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6年2月22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征求意见稿 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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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专用通信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职、企业依法保护、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交通、公安、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工商、海洋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电网企业可以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行使电力设施巡检权,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编制,按照电网建设和改造需要,统筹安排变电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相衔接,对规划电力设施和电力线路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意见。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等相互衔接。
第八条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空间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
第九条 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后,县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进行公告。
公告前依法拥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在电力设施建设时需要拆除、迁移、修剪、砍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需要依法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确需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征得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二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五)核能、太阳能、光伏发电、生物发电、抽水蓄能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六)充换电站(桩)控制器、蓄电池、逆变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光通信站、微波站(塔)、载波通信站、终端通信接入站、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五条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交易运营系统以及电能计量装置、报价、信息发布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保护范围:
(一)电能计量设备的电能表、互感器、计量箱及配套空气开关、刀闸、接线端子、锁具、封印、导线、保护管、接地线、抱箍及其辅助设施;
(二)用电信息采集设备的负荷管理终端、集中器、采集器、采集终端及其配套天线、中继器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七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收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
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如下:
500千瓦以下(不含 500千瓦) 100米;
500千瓦至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 200米;
2.5万千瓦以上 300米。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沿海核能发电设施海域保护区,为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海域。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至10千伏 5米
(66)35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1000千伏 30米
±500千伏 20米
±660千伏 25米
±800千伏 3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米;
1至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66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1000千伏 15.5米;
±500千伏 8.5米;
±660千伏 14米;
±800千伏 17米。
第十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海底电缆: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
(三)江河电缆: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条 电力专用管道(沟)和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二)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为架空电力通信电(光)缆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以及地下电力通信电(光)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对其所有及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碍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二)人员及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四)输、配电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位置。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七)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破坏、哄抢、损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生产设施、器材;
(九)封堵、破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损坏电器设备;
(十)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十二)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十三)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
(十四)向风力发电机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十五)在水底各种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电力通信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空中漂浮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钓鱼,采石,烧窑,烧荒、烧纸、放烟花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增加建(构)筑物高度,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杆植物;
(十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十三)破坏、哄抢、损坏、涂改、移动、围挡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电力通信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依法划拨、征收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作业或者活动; 确需从事的,应当经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的意见,并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人员、车辆通行道路;
(二)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条 未依法签订并网协议,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企业、机组或者变电站,不得擅自并网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从事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收购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 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当保证树木的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发现树木等高杆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修剪,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权人,并将砍伐情况报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林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长林木即将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断或者森林火灾的;
(四)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不得相互搭挂。
由于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同意并签订协议,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拆除、砍伐或者清除障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十二、十三、十五项,第二十六条第六至第十一项的,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十一、十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十二项的,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项的,处8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八、九项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审批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