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能源行业信用评价参评市场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持有合法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
(二)具有1年以上稳定经营记录。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评价机构提供以下申报材料,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一)能源行业信用评价申报书及相关资料;
(二)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
(三)其他有关反映履约意愿、能力及表现的证明材料。
其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主动公开的信用信息和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作为评价依据。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拓展评价信息来源,通过国家能源局及其他政府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依法查询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公共信用信息,或经市场主体书面授权查询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信息的补充。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的申报信息进行核查比对,市场主体应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组织开展信用评价,计算信用评价分值,形成信用初评报告,初步拟定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结果通过网站、报刊等渠道进行公示,向社会征询意见,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信用评价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评价机构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自收到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如需补充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一次告知,并自收到补充证明材料起,在15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完成复核,并反馈复核意见。
第十六条 对信用评价无异议的,或完成异议处理的,评价机构应形成正式的信用评价结果和信用评价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将评价机构基本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录入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按照统一样式制作并颁发信用等级证书和标牌。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评价机构网站、“信用能源”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披露。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市场主体应申请信用复评,复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有效期满后,市场主体未申请信用复评的,评价结果逾期作废。
第十九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取得信用等级1年后,可申请信用等级升级,从信用等级升级获批之日起,有效期自动延展2年。升级评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加强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行为动态监测与信用评价复查。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内,评价机构发现可能影响评价结果的不良信息,应将其列入观察名单,并在信用档案中予以标记。同时,告知列入观察名单的市场主体。
列入观察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在2个月内向评价机构申请信用评价复查。复查合格者继续保留原信用等级,不合格者应相应下调。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信用评价复查的,评价机构应相应下调其信用等级,并告知。
第二十一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一律为最低信用等级,且2年内不受理其升级申请。上述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 在信用评价申报或动态管理过程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或串通操纵评价结果的;
(二)伪造或冒用较高信用等级证明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行业自律公约,存在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存在合同诈骗等严重违法活动的;
(五)被列入能源行业严重失信黑名单,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联合惩戒黑名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在项目核准(备案)、市场准入、日常监管、政府采购、专项资金补贴、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应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三条 健全与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的共享互通,建立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发挥协同效应。
鼓励能源行业组织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业内表彰、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招投标等经济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惩戒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过程中,应当确保信息安全,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窃取、伪造授权证明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规披露、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漏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六)其他造成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向办公室提交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公开、共享评价信息的申请,每年向办公室报告年度能源行业信用评价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信用信息采集、信用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评价机构应当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办公室通过定期报告、随机抽查、材料核实、接受举报投诉等方式,监管评价机构的工作状况和质量。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其实施督促整改、通报批评、列入“黑名单”和联合惩戒。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安全义务的;
(二)违反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有失客观公正的;
(三)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与市场主体串通操纵评价结果的;
(四)被大量投诉并经核查属实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网站、电话向办公室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