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则关于海润光伏股票质押回购的纠纷。协议签订时,海润光伏已然风雨飘摇,为了补充流动资金,由大股东杨怀进将其所持有的2.49亿海润光伏股票质押给国开证券,海润光伏作为实际用款人与杨怀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协议签订的当天,证监会公布了对杨怀进的市场禁入处罚。
该份股票质押合同最终难逃违约的命运,为了讨要回剩余的欠款,国开证券将杨怀进及海润光伏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偿还未偿还部分本息及违约金约2.05亿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开证券与海润光伏、杨怀进间诉讼未决之时,国开证券与华君医药之间签订了债券转让协议,但华军医药并未如约支付相关款项,国开证券起诉华军医药要求支付协议转让价款。
危机之时杨怀进质押海润光伏2亿股
2011年1月28日,杨怀进由江苏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确认为2010年度“双创计划”引进人才。
2011年2月10日,太仓港港口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次性向杨怀进拨款人民币100万元支持其创业,并为其创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2011年2月17日,杨怀进向我国商务部提交对江苏申龙高科集团的战略投资申请书,拟向其进行投资。
2011年11月11日,商务部向江苏省商务厅下发批复,同意江苏申龙高科集团通过新增股份方式吸收合并海润光伏公司,其中杨怀进持股占海润光伏公司股本总额的13.57%。
2014年5月13日,国开证券与杨怀进签署了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约定: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内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均适用该业务协议。
但海润光伏借壳之后的日子并不顺畅,杨怀进及海润光伏相继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10月22日和2016年4月5日,分别被上交所给予纪律处分;被证券会江苏监管局给予相关行政处罚。2017年1月20日,杨怀进被证券会给予5年市场禁入的行政处罚。
而在2017年1月17日时,海润光伏拟向国开证券申请贷款召开临时董事会,同意由杨怀进所持有的海润光伏股票进行质押。
同日,杨怀进向国开证券申请融资人民币2.5亿元,以其持有的海润光伏2亿股流通股作为上述融资担保,期限6个月,用于海润光伏补充流动资金。
海润光伏作为实际用款人向国开证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就上述融资事宜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海润光伏同意与杨怀进共同向国开证券承担支付回款的还款责任。在质押回购期满时,海润光伏将于收到国开证券通知之日起按照国开证券要求无条件向其足额支付款项。
2017年1月20日,国开证券与杨怀进分别签订两份股票质押协议书。合同规定质押标的为杨怀进所持有的海润光伏流通股,两份合同分别约定流通股数量为1.3亿股和7000万股,对应初始交易金额为1.6159亿元和8701万元。质押股票数量共计2亿股,初始交易共计金额2.486亿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购回期限共计180天。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40%;预警履约保障比例160%;购回价格(年化利率)6.5%;日违约金比例0.05%。
2017年1月20日,杨怀进与海润光伏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杨怀进向海润光伏出借款项人民币2.3亿元;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借款年化利率为6.5%。
合同违约子公司用已冻结股份再担保
2017年3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另案诉讼,对杨怀进所持有的3.12亿股海润光伏流通股予以冻结。
对此,杨怀进向国开证券出具了所持股票冻结情况说明书。
2017年4月29日,海润光伏致国开证券《股票延迟购回申请》称:海润光伏披露2016年合并年报,净利润为负值。根据承诺,杨怀进应于年报披露起2个工作日内提前购回其在国开证券所质押的海润光伏公司股票。但因海润光伏生产经营原因,特向国开证券申请延迟购回至合同期满之前。
2017年5月3日,国开证券向杨怀进发出质押股票提前购回通知,要求其提前购回所质押的股票。国开证券表示海润光伏出现财务信誉恶化等情况,且被上交所实施强制退市风险警示,可能影响到杨怀进的购回能力和海润光伏共同还款能力。但杨怀进未予提前购回股票。
2017年5月10日,杨怀进质押股票出现履约保障比例低于140%的情况,因此国开证券再次向杨怀进发函,要求其履约保障实施。但杨怀进仍未按要求采取任何措施。
合同履行期间,杨怀进及海润光伏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融资款本金186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融资款本金4000万元;2017年10月10日偿还融资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9月2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其余本金1.85亿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
2017年7月18日,海润光伏全资子公司奥特斯维向国开证券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作为杨怀进与国开证券交易协议内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
其中约定保证期为交易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双方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国开证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等。若杨怀进未于到期日足额支付融资本息,国开证券有权向奥特斯维主张保证担保责任或选择行使质押权以实现债权。奥特斯维以其持有的民丰农商行9%的股权(总计5400万股)作为杨怀股票质押的全部债务的质押担保。在奥特斯维《担保承诺函》盖章(签字)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国开证券办理完成质押登记备案手续。
后因奥特斯维持有的民丰农商行9%的股权彼时已因另案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故该股权质押双方均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2017年9月12日,杨怀进再次向国开证券出具《承诺函》,继续承诺其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开证券偿还欠款本息。
2017年11月22日,杨怀进因涉嫌内幕交易罪已被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至今。
债权转让华君医药却未能如约接锅
2017年12月1日,国开证券与国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
2018年1月19日,国开证券公司向国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由于杨怀进等人并未完成履约行为,国开证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杨怀进偿还融资款1.85亿元;
2、要求杨怀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欠付利息306.2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690.8万元;
3、要求海润光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奥特斯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
4、要求奥特斯维履行担保承诺书将所持有的江苏民丰农商行9%的股权质押给国开证券;
5、要求判令国开证券对杨怀进提供的质押股票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享受优先受偿。
6、杨怀进、海润光伏及奥特斯维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国开证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开证券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部分与利息相加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上限,超过部分杨怀进及海润光伏是否予以支付。奥特斯维对于杨怀进质押合同所承诺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是否合法,以及奥特斯维所持有的民丰农商行股权是否存在质权法律效力。
杨怀进、海润光伏和奥特斯维辩称国开证券诉讼申请的违约金和利息合计金额已超过年利率24%上限,因此对于超出上限部分申请不予支持。
同时,奥特斯维作为海润光伏的全资子公司,对外担保并未通过海润光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不存在法律效力。
另外,奥特斯维所持有的民丰农商行9%股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且已被司法冻结,因此不存在质权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开证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行为。杨怀进及海润光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奥特斯维向国开证券开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奥特斯维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奥特斯维对海润光伏的担保并未损害海润光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担保函合法有效,奥特斯维应对杨怀进及海润光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奥特斯维的担保承诺函真实有效,因此即使奥特斯维所持有的民丰农商行9%股权虽被司法冻结,仍不影响国开证券对上述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冻结解冻后,奥特斯维应按照担保承诺函的承诺,于7日内与国开证券办理质押手续。
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1、杨怀进、海润光伏于判决生效10日内共同向国开证券支付融资本金1.85亿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融资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计算);
2、杨怀进、海润光伏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国开证券以日0.05%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融资款本金及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3、杨怀进、海润光伏判决生效10日内向国开证券支付20万元律师费;
4、奥特斯维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国开证券有权对杨怀进所质押的海润光伏股份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享受优先受偿权;
6、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杨怀进及海润光伏承担。
若杨怀进、海润光伏和奥特斯维未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值得关注的是,在法院受理国开证券起诉期内,国开证券曾与华君医药签订关于杨怀进所质押标的的交易协议转让合同,而双方因转让事宜也产生了纠纷。
2018年5月10日,国开证券与华君医药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为杨怀进签订的股票抵押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合同本金金额为1.85亿元,双方约定转让标的总计1.93亿元。
同时,双方约定,华君医药于2018年5月15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交付国开证券。若华君医药违约,将以债券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6.5%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签订后,华君医药并未按照约定汇款,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华君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转让合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并应依约向国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国开证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君医药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向国开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93亿元并支付违约金527.76万元(暂算至2018年10月20日);华君公司承担国开证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及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
华君医药在收到诉讼书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华君医药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华君医药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为债权转让,应当向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华君医药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应将案件的管辖权移送至华君医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开证券与华君医药签订的合同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国开证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君医药对于管辖权的异议。
华君医药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定事实无误,维持原判。
目前双方合同争议还在审理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