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现将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书面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30071)。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5月10日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评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限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因地制宜;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推动绿色建筑的发展。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绿色建筑技术研发、推广应用纳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培育产业市场,完善服务体系,促进技术进步与创新;
(三)建立与绿色建筑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四)建立建筑产业现代化体系,支持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建设,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五)建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
(六)建立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七)鼓励行业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绿色建筑科技研发、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绿色建材评价和建筑能效评估等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节能改造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及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
(二)绿色生态示范城区示范;
(三)建筑能效测评、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五)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房产、水务、林业和园林、环境保护、统计、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
(二)依法制定绿色建筑有关技术标准;
(三)建立绿色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评价、推广制度,编制绿色建筑技术、材料、工艺、设备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
(四)建立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
(五)对绿色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竣工验收、运营、改造、咨询服务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六)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目标落实情况实施考核、评价。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内容,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无名称、无厂名、无厂址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与产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机构办公建筑绿色节能改造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房产、水务、林业和园林、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