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调查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初裁后,欧盟应诉企业瓦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WackerChemieAG)(以下简称瓦克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价格承诺,调查机关对该价格承诺进行了审查,认为瓦克公司提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接受瓦克公司的价格承诺申请,该承诺与本终裁决定同时生效。在价格承诺执行期间,自瓦克公司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征收反倾销税,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的情况,则按照终裁裁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
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4年5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初裁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实施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2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执行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及价格承诺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4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