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依据】是已经早在2006年1月份就生效的法律《可再生能源法》和2007年9月份生效的部门规章《监管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规定未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二)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服务的;(四)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五)其它因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情形。电网企业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之日起15日内予以赔偿。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看到这些,观茶君明白了,这本身是国家能源局信息公开工作的一部分,是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列明派出机构权责的正常工作,所依据的都是早就生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哪怕是一丁点的新规定!
与所谓“国家能源局发布通知要处罚电网”的传言完全不是一回事,甚至,连发通知进一步强调法律法规执行的意思都没有!——相信各位小伙伴对“有法律规定情况下发通知强调执行”的情况没少见,但这里显然不是。
真相找到了,但其中的问题却让观茶君深思:一方面,在弃风、弃光现象严重的情况下,人们将解决问题的希望寄托于监管部门无可厚非,毕竟职责所在、不容推辞。另一方面,弃风、弃光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是电网的送出通道建设不及时,还是投资方为了获取财政补贴盲目上项目?或者是其他原因?
只有查明原因,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否则,只能眼睁睁看着2006年1月1日就已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像聋子的耳朵一样当摆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