。

  4. 对按照第2条第8(a)款规定行事的各缔约国而言,如果有关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汇报该组织与非该组织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数据,则本条第1、2、3和3之二款关于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的要求应视为已经满足。

第8条: 不遵守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据以裁定不遵守本议定书规定情事及处理被查明不遵守规定的缔约国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第9条: 研究、发展、公众认识及资料交流

1. 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惯例的情况下,并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直接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来促进下述各方面的研究、发展及资料交流:

(a) 改善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它们的排放的最佳技术;

(b) 控制物质、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及以此种物质制造的产品的可能替代物;

(c) 有关控制战略的费用与惠益。

2. 各缔约国应个别地、 联合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从事合作,在控制物质和其他消耗臭氧物质的排放对环境的影响方面增进公众认识。

3.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及以后每两年,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递交一份其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活动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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