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上网收费权,顾名思义,是指发电企业将所生产的电力并网出售给电网公司或下游用户,而产生的向电网公司或下游用户收取电费的权利,该权利所对应的金额包括该发电企业现在及未来全部的电费收入。
电力上网收费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实务中基于经济活动需要创造出来的概念;实务中,基于收费权发生的相关行为不能准确落入适格的法律法规规制范围内,导致实务操作中出现争议,具体表现为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不明、法律性质不明、权利的使用及处置效力存在不确定性。本文试图对电费上网收费权法律属性进行探析,明确为业务操作寻找可行且合法的操作路径。
一、 电力上网收费权的权利构成根据电力行业规范,发电企业在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具备参与电力销售的主体资格后,方可正式开展电力上网销售行为,取得对电网公司或下游用户的收取电费的权利。收费权的形成有赖于以下两个条件:1、电力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2、企业开展售电业务取得即期或远期的电费收入。电力上网收费权既具有行政许可的因素,也具有以电费收入为标的的财产性因素。行政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是行政机关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电力企业发放的从事电力生产和销售经营行为的许可,不具有财产性,也不具有可让与性;财产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表现为电力企业基于电力上网销售合同对电网公司或下游客户的现在及未来收入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让与。
(一)关于电力上网收费权的行政要素
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第7条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国家能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进一步发挥电力业务许可证在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等方面的作用,于2014年4月9日发布了《国家能源局关于明确电力业务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资质〔2014〕151号),内容规定:(一)豁免以下发电业务的电力业务许可:(1)经能源主管部门以备案(核准)等方式明确的分布式发电项目;(2)单站装机容量1MW(不含)以下的小水电站;(3)项目装机容量6MW(不含)以下的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4)项目装机容量6MW(不含)以下的余热余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5)地(市)级及以下调度机构调度的非化石燃料直接燃烧自备电站。相关企业、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项目运营主体)经营上述发电业务不要求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项目运营主体在与电网企业办理并网运营手续时,不再要求提供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二)简化部分发电业务的许可申请要求,包括:(1) 总装机 6MW(不含)以下小水电;(2)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3)余热余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
2015年3月15日,国务院为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解决制约电力行业科学发展的突出矛盾和深层次问题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根据该规范:在进一步完善政企分开、厂网分开、主辅分开的基础上,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体制架构,有序放开输配以外的竞争性环节电价,有序向社会资本开放配售电业务,有序放开公益性和调节性以外的发用电计划;推进交易机构相对独立,规范运行。
从上述政策演进的情况看,电力业务的准入许可及收费权管理的行政管理因素将逐步淡化,除电网运营的输配电环节继续行政管理外,其他交易环节将向市场主体放开,促进电力行业市场化转型。因此,随着电力行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电力上网收费权的行政许可要素将逐渐淡化。
(二)关于电力上网收费权的财产要素
电力上网收费权的财产要素是基于电力企业与电网企业或用户之间基于电力销售行为产生的要求电网公司或下游客户的支付电费的权利,请求权基础是电力销售合同债权,本质上为债权;从会计学角度,该债权也可以表达为应收账款。这种债权不仅仅表现为已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还可以表现为未来将会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物权法在审议立法过程中,曾单独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但审议中有意见认为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最终颁布的法规中没有列出收费权,仅规定了应收账款。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该观点有明确的呼应,根据该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另外,根据湖北省发改委2017年2月14日发布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管理职能的通知》(鄂发改能源[2017]72号)的规定:“全省境内发电企业电费收费权质押工作,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签订合同,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管理。”,显然各地发改委是将电费收费权视为应收账款进行管理。 根据笔者查询,重庆市、四川省都有也都发布了类似的规定。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收费权应属于物权中的特殊客体,即权利,但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所列举的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中,未列明收费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电力上网收费权视为物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进行投融资业务中交易各方将会面临无法可依、交易效力存疑的潜在风险。
从权利结构上看,行政性要素是电力上网收费权实现的前置条件,财产性要素是权利的实质内容。
二、 实务及司法判例中对电力上网收费权性质的认定根据笔者的查询,在金融业务实务及司法实务中,均是将电力上网收费权视为应收账款,并未强调其行政许可的要素。
根据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发行的《平安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其对基础资产的定义为:系指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设立日转让给计划管理人的、原始权益人由于从事生物质发电业务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而享有的自专项计划设立日(含该日)之上月起至2020年*月期间获得的电费收入所对应的电力上网收费权。显然,该专项计划是从应收账款的角度对收费权进行界定。
根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检索的相关案例,司法机关在相关判例中将电费收费权作为发电销售收入的应收账款来处理,认可电费收费权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质押效力,质权人在电费收费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以电费收费权质押案件的司法执行,根据判决要求的方式看,包括(1)以拍卖、变卖的电费收费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用质押的发电销售收入在担保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3)也有法院考虑到了成本因素,明确将成本等扣除后电费收入优先受偿。
以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基本案情:2014年1月9日,出租人信达租赁公司与作为共同承租人的泰龙集团公司、泰龙股份公司、金龙电力公司及华安电力公司(以下合并简称共同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共同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向信达租赁公司融资2.45亿元,担保措施之一为:与华安电力公司、金龙电力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两公司以其名下全部电费收费权作为质物向信达租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泰龙集团公司、泰龙股份公司、金龙电力公司及华安电力公司仅偿还了4期租金,后续租金均已逾期。信达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法院观点:信达租赁公司签订的三份《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与五份《质押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五份《质押合同》对应的质押登记手续均已办理完毕,信达租赁公司已取得相应质权。
判决结果:……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有权以拍卖、变卖长泰县金龙电力有限公司的电费收费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有权以拍卖、变卖华安县浙溪口电力有限公司的电费收费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金融业务及司法实践中更加重视财产性要素,将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处理,选择性淡化其行政许可要素。
三、 电力上网收费权转让及质押的可行性
如果将电力上网收费权作为基于合同之债的应收账款,不考虑其行政许可因素,则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显然,电力上网收费权是可以转让的,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转让的仅仅是收费权中基于电力销售的应收账款及未来可预期的销售收入,并不包括收费权中的行政许可。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下称“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及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显然是可以办理质押登记的,依法设立基于应收账款的担保物权。
四、结语综上所述,对于电力上网收费权的行政许可要素,虽然在交易中其被淡化,但它是构成上网收费权依法合规的前置条件,投融资机构可通过审核电力企业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来判断电费收入是否存在法律瑕疵,从而评估整个交易的可行性。
在法律、行政法规未对收费权作进一步专门规范情况下,从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将电力上网收费权作为电力企业的应收账款是比较适当的。好处在于,简化了法律关系,明确了电费收费权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法律关系,不考虑基于行政许可的行政法律关系;电力上网收费权质押和转让有《合同法》和《物权法》的明确条款规定,法律依据明确;质押及转让公示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操作,流程明确,行为合法效力,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建议各类金融、电力行业企业在签署协议过程中,在交易中涉及到电费收费权问题,明确收费权的债权本质,以消除潜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