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该问题,基金业协会采取了不强制要求但应当谨慎关注的态度,仅要求管理人对相关手续附属担保权益变更登记予以必要关注和采取恰当措施。其在《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中要求“基础资产为债权的,管理人在转让环节应当关注转让登记、通知债务人、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等相关安排。在附属担保权益无法完成向专项计划转让的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采取恰当措施防止附属担保权益被原始权益人侵占或者被第三方获得,从而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基础债权转让后未办理担保变更登记,不影响特殊目的主体行使担保权益;但如果发现资产支持计划存在任何预期违约情形,为谨慎起见,仍然应当督促原始权益人尽快办理担保权益变更手续。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十九. 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
二十.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流程是怎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