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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策到法律的保障 - 光伏电站投资风险

发表于:2013-12-12    

国网对电站并网的经济效益或许可以从两方面考虑:

  1. 电站并网首先产生的投入是并网费用。有专家分析,分布式发电虽然是低压端的自发自用为主,不需要向西部电站的升压、输电支持,似乎无需多少成本。但是分布式由于单体容量规模远远小于西部大型地面电站,分散、数量众多将使电网公司在配电网接入时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国网也是企业,效益优先,如此海量的投入能否坚持是个问题。

2. 损失售电利润。王斯成专家分析道,“目前发电只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自发自用,另外就是出售给电网。之前对分布式,电网要求必须自发自用,不允许上传。为何排斥新能源?电网总说是安全问题,但实际上是利益分配问题,并网侵犯了电网的垄断利益,新能源多发一度电,电网就少收入一度电的差价收入。说白了,电网是靠卖电挣钱的,如果每家每户都用自己的屋顶发电,都不用买电网的电了,那电网的电卖给谁?所以说,它如果扶植你的话等于扶植了一个竞争对手。”

或许国网在2012年就预见到了分布式电站项目的新政策和2013年的爆发性增长。这一防范于未然的技术规定,出台得恰到好处。但细细分析一下就发现,国网凭什么给免费加上一个定语呢?难道国网的这些投入真的是国网自己口袋里的钱吗?

看一下《可再生能源法》是怎么说的。

《可再生能源法》对电网企业的并网费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一目了然。当国家出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时,电网早在第一时间内就开始在用户的电费中反映出来了。当这些钱进入了口袋,再要拿出来反哺可再生能源建设时,那得要好好算一下,需要“慎重再慎重”地进行投入。即便是法律有明确要求,也会有一个落实的过程。这个落实的过程,表现在具体的操作上,难免被戴上一顶“拖”的帽子。

  《光伏发电运营监管暂行办法》对并网的具体操作指导意见

其实用户、投资方都不是傻瓜,个中端弥,自然有其它的利益相关方和新能源的急先锋奔走呼号。此次国家能源局印发的有效期为3年的《光伏发电运营监管暂行办法》就是针对上述情况,对于电网企业在光伏发展的责任,从职责范围、具体操作、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更多明确的规定。

首先在职责范围上,《办法》明确指出接入公共电网的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由项目运营主体投资建设,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分布式项目享受了更大优惠。《办法》提出,电网企业负责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全部发电量、上网电量分布计量、免费提供并安装电能计量表,不向项目单位收取系统备用容量费。电网企业在有关并网接入和运行等所有环节提供的服务均不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

其次在具体实施上,《办法》进一步明确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规定,编制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光伏发电出力。《办法》要求,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光伏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未能全额收购的,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将未能全额上网的时间、原因等信息书面告知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最后在法律责任上,《办法》再次强调指出,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可再生能源法》对电网企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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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solar_rob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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