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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关于就《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表于:2015-08-26 08:58:57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目录》产品能效标识依法进行专项抽查和监督检查

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定期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目录》产品能效标识专项抽查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结果。

第十七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信息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八条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能源效率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的列入《目录》的商品建立能源效率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第十九条 企业自有检测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产品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如实出具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应当依据相关产品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守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授权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客观、公正开展备案工作,保守备案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企业自有检测部门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有证据证明产品的能源效率指标不满足能源效率标识中的标注值时,可以向地方各级节能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举报。地方各级节能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在处理过程中,授权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节能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进口和销售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加施位置等不符合规定的,由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商品,由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者、进口商或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由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者、进口商或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或产品能效水平不满足能源效率标识中的标注值的,由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者、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或产品能效水平不满足能源效率标识中的标注值,且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由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会同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企业自有检测部门在能源效率检验中,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由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授权机构在一年内不再采信其检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能源效率标识专项检查不合格的产品,备案部门应撤销生产者或进口商相关产品备案信息,并及时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

201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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