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滁州:鼓励光伏企业利用全国布局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

来源:滁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发布时间:2024-03-05 14:39:39

3月4日,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 滁州市促进光伏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件明确,鼓励光伏企业利用全国布局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支持购售电公司为本市企业提供绿电交易服务。在电网保供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对消费绿色电力比例较高的用户在实施需求侧管理时优先保障。

探索可再生能源场站“隔墙售电”交易,支持分布式电源开发建设和就近消纳,实现“源网荷储一体化”,引导建立工业绿色微电网。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绿色金融产品创新,加大信贷供给,降低融资成本。加快创新用能权、合同能源管理收益权等抵质押贷款产品,创新采用直租回租相结合、融资租赁+工程总承包等模式。

设立金融租赁基金、并购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光伏企业通过股权投资、发行绿色企业债、公司债、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

创新保险机制,建立首台套、首批次保险补偿机制。设立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通过补充资本金、代偿补偿、保费补贴、业务补助等方式,扩大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降低担保费率。

原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 滁州市促进光伏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借鉴长三角地区光伏产业发展经验,把滁州市打造成集聚效应显著、协同配套完善、国际竞争力突出的绿色能源产业发展新高地,实现光伏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快打造世界光伏之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牵头起草了《滁州市促进光伏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从2024年3月4日起至2024年4月4日止。如有意见,请在公示期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联系人:吴邦勇;联系电话:0550-3061557。

电子邮箱:czjxzhk@163.com

联系地址: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市政务中心北一楼

附件:《滁州市促进光伏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

滁州市促进光伏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先进制造

第三章 创新发展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双碳”战略,加快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促进光伏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光伏领域提升产业规模、强化技术创新、扩大推广应用、营造发展生态等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光伏产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光伏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光伏产业发展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园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光伏产业发展促进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光伏产业布局,推进实施光伏产业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制定光伏建设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光伏产业发展与推广应用。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光伏产业发展工作。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光伏产业科技创新工作。

投资和促进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光伏产业项目招引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扩大光伏产品消费,打造光伏消费品牌。

财政、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光伏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推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产业联盟、基金会及光伏相关行业协会等组织和个人参与光伏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

第六条(品牌城市) 建立和完善制造生态、创新生态、金融生态、应用生态为一体的光伏城市评价标准体系,推动品牌赋能、政企联动、产城融合,提高城市能级,打造光伏品牌城市。

第二章 先进制造

第七条(产业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先进光伏领域,加快产业集聚,巩固发展优势。加快前沿技术领域前瞻布局,完善产业链条建设,提升光伏产业发展水平。

深入实施光伏领域智能制造和绿色制造工程,加快推动绿色低碳转型,推动光伏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八条(产业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快编制光伏产业发展规划,明确产业目标、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等。

编制规划应当突出本市产业结构,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产业招商)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强链、补链、延链”环节建立光伏产业招商机制,构建招引生态网络,瞄准头雁、头部企业、重点项目和重大功能性总部项目,制定实施年度重大项目引进计划,开展科技招商、协会招商、专题招商、平台招商、以商招商等。

第十条(产业链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产业目标,统筹协调产业链整体发展,加快推动产业链向上下游延伸,鼓励组建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共同体、联合体,开展协同创新,支持建立产业链供需对接和配套协作机制,不断完善本地配套供应链体系。

鼓励上市企业本地投资,推动光伏产业集群发展,建立产业集群梯次培育发展体系,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创新型产业集群。

支持先进光伏领域内企业开展废旧产品集约化梯次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供应链金融)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产业链核心企业、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加强信息共享,依托产业链核心企业构建上下游一体化、数字化、智能化的信息系统和信用评估、风险管理体系,提升产业链整体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重点企业)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突出龙头企业带动作用,鼓励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本市龙头企业发挥品牌和技术优势,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矩阵,支持通过转型升级、项目招引、战略合作、兼并重组、股改、上市等方式,加快企业集团化、国际化进程,打造世界级科技领军企业。

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发展,推动专精特新企业全面实现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鼓励中小企业积极融入先进制造业集群和产业链。

弘扬企业家精神,推进优质企业梯度培育,建设卓越制造企业群体。

第十三条(绿色制造)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现代绿色生产体系,推动绿色制造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引导企业加强绿色低碳技术创新应用和绿色化改造提升,推动重点企业试点开展产品碳排放对标和碳足迹认证,推进绿色工厂建设,支持工业园区和先进制造业集群绿色发展,培育绿色制造服务体系,支持产融合作推动产业绿色低碳转型。

第十四条(质量品牌)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光伏产业质量品牌提升工程,建立健全品牌培育、发展、壮大的促进机制和支持制度。

鼓励光伏企业实施质量品牌战略,加快质量技术创新应用,强化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预警与保障、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追溯等制度,大力发展优质制造,支持企业加强品牌保护和维权。

第十五条(现代服务) 交通运输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强化光伏产业物流支撑,畅通运输渠道,降低物流成本;海关主管部门应当提升口岸服务功能,助力光伏产业海外拓展,提升国际竞争力。

鼓励光伏企业开展相关产品检验检测以及认证平台建设,支持引进和培育一批高水平公共服务平台,完善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品牌培育、发展、保护机制,打造光伏产品检验检测基地。

第三章 创新发展

第十六条(创新人才) 人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光伏产业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和保障制度,加快光伏领域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畅通引进绿色通道,将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范围。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快光伏领域的专业人才培养,建设一批光伏领域的未来技术学院、现代产业学院。

第十七条(创新载体)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光伏领域的重点实验室建设,在关键材料、检测装备和高端制造方面打造研发平台,加快构建以多种创新平台为骨干、梯次衔接的光伏领域创新平台体系,着力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八条(产学研合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加强产学研合作,鼓励校企联合开展产学合作协同育人项目,建设一批光伏技术产教融合创新平台。

支持建立有利于促进光伏领域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促进创新产品的产业化和市场化。

第十九条(创新主体)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加大企业创新支持力度,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鼓励企业在产业链全链条拓展协同研发。

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省市光伏科技计划项目,推动光伏领域的优质人才团队、创业项目、科技企业加速集聚,壮大光伏领域创新型企业集群。

第二十条(标准创新)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支持本市光伏企业开展标准提升行动,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

支持推动地方标准申报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支持依法制定光伏产业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技术创新)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科技计划,深化“揭榜挂帅”,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产业技术创新。

推行实施首席科学家负责制,赋予首席科学家在所负责研发项目上更大的技术路线决定权、经费使用权、资源调度权。

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工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光伏产业基础领域技术攻关目录。

第二十二条(模式创新)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支持、鼓励光伏企业加快工业互联网、大数据等新业态、新技术在光伏领域中的应用,实现光伏领域数字化管理。

鼓励光伏企业利用全国布局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支持购售电公司为本市企业提供绿电交易服务。在电网保供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对消费绿色电力比例较高的用户在实施需求侧管理时优先保障。

探索可再生能源场站“隔墙售电”交易,支持分布式电源开发建设和就近消纳,实现“源网荷储一体化”,引导建立工业绿色微电网。

第二十三条(金融创新)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绿色金融产品创新,加大信贷供给,降低融资成本。加快创新用能权、合同能源管理收益权等抵质押贷款产品,创新采用直租回租相结合、融资租赁+工程总承包等模式。

设立金融租赁基金、并购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光伏企业通过股权投资、发行绿色企业债、公司债、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

创新保险机制,建立首台套、首批次保险补偿机制。设立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通过补充资本金、代偿补偿、保费补贴、业务补助等方式,扩大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降低担保费率。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推广应用)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支持光伏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在生产中的推广使用,逐步实现生产方式的绿色化。对当年度新列入省重点推广应用目录的新技术产品及优秀应用场景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绿电保障) 国网滁州供电公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要求,落实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推动构建以光伏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持续优化用电结构,提高绿电比例。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入绿电资源,为企业绿电消费需求提供支撑。鼓励企业消纳自产的绿电。

国网滁州供电公司应当提高电网绿电接入能力,降低光伏项目并网成本。

第二十六条(光伏应用) 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光伏与建筑深度融合发展,推广光伏光热建筑一体化技术的应用,支持既有建筑物光伏光热改造,鼓励新建建筑与太阳能光伏光热系统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鼓励推广建筑电气化技术应用。

第二十七条(生活应用)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光伏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光伏在城市生活中的应用,不断提高光伏电池见板率,全面实现生活方式低碳化,提升光伏之都的辨识度、显示度和感受度。

党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先购买和使用绿色光伏产品。

第三十条(示范应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清洁能源体系、绿色制造体系、低碳生活体系、零碳经济体系,探索滁州城乡建设的绿色生态新模式。

强化光伏示范应用,鼓励绿色低碳特色区建设,建设光伏应用示范工业园区、服务业集聚区和美丽乡村。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组织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年度发展目标、光伏产业培育和项目建设等重大事项,推动产业发展重点任务和责任落实,以及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财政支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光伏产业发展,建立健全以股权投资、财政贴息、各类奖补为主的激励型财政支持机制。

第三十三条(咨询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等单位专家组成的市光伏产业发展专家咨询机制,为本市光伏城市发展重大战略、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四条(政务服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电力接引、能耗指标、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立项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排污许可审核等方面优先保障光伏产业发展。

加强光伏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涉企政策一站式发布平台。

第三十五条(合规指导) 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光伏企业合规行政指导,制定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行政处罚指南,推动建立滁州市企业合规建设促进中心和光伏产业仲裁机构,开展企业合规师培养培训及人员能力验证工作。

第三十六(知识产权)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价值专利培育示范中心建设,推动光伏领域专利导航,组织开展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托管服务,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

完善光伏领域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支持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推进涉外维权,指导光伏企业解决海内外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宣传推广)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光伏领域的国内外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持续举办有影响力的产业盛会、科技盛会、交易盛会,打造世界光伏大会品牌,搭建光伏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推动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八条(审慎监管)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光伏产业创新创业容错机制,对光伏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管理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条(兜底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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