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终止办理,并且告知投诉人终止办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办结投诉事项之前,投诉人可以申请撤回投诉。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反有关能源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案调查处理。
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但是不属于能源监管职责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且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能源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予以支持;
(二)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不予支持;
(三)对投诉请求事由合理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应当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投诉请求决定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责令或者督促被投诉人执行。
第十八条 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且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一)投诉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投诉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投诉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办结投诉事项,应当自作出办结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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