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尚需进一步明确的税务法律问题
(一)特殊目的载体(SPV)的纳税主体地位不明确。
特殊目的载体的(SPV)纳税主体地位不明确源自于其法律主体地位不明。
在《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其对专项资产支持计划的定义及特征描述为:“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上述定义及描述并未明确定性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主体性质,只能判断是基于合同关系设立的具体特殊职能实体。
在财税[2006] 5号文中,未确立信托计划的纳税主体地位,对信托项目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由信托公司承担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具体规定为“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涉及到资产转移后基础资产运营增值税发票开具、所得税的纳税申报等问题,如果不赋予作为特殊目的实体的信托计划税务主体地位,实务操作中将存在票据开具及申报困难,从而影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灵活性。
笔者认为,资产支持计划设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因为其具有基于信任关系的财产托付行为、明确的目的、信托主体(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受益人)、信托财产等信托设立的基本要素,同时具备信托特有的破产隔离特征。但在国内分业监管的格局下,证监部门未能明确资产支持管理计划的信托法律关系本质。同时,国内法对于特殊目的实体(SPV)的法律性质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定性,这也进一步导致税务部门难以对特殊目的实体(SPV)的纳税主体地位进行认定。
(二)原始权益人向特殊目的主体转移资产的税收问题。
在企业资产证券化领域,《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该情形下,基础资产的转移环节认定为何种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委托关系?需要证监部门进一步明确。目前参照适用的财税[2006] 5号文,将信贷资产的转移表述为“转让”关系,并据此征收所得税、增值税,具体为:“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础性文件的《管理规定》尚不明确基础资产转移的法律关系,税务监管部门作出任何认定显然都存在瑕疵。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首先需要证监部门对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交易环节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包括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的上位法,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地位,基础资产转移的法律关系,资产转移和获取资金的必然联系等。如果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实质上是设立信托,那么原始权益人向特殊目的载体转移资产应当认定为向信托计划移交资产。在证监部门明确资产转移的法律性质后,税务部门方可再出台相应的税务规范。
(三)缺乏针对企业资产证券化的规范性税务文件。
目前财税[2006] 5号文是针对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出台的,尚无明确针对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法规,导致实务操作中无法可依,只能参照适用5号文。实务中需要与税务机关进行大量的沟通协调工作,增加工作推进的难度。随着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持续开展,业务存量越来越大,如税收问题迟迟不决,将加大后续业务操作风险,降低客户开展业务的积极性,并可能引发征管纠纷,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尽快出台针对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税务法规,定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